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上一篇文章的內容[1],因應全球經濟趨勢發展,企業體形成組織多元化的情況。如果關係企業對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2],或者控股公司對子公司[3]的受僱者或所屬工會,有不當勞動行為時,應該以誰為雇主,並將此一雇主當作是裁決申請的相對人?
這時候要判斷的是,直接雇主以外的事業主,是不是裁決制度下的「雇主」,以及是否應該視為直接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
處理這種問題的相關實務見解,有兩種看法,簡要說明如下[4]: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的設置目的,是為了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正常運作。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支配介入)規定[5]的雇主,解釋上包含直接雇主以外的事業主,尤其對於工會會員的勞動條件決定,具有與直接雇主等同的支配以及決定地位時,應該將直接雇主及直接雇主以外的事業主,均應該被視為是雇主[6]。
實務上,曾經有子公司工會對金控公司拒絕提供辦公場所提起裁決的A個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在裁決決定書中提到,A案公司企業體相互持股比例高達100%,而且子公司的董監事都是金控公司指派,更何況董事長、總經理都是由相同的人擔任,肯定金控公司對子公司屬於具有實質管理權的雇主,而且子公司的不當勞動行為,應該直接被視為是控股公司的不當勞動行為[7]。
另外,團體協約法第2條搭配第6條第1項、第2項(違反誠信協商)規定[8],團體協約協商時的一方(雇主或有法人資格的雇主團體),解釋上雖然是以關係企業的控制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為義務協商對象,但是具有控制關係的控制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或雇主團體,如果有不當影響從屬公司或子公司,以致於違反誠信協商時,應視為直接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9],例如:A銀行與A企業工會進行團體協約協商,A銀行的控制公司C,在協商過程中影響甚至主導協商的進行,並且有不誠信的行為時,則A銀行的行為應該直接被認為是C控制公司的不當勞動行為。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在判斷支配介入類型不當勞動行為時,控制公司為受僱者的直接雇主,而且關係企業的從屬公司如果有對受僱者或工會有不當勞動行為時,也可以將從屬公司認定與控制公司具有同一地位雇主的可能。換句話說,在不當勞動行為判斷上,應該以「全體關係企業實質管理權」觀點來認定[10]。
最高行政法院也在後續的個案中,參考工會法及裁決制度的立法意旨認為,為了能夠符合現代經濟社會發展趨勢,並加強對勞工權益的維護,支配介入類型不當勞動行為雇主的認定,應該採取「全體關係企業的實質管理權」標準,也就是只要具有實質管理權,均應該被認定為屬於同一地位的雇主[11]。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