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污點證人(一):污點證人的法律規定為何?

刊登:2020-09-04・最後更新:2022-12-20
本文

一、前言

新聞上常報導,涉嫌貪污、內線交易、毒品等刑事案件的一些共犯,在認罪且轉作污點證人後,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也因為事件多為媒體所關注的焦點,相信不少讀者們對於污點證人一詞應該不陌生,但是法律上究竟是如何規範污點證人的呢?有興趣的您請繼續看下去吧[1]

其實污點證人並非正式的法律用語,正確來說,指的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相關規定。這個條文總共將污點證人區分成三種類型,分別有不同的要件,同時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證人保護法簡介

要了解污點證人,首先要先談談證人保護法主要是針對哪些犯罪作規範。根據證人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2],大約可依照「刑度」、「罪名」兩項標準下去區分:首先,必須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另外,也多為貪污、走私、洗錢、組織犯罪、兒少性剝削、選罷法等嚴重的罪名。

這些案件的特徵,大多是規模龐大、具高度隱匿性、長期由集團所操縱的特質,再加上現今網路通訊、跨國金融已高度發展的狀態下,犯罪的查緝與追訴越顯得困難,過往偏重「以人找證」的傳統偵查方式,已經遭遇到難以跨越的瓶頸[3]。於是在2000年,立法院通過了證人保護法,以尋求更多元的取供模式,所以針對特定重罪,提供讓被告減刑、免刑等誘因,使涉案被告更勇於供出足以幫助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的事證,來更有效率地打擊犯罪。

這樣的立法目的也明確地規定在證人保護法第1條[4],指出本法是為了保護刑事案件的證人,讓證人勇於出面作證,協助犯罪的偵查與審判,並且維護被告的權益。

三、污點證人的具體規定

回到污點證人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本條區分為以下三種類型:(見圖1)

圖1 法律上真的有「污點證人」嗎?||資料來源:王瀚誼 / 繪圖:Yen
圖1 法律上真的有「污點證人」嗎?
資料來源:王瀚誼 / 繪圖:Yen

(一)「窩裡反條款」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5],俗稱「窩裡反條款[6]」,規定涉及證人保護法第2條案件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只要在刑事偵查中,照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且有助於檢察官偵查犯罪調查的資訊、或其他嫌犯涉案的證據,讓檢察官可以追究案件中的其他正犯或共犯時,只要經過檢察官的同意、且在偵查筆錄中註明,這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會轉變為「污點證人」,可以獲得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優惠,後續法官在量刑時也必須依檢察官的意見作為參考。

然而,這個條文所說的「得以追訴」案件中的其他正犯或共犯,效果並不要求一定要讓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定罪的程度,只要可以協助檢察官可以有效偵查、起訴,就可以有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的可能[7]

(二)證人刑事豁免條款

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8]的規定,適用這兩個規定的證人,不必是第2條所列舉罪名的正犯或是共犯。因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的適用前提並非第2條的各罪,且證人與所供出的指證對象彼此間並沒有共犯關係。

這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只要是在偵查中供出犯罪的上、下游,或是整個犯罪網絡,讓檢察官可以循著供詞偵查第2條所規定的犯罪,就可能得到不起訴處分的優惠。舉例來說,A收受了B犯強盜罪[9]而取得的財物,涉嫌觸犯刑法收受贓物罪[10]。這時如果A供出贓物的來源是B,讓檢察官可以順利追查B的強盜罪嫌,A就有機會轉為污點證人,換得贓物罪的不起訴處分。

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污點證人的犯罪情節與刑責,必須比指證對象更為輕微,才可以在經由檢察官權衡利弊後,同意給予不起訴的優惠,同時也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不起訴處分的規定。

(三)其他規定

最後一個,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的規定[11],與上述第2項「證人刑事豁免條款」的要件十分類似。唯一的差別在於,第2項是於偵查中檢察官得做出不起訴處分,第3項則是在符合第2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要件,卻仍然被起訴的情況下,法官可以於審判程序中,作出讓污點證人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判決。

註腳

  1.   本文相關內容曾刊於王瀚誼律師事務所(n.d.),《污點證人(一)法律上污點證人規定為何?》,由作者增修後授權法律百科刊登。
    下篇內容請參考王瀚誼(2020),《認識污點證人(二):污點證人可能衍生出哪些實務問題?》。
  2.   證人保護法第2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3.   林裕順(2020),〈污點證人,司法交易〉,《月旦法學教室》,第208期,頁23。
  4.   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1項:「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5.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6.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
  7.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惟若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釐清其無罪之原因,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有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以決定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之適用,尚不能因其他正犯或共犯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8.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
    I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IV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9.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延伸閱讀

王聖豪(2018),《檢察官運用污點證人制度之理論與實證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
楊舒婷(2020),《刑法中的正犯、共犯,分別是什麼意思?》。
劉立耕(2020),《多人涉及犯罪時,如何分配責任?——正犯與共犯的意義、類型與區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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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4-05-03 09:37:01
請問,如果涉犯法條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之範疇,可依同法第15條第一項「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及第二項「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依法保護證人嗎?

或是可以這樣理解,只要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範範疇,是否皆不受證人保護法規定之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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