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上常報導,涉嫌貪污、內線交易、毒品等刑事案件的一些共犯,在認罪且轉作污點證人後,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也因為事件多為媒體所關注的焦點,相信不少讀者們對於污點證人一詞應該不陌生,但是法律上究竟是如何規範污點證人的呢?有興趣的您請繼續看下去吧[1]。
其實污點證人並非正式的法律用語,正確來說,指的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相關規定。這個條文總共將污點證人區分成三種類型,分別有不同的要件,同時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要了解污點證人,首先要先談談證人保護法主要是針對哪些犯罪作規範。根據證人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2],大約可依照「刑度」、「罪名」兩項標準下去區分:首先,必須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另外,也多為貪污、走私、洗錢、組織犯罪、兒少性剝削、選罷法等嚴重的罪名。
這些案件的特徵,大多是規模龐大、具高度隱匿性、長期由集團所操縱的特質,再加上現今網路通訊、跨國金融已高度發展的狀態下,犯罪的查緝與追訴越顯得困難,過往偏重「以人找證」的傳統偵查方式,已經遭遇到難以跨越的瓶頸[3]。於是在2000年,立法院通過了證人保護法,以尋求更多元的取供模式,所以針對特定重罪,提供讓被告減刑、免刑等誘因,使涉案被告更勇於供出足以幫助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的事證,來更有效率地打擊犯罪。
這樣的立法目的也明確地規定在證人保護法第1條[4],指出本法是為了保護刑事案件的證人,讓證人勇於出面作證,協助犯罪的偵查與審判,並且維護被告的權益。
回到污點證人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本條區分為以下三種類型:(見圖1)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5],俗稱「窩裡反條款[6]」,規定涉及證人保護法第2條案件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只要在刑事偵查中,照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且有助於檢察官偵查犯罪調查的資訊、或其他嫌犯涉案的證據,讓檢察官可以追究案件中的其他正犯或共犯時,只要經過檢察官的同意、且在偵查筆錄中註明,這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會轉變為「污點證人」,可以獲得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優惠,後續法官在量刑時也必須依檢察官的意見作為參考。
然而,這個條文所說的「得以追訴」案件中的其他正犯或共犯,效果並不要求一定要讓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定罪的程度,只要可以協助檢察官可以有效偵查、起訴,就可以有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的可能[7]。
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8]的規定,適用這兩個規定的證人,不必是第2條所列舉罪名的正犯或是共犯。因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的適用前提並非第2條的各罪,且證人與所供出的指證對象彼此間並沒有共犯關係。
這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只要是在偵查中供出犯罪的上、下游,或是整個犯罪網絡,讓檢察官可以循著供詞偵查第2條所規定的犯罪,就可能得到不起訴處分的優惠。舉例來說,A收受了B犯強盜罪[9]而取得的財物,涉嫌觸犯刑法收受贓物罪[10]。這時如果A供出贓物的來源是B,讓檢察官可以順利追查B的強盜罪嫌,A就有機會轉為污點證人,換得贓物罪的不起訴處分。
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污點證人的犯罪情節與刑責,必須比指證對象更為輕微,才可以在經由檢察官權衡利弊後,同意給予不起訴的優惠,同時也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不起訴處分的規定。
最後一個,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的規定[11],與上述第2項「證人刑事豁免條款」的要件十分類似。唯一的差別在於,第2項是於偵查中檢察官得做出不起訴處分,第3項則是在符合第2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要件,卻仍然被起訴的情況下,法官可以於審判程序中,作出讓污點證人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判決。
註腳
王聖豪(2018),《檢察官運用污點證人制度之理論與實證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 楊舒婷(2020),《刑法中的正犯、共犯,分別是什麼意思?》。 劉立耕(2020),《多人涉及犯罪時,如何分配責任?——正犯與共犯的意義、類型與區分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