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準備程序中,中度智力障礙的被告A對於受命法官詢問自己或子女歲數、當天日期或基本算術等問題,都無法正確回答。另外,辯護人也表示在開庭前與被告接觸,根本無法就起訴事實進行溝通。
在本案,法院應該如何進行審判?
案例中的法院,應該主動職權調查[1]被告能否有效的參與審判與接受審判,亦即被告是否具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進而保護自己利益的能力[2],這樣的能力稱為「就審能力」(又叫作受審能力)。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不具備就審能力,那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4條[3]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法院應停止審判。
而判斷被告有沒有就審能力,主要有「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兩種原因,以下分別介紹。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的「心神喪失」,過去刑法上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的判斷曾經同樣以「心神喪失」作為標準[4],但是因為這個用詞是法學用語,並不是精神醫學的專有名詞[5],再加上語意抽象不明確,因此刑法已於2005年刪除心神喪失這個用語,但在刑事訴訟法上並未同步修改而仍然繼續適用(表1),進而造成法院實務上對心神喪失的認定[6],產生分歧。
相較心神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著重在被告是否有出庭應訊的能力。
雖然實務上成立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的被告多半是在審判進行前就住在醫療機構治療或護理機構修養,具有客觀不能出庭的事實存在的情況,例如:可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入住機構證明,然而法院通常仍會針對個案發函請醫院進行「被告是否有到庭陳述之能力」的鑑定[7],或是發函詢問被告最近就診的醫院確認被告能不能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就審能力[8]。
案例中的法院,有義務主動調查被告A的就審能力。
如果法院判斷被告A沒有就審能力,那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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