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認為有必要搜索毒品案件行為人A,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但法官核發的搜索票「應扣押物」的欄位中,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相關不法物證,此搜索票是否合法?
搜索是偵查機關為了發現被告、犯罪證據或其他法律上有規定可以沒收的物品,搜查被告或其他第三人的身體、物品、住宅或其他處所的強制處分。
搜索之後通常緊接著對物品的扣押或是對人的拘捕[1],往往伴隨著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的侵害,因此需藉由法律加以規範。
依執行搜索時是否持有搜索票,搜索可區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2]:「搜索,應用搜索票。」可知我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一般而言,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持有由法官所核發的搜索票,才能進行搜索,這是因為搜索影響人民基本權利巨大且偵查機關於追求破案的效率下,往往易於忽略人民權利,因此藉由中立的法院來負責審查搜索票的核發,以同時兼顧人民權利保障及犯罪的有效偵查。
有時候難免發生比較急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的情形,例外在法律有規定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即便未持有搜索票還是可以進行搜索,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3]、第131條緊急搜索[4]、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5]。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票應明確記載下列事項,學理上稱為「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
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是為了避免偵查機關過度或任意侵犯人民的基本權,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票上記載的事項應具體且特別指定,如果搜索對象與範圍僅空泛概括記載,搜索票就屬於無效的搜索票。
例如,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相關不法物證或是空白搜索票,這一類空泛記載的搜索票,未明示或特定應搜索的對象,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因此將不生法律上效力[6]。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7],當:
警察認為有搜索毒品案件行為人A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此聲請程序合法,但是法官所核發的搜索票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相關不法物證,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此搜索票屬無效的搜索票,將使本次搜索為違法搜索,因此所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8]規定,依照個案情節來權衡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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