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有什麼方式?調解是否成立,有什麼差別?

刊登:2020-07-22・最後更新:2022-11-15
本文

調解,就是民眾在發生紛爭時,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委員的協調下,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接受解決問題的方案。

一、調解的途徑有兩種

在現行法上,調解可以依照為協助當事人解決紛爭的機關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在法院的調解,第二種是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會有兩種機構提供民眾進行調解程序的目的,在於促進當事人和諧且有效解決紛爭,無須透過法院以較繁瑣的訴訟程序處理,達到減少法院案件量的負擔,並使民眾得以多元接觸並使用調解程序來解決爭議。

(一)法院調解

第一種是在法院的調解,是依照民事訴訟法調解的規定[1],再視案件類型是否須先進行調解程序,而區分為「強制調解事件」及「任意調解事件」。

1. 強制調解事件

如果是屬於以下應強制調解的事件,民眾在起訴後,就必須先經過調解程序。只有在調解不成立的時候,案件才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審理[2]

(1)如有關不動產利用權利的相鄰關係紛爭、
(2)不動產界線界標紛爭、
(3)不動產共有人間關係紛爭、
(4)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關共有部分紛爭、
(5)不動產租金或地租增減紛爭、
(6)定地上權期間或範圍或地租等紛爭、
(7)道路交通事故紛爭、
(8)醫療事件紛爭、
(9)僱傭契約紛爭、
(10)合夥關係紛爭、
(11)特定親屬間的財產紛爭、
(12)其他依現行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的財產權紛爭[3]

2. 任意調解事件

如果不是前面列舉的強制調解事件,就是任意調解事件,則當事人自然可以如字面上的意思,任意選擇是否在起訴前後聲請法院進行調解程序。

(二)鄉鎮市公所調解

第二種,是在鄉鎮市公所的調解,是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4]。而鄉鎮市公所調解的案件只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5],而案件的來源,可能是由當事人雙方同意聲請調解[6],或是經由法院裁定移付調解[7]

二、調解的結果

雙方當事人經調解後,可能會得到結果有二,其一是無法解決紛爭的「調解不成立」,其二是達成共識解決紛爭的「調解成立」。

(一)調解不成立

如果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只能再循其他管道解決紛爭,一般是透過中立第三方的法院作成裁判,或依契約約定仲裁程序,解決問題。

(二)調解成立

如果調解成立,當事人會先在調解委員前作成調解筆錄,並再經由法院法官核定調解筆錄,審查調解內容是否妥適(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是否合法(有無牴觸法令)[8]。經核定的調解筆錄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當事人就不可以再因為這件事情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如果當事人不依調解結果進行,這份調解筆錄也可以作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9]

如果調解經過法院不予核定,法院將通知調解機構,調解機構一般會再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得對於不予核定的調解內容進行磋商修改。

調解成立最大優點是當事人間的紛爭可以順利解決,還可以退還當事人在調解前向法院提起訴訟且尚未裁判確定所繳納裁判費用的2/3金額[10]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
  2.   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
    I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II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3.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
    I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II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4.   鄉鎮市調解條例
  5.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6.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7.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規定:「
    I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II 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III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8.   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
    I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II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III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IV 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V 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VI 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9.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I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II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10.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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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3-02-10 00:01:14
請問調解法院不予核定是否就算調解不成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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