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勞方申請人依法申請裁決時,必須判斷「誰應該要為不當勞動行為負責」,也就是判斷條文內規範的「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1]」以及「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2]」到底是誰,才能知道要把誰當作裁決申請的相對人。
實務上,有些情況要判斷出不當勞動行為的行為人並不容易,例如:教師裁決申請的雇主是學校嗎?是否包含地方縣市政府?或者企業體因應全球經濟趨勢發展,形成組織的多元化,例如:A公司持有B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半數以上,並且掌握人事、財務及業務[3],或者控股公司對子公司[4]的受僱者或所屬工會,例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旗下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發生不當勞動行為時,是不是可以將關係企業或控股公司當作申請人的雇主來提起裁決?
本文整理相關實務見解,簡要說明如下[5]:(見圖1)
現行工會法、團體協約法以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沒有對雇主下定義[6]。
如果以傳統的聘僱狀態來觀察,雇主多半是指直接僱用勞工的事業主或事業體的負責人[7];至於前面所說的組織多元化情況,例如依據公司法規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企業,以及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所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甚至是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雇主的認定,我們留在下一篇的文章再談[8]。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早期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認為,包含廠場[9]或事業單位[10]的委任經理人、廠長、副廠長、各單位部門的主管、副主管或相當層級的人員,都可以被囊括在這個概念內[11]。
裁決委員會在部分個案中,沿用解釋令的內涵,採取形式上職稱為管理職,就可能被認定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例如:裁決委員會認為A公司客服處股長、領班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營運處股長,在業務範圍內固然具有事務管理權限,但是都不是部門主管、副主管或具相當層級的管理職,因此,最後認為不屬於工會法第35條所稱「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12]」。
另外,如果是事業單位最高行政主管,也會被認定是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13]。
後來,裁決委員會逐漸揚棄形式上是否為部門主管的認定標準,而採取實質認定,換句話說,「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應該從是否具有管理權限、指揮關係,以及是否對工會事務的處理有密切聯結等因素,作為判斷的重點。
例如:A企業工會主張,企業內人力資源管理組下員工關懷組的B經理,在會員大會前夕打電話給工會會員,以及於會員大會當日到會場,使會員猶豫不參加會員大會、阻撓會議進行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在認定B經理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過程中便表示,B經理除了相當清楚企業組織功能外,也與雇主在執行管理工作中,涉及員工、人事有關事項以及工會事務有相當密切的關聯,而且被授權的權限等級相當廣泛,並且對部門業務有覆核權,即使不是部門相當層級的高階主管,仍屬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14]。
另外,包含具有考績評量權的人資主管[15]、督導課課長[16]、直屬於受僱者的金融部協理[17]、具有核假權限的分店店長[18]、具有人事管理權的部門單位經理與組長[19],都曾被裁決委員會認定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