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刑事程序中的有令狀搜索?

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刊登:2019-09-27・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警察認為有必要搜索毒品案件行為人A,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但法官核發的搜索票「應扣押物」的欄位中,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相關不法物證,此搜索票是否合法?

本文
圖1 你有聽過搜索票嗎?搜索票到底是什麼?||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圖1 你有聽過搜索票嗎?搜索票到底是什麼?
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一、什麼是搜索?(見圖1)

搜索是偵查機關為了發現被告、犯罪證據或其他法律上有規定可以沒收的物品,搜查被告或其他第三人的身體、物品、住宅或其他處所的強制處分。

搜索之後通常緊接著對物品的扣押或是對人的拘捕[1],往往伴隨著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的侵害,因此需藉由法律加以規範。

二、什麼是有令狀搜索?

依執行搜索時是否持有搜索票,搜索可區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2]:「搜索,應用搜索票。」可知我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一)有令狀搜索

一般而言,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持有由法官所核發的搜索票,才能進行搜索,這是因為搜索影響人民基本權利巨大且偵查機關於追求破案的效率下,往往易於忽略人民權利,因此藉由中立的法院來負責審查搜索票的核發,以同時兼顧人民權利保障及犯罪的有效偵查。

(二)無令狀搜索

有時候難免發生比較急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的情形,例外在法律有規定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即便未持有搜索票還是可以進行搜索,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3]、第131條緊急搜索[4]、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5]

三、搜索票的內容為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票應明確記載下列事項,學理上稱為「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

(一)所犯的案由。

(二)受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或應扣押的物品。除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還不明確時,才可以不記載。

(三)要搜索的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搜索票的有效期間,且須記載搜索票過期後不可以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

四、什麼是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

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是為了避免偵查機關過度或任意侵犯人民的基本權,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票上記載的事項應具體且特別指定,如果搜索對象與範圍僅空泛概括記載,搜索票就屬於無效的搜索票。

例如,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相關不法物證或是空白搜索票,這一類空泛記載的搜索票,未明示或特定應搜索的對象,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因此將不生法律上效力[6]

五、搜索票的聲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7],當:

(一)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搜索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核發,或是

(二)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時認有必要,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

六、案例說明

警察認為有搜索毒品案件行為人A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此聲請程序合法,但是法官所核發的搜索票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相關不法物證,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此搜索票屬無效的搜索票,將使本次搜索為違法搜索,因此所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8]規定,依照個案情節來權衡判斷。

註腳

  1.   參考林鈺雄(2013),《刑事訴訟法(上)》,7版,頁411~412。
  2.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I 搜索,應用搜索票。
    II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III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IV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3.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4.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II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III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IV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5.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2009/11/1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學理上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
  7.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
    I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II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III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8.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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