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訴訟時,選擇公訴或自訴有什麼不同?

刊登:2019-08-16・最後更新:2022-12-20

案例

A為慶祝滿20歲的生日,於是約同死黨前往夜店「幽靈酒吧」狂歡。但在夜店中卻因搭訕B女,使得B女的男友C醋勁大發,於是C痛毆A,致使A臉上、身上多處瘀青。C對於A的傷害行為,可以用哪種方式提告?

本文

題示中A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對於C的傷害行為可以選擇公訴或自訴的方式進行訴追[1],不過因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2],被害人A不管是想選擇公訴或自訴的方式,都必須在6個月內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委任律師提起自訴[3]

一、如果A選擇公訴的方式

A必須先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4],然後檢察官據此告訴進行偵查[5],偵查結果如認為C的犯罪嫌疑達到起訴門檻,檢察官就會向法院提起公訴[6],然後案件才進入法院的審判階段,但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告訴人A並非當事人,僅是訴訟關係人,因此對於C的犯罪行為,應由當事人之一的檢察官[7]負舉證責任。

但如果案件還處於偵查階段時,由於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因此犯罪被害人A仍可另行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此時原本進行的偵查程序就會停止,檢察官就會將案件移送法院併辦[8]

再者,由於被告C所涉犯的傷害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是以,不論是在偵查階段或是檢察官起訴後法院的審判階段,AC雙方隨時可以成立和解,再由告訴人A撤回告訴[9]。如AC在偵查階段和解,A也撤回告訴,則檢察官必須做成不起訴處分[10];如AC在審判階段,A撤回告訴,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11]。但在撤回告訴後,縱使C不履行和解條件(例如不給付賠償金額),A都不得再行提起告訴[12],也不得提起自訴[13](圖1)。

圖1.告訴與自訴的關係||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 告訴與自訴的關係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二、如果A選擇自訴的方式

由於A已滿20歲,是完全行為能力人[14],可自行提起自訴[15],但必須委任律師為之[16],一旦提起自訴,案件就直接繫屬於法院,而不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階段,而且在法院的審理階段,A是當事人,應該對於被告C的犯罪行為負舉證的責任。

而A在提起自訴後,不能再對同一案件(也就是C對A的傷害行為)提起告訴[17],而且因為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A也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18]。不過,一旦A撤回自訴,日後就不可以再行自訴或告訴[19]

註腳

  1.   公訴、自訴的概念說明,詳見:黃于玉(2022),《什麼是公訴?什麼是自訴?》。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3.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4.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是由各個行為串連組合並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而成,稱該各個行為為「訴訟行為」。在實體法上強調法律行為的行為能力,也就是能獨立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同理,在訴訟法上,為使訴訟行為有效,行為人必須有訴訟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告訴是訴訟行為的一種,也是一種意思表示,只需被害人A有意思能力(即理解被害的事實,進而明瞭告訴為何的能力),就有為告訴的訴訟能力而可提起告訴,至其有無行為能力,則在所不論。是以縱使被害人未成年,只要其有意思能力,即得自行告訴。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9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例
  5.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的規定,告訴雖是偵查發動的原因,但在本題中,C所犯的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告訴乃論的罪(刑法第287條本文),「告訴」是訴追條件,也就是必須由有告訴權的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 第236條)提起告訴,法院才能為實質的審理、為實體的判決。
  6.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I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II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7.   刑事訴訟法第3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8.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I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II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9.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10.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11.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12.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13.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
  14.   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民法第13條:「
    I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II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5.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16.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17.   刑事訴訟法第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18.   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19.   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4項:「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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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玉賢(進階會員) 2020-08-06 00:57:11
謝謝解析,有圖解,超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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