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污點證人(二):污點證人可能衍生出哪些實務問題?

刊登:2020-10-16・最後更新:2024-11-08

案例

A涉嫌觸犯貪污犯罪[1],然該案件仍有其他未明的共犯尚未被追查到案,檢察官在訊問被告A時,即向A表示:「你如果願意就其他共犯的案情出面作證,我就會讓你當污點證人,可以不用關喔!」。

被告A因此動搖,而供出同案其他共犯B、C的犯罪事實,此時,就B、C的案情,原先身為同案共犯的「被告」A即被轉列為「證人」,在後續檢察官因A出面作證,而可追訴B、C的犯行時,被告A即變成B、C程序中的「污點證人」,可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判決[2]

然而,當B、C也變為同案被告時,B、C的辯護人認為A在檢察官面前所做不利於B、C的證述,依法應該無法成為法官審判B、C有罪與否的證據。於此案中,被告A的供詞可以作為法庭上的證據嗎[3]

註腳

  1.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2.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3.   案例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
本文

上一篇文章[1],聊到了證人保護法與污點證人的內容,依法可以讓涉嫌嚴重刑案的共犯,在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後,從被告轉作污點證人,並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並且讓檢察官能以更有效率的方式追訴犯罪。

然而,在追求偵查與犯罪追訴效果的同時,不免引人憂心。污點證人的制度,是否會讓案件中的共犯們,為了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而對案件內容刻意說謊?又或者,檢察官是否會為了要快速結案,而利用權勢誘導、暗示等不正訊問的方式,以取得共犯們的自白?(見圖1)

圖1 污點證人制度可能會有哪些問題?||資料來源:王瀚誼 / 繪圖:Yen
圖1 污點證人制度可能會有哪些問題?
資料來源:王瀚誼 / 繪圖:Yen

一、被告可能為了減輕刑罰而刻意說謊

於前面的案例中,因為污點證人相關規定中,設有可減輕或免除刑罰的誘因[2],被告A有可能會為了讓自己免受刑事責任的追訴,而有可能在檢察官面前供出不實的事實。就會讓其他共犯B、C有平白蒙受不利追訴的風險。因此,B、C的辯護人,為了共犯B、C的權利,即有可能會主張被告A的供述不具備證據能力,而認為法官不能據A的供述審判共犯B、C。

關於這個問題,有實務見解認為[3],因為污點證人可享有因供述而減免刑罰的優惠,所以污點證人供述的可信度比一般人更低。此時,若要以污點證人的供述作為其他共犯的犯罪事證,必須要再加上其他補強證據才行。也就是說,法官不得單以污點證人的供述作為其他共犯有罪的證據,而必須再加上其他客觀事實為證,讓人足以相信污點證人的供述的真實性,以避免過於仰賴污點證人的供述,而疏忽了整體犯罪事實,進而塑造出對於其他共犯十分不利的訴訟環境。

二、引誘污點證人陳述,是否會構成不正訊問?

於前面的案例中,檢察官若能從A的供述中,取得其他共犯B、C的犯罪事實,將大大增加後續追訴B、C犯行的可能。因此,檢察官在訊問A時,即有可能為了追訴犯罪的便利性,藉由證人保護法有減輕或免除刑罰的規定,誘使被告A轉作污點證人,如果檢察官其實根本沒有讓A當污點證人的意思,就是用不正當的方法迫使A轉作證人,供出B、C的犯罪事實[4]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禁止犯罪偵查機關,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取得被告證言,目的是為了確保被告在自白時,皆是出於個人自由意志,任意、真實的陳述[5]。若違反此規定,則該證據依法不具備證據能力,另外,如果該自白是由檢察官所提出時,檢察官具有證明證據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出於不正訊問的責任[6],藉此避免國家公權力不當限制被告的權利[7]

但是,我國證人保護法卻沒有保障自白任意性的規定,這讓檢察官在取得被告自白的訊問過程中,一方面可藉由證人保護法,利誘被告轉污點證人作出陳述;另一方面卻不用對污點證人自白的任意性、真實性負起擔保的責任。此時污點證人將變成檢察官濫權的工具,而作出不利於其他共犯的陳述,在證人保護法的漏洞之下,恐怕會讓同案的其他共犯,處於非常十分不利的境地中。

三、結語

綜合來說,雖然污點證人制度的立意良善,但仍有為德不卒的地方。實務上曾出現,法官僅憑藉污點證人對其他共犯的不利自白,在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支持污點證人證言的可信度之下,法官即准許羈押同案其他共犯的案例[8]。因此,不免有專家學者認為,若後續可以針對污點證人的自白,有更多事後客觀的驗證機制,才更可能避免此類案件發生[9]

註腳

  1.   王瀚誼(2024),《認識污點證人(一):污點證人的法律規定為何?》。本文相關內容同時刊於王瀚誼律師事務所(2020),《認識污點證人(二):污點證人可能衍生出哪些實務問題?》,由作者增修後授權法律百科刊登。
  2.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3.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參照。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按:同日稍後偵訊筆錄及影音檔案勘驗內容,檢察官毫無使C○○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話語,可認調查員所謂檢察官告知當污點證人可免刑云云,應係詐欺詢問……。」
  5.   關於不正訊問與證據能力的詳細說明,可參考王琮儀(2022),《原來包青天是不良示範?淺談刑事訴訟法中的不正訊問》。
  6.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7.   關於被告權益的詳細說明,可參考黃郁真(2022),《為什麼會有不自證己罪原則?內容包括哪些?》。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同案被告甲◯◯所為曾拆開並交付附表所示工程標封予本件聲請人之證詞,模糊籠統,不無為圖獲取證人保護法之寬典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與其他證人證述開標之情形不符,且與◯◯◯土木包工業、◯◯公司及其他廠商得標之實際結果相違,尚難僅以甲◯◯單一證述,即認本件聲請人確有命甲◯◯擅自拿取工程標案標封,並將之開拆,且抽取其他廠商之證件或修改◯◯◯土木包工業與◯◯公司之投標金額等舞弊行為」。
  9.   金孟華(2019),《【王隆昌案】污點證人致命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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