被告A騎乘贓車被捕,卻辯稱該車係向某不知年籍之「阿炮」借來的,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B對於他的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則究竟是應由檢察官B證明「阿炮」不存在?或是由被告A證明「阿炮」確有其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的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依該規定之修法理由[2]說明可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責任。
換言之,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只要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法成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法官即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則上無須再作調查。
簡言之,檢察官必須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否則法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然而,司法實務上卻也因此產生刑事被告開始濫用上開法律規定的現象,例如本件被告A即推稱該贓車乃向「阿炮」所借用,一旦檢察官因無法證明該贓車是A所偷竊的,或A明知是贓車而仍騎乘使用,法官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就必須判決A無罪。
甚至日後有其他人在騎乘贓車被捕時,可能又會將「阿炮」拿出來當代罪羔羊,但事實上「阿炮」根本是位幽靈人士,只存在於刑事被告間口耳相傳之中[3]。
如此一來將造成檢察官陷入無從舉證被告抗辯不實的窘境,這些騎乘贓車的被告們更可以藉此拖延訴訟,徒然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
依近期的實務見解可知,目前司法實務上傾向採取折衷說以解決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窘境[4]:
因為這種「幽靈抗辯事由」有利於被告,而且被告對該積極主張的事實有「特別知識」,也比較能知道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所以被告應該就幽靈抗辯負起「提出證據責任」。
若被告能提出足以令法院懷疑確有其人存在的合理證明方法[5],證明至「有合理懷疑」、「形成爭點」程度就可以了,而不需要讓法院達到確信的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由檢察官就幽靈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相反的,如果被告無法就幽靈抗辯善盡提出證據責任,並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檢察官就該幽靈抗辯即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即應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依目前實務見解,案例的被告A如果要提出贓車是向阿炮借用的抗辯,A至少必須證明阿炮人在哪裡?真實姓名為何?向阿炮借用該車之動機?是在何時何地進行該借用行為?有無其他證人看到此等借用行為?等等事項,以善盡「提出證據責任」至「有合理懷疑」程度[6]。
如果A提出的證明方法已經足以令法院懷疑確有其人存在,而檢察官仍認為A作了一個「幽靈抗辯」,之後檢察官必須就事實上並無阿炮此人的存在,負舉證責任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再搭配其他證據,法官才可以判決A成立犯罪。
否則,如果A無法就前述關於阿炮存在並曾出借贓車給被告A使用之事實,提出若干證據使法官產生合理懷疑的話,法官應該不予採信A所提出的「幽靈抗辯」,檢察官也不用再耗費資源去調查證明並無阿炮此人的存在,法官就可以按照其他不利A的證據,直接判決A成立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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