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就是民眾在發生紛爭時,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委員的協調下,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接受解決問題的方案。
在現行法上,調解可以依照為協助當事人解決紛爭的機關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在法院的調解,第二種是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會有兩種機構提供民眾進行調解程序的目的,在於促進當事人和諧且有效解決紛爭,無須透過法院以較繁瑣的訴訟程序處理,達到減少法院案件量的負擔,並使民眾得以多元接觸並使用調解程序來解決爭議。
第一種是在法院的調解,是依照民事訴訟法調解的規定[1],再視案件類型是否須先進行調解程序,而區分為「強制調解事件」及「任意調解事件」。
如果是屬於以下應強制調解的事件,民眾在起訴後,就必須先經過調解程序。只有在調解不成立的時候,案件才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審理[2]。
如果不是前面列舉的強制調解事件,就是任意調解事件,則當事人自然可以如字面上的意思,任意選擇是否在起訴前後聲請法院進行調解程序。
第二種,是在鄉鎮市公所的調解,是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4]。而鄉鎮市公所調解的案件只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5],而案件的來源,可能是由當事人雙方同意聲請調解[6],或是經由法院裁定移付調解[7]。
雙方當事人經調解後,可能會得到結果有二,其一是無法解決紛爭的「調解不成立」,其二是達成共識解決紛爭的「調解成立」。
如果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只能再循其他管道解決紛爭,一般是透過中立第三方的法院作成裁判,或依契約約定仲裁程序,解決問題。
如果調解成立,當事人會先在調解委員前作成調解筆錄,並再經由法院法官核定調解筆錄,審查調解內容是否妥適(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是否合法(有無牴觸法令)[8]。經核定的調解筆錄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當事人就不可以再因為這件事情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如果當事人不依調解結果進行,這份調解筆錄也可以作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9]。
如果調解經過法院不予核定,法院將通知調解機構,調解機構一般會再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得對於不予核定的調解內容進行磋商修改。
調解成立最大優點是當事人間的紛爭可以順利解決,還可以退還當事人在調解前向法院提起訴訟且尚未裁判確定所繳納裁判費用的2/3金額[10]。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