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益對待」類型的不當勞動行為,包含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的人,不可以因為勞工參加工會活動,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對勞工有其他不利的待遇。
然而「工會活動」涵蓋範圍有哪些?本文整理過去幾則法院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看法,簡要說明如下[1]: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工會活動」範圍涵蓋到哪裡,相關法規並沒有加以定義[2]。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只要是工會為了維護與提升勞工的勞動條件及經濟性的目的,所為爭議行為[3]以外的一切集體行動,都應該被包含在工會活動的範圍內[4]。
另外,法院認為,考量工會法制定目的是為了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的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的自發性活動,只要客觀上是依循工會的運動方針所為的行為,也該被認為屬於工會活動,而受法律的保護[5]。(見圖1)
換句話說,工會活動涵蓋的範圍,只要符合以下描述:(一)工會為維護與提升勞工勞動條件的經濟性目的,(二)從事爭議行為以外的一切集體行動,(三)不一定要經過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決議或指示,即使是會員的自發性行為,只要客觀上符合工會的運動方針,即可算是工會活動。
近期實務上,例如:
會員於工會報導中表達意見,要求撤換遭到舉發不適任的管理階層人員,以及經由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評論不合於規定的資遣程序,屬於合理工會活動的範圍[6]。
參與工會所發起的拒絕配合加班活動屬於工會活動,但是部分會員進入管制區瞭解派遣人員支援工作,以及支援人力是否具有合格的專業證照等,則已經逾越工會活動的範圍[7]。
為會員爭取油資補貼權益,屬於合理工會活動及權限的行使[8]。
工會理事或會員以個人名義提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的勞資爭議調解或檢舉申訴,符合工會的運動方針,應認為屬工會活動[9]。
某工會會員在臉書不公開社團內發表對雇主批評的言論,因為工會對雇主的批評言論屬於工會活動的自由,而所描述的工作排班變動與休息時間屬於勞動條件,發言為工會活動,且內容確為真實,即使內容較為誇大或是有調侃的意思,但是雇主擁有較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本來就可以利用既有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雇主不得輕率否定工會會員發言的正當性,屬正當工會活動的範圍,如果雇主對工會會員給予懲戒或不利待遇,則有可能成立不當勞動行為[10]。
至於一再提到的工會活動需要符合工會的運動方針,則可以從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的立法宗旨[11]、第5條第3款及第11款的工會任務去做連結[12],一旦工會活動在合乎工會法立法目的,並且是為了促進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所為的工會活動,就可以被稱作依循工會的運動方針[13]。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