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涉嫌觸犯貪污犯罪[1],然該案件仍有其他未明的共犯尚未被追查到案,檢察官在訊問被告A時,即向A表示:「你如果願意就其他共犯的案情出面作證,我就會讓你當污點證人,可以不用關喔!」。
被告A因此動搖,而供出同案其他共犯B、C的犯罪事實,此時,就B、C的案情,原先身為同案共犯的「被告」A即被轉列為「證人」,在後續檢察官因A出面作證,而可追訴B、C的犯行時,被告A即變成B、C程序中的「污點證人」,可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判決[2]。
然而,當B、C也變為同案被告時,B、C的辯護人認為A在檢察官面前所做不利於B、C的證述,依法應該無法成為法官審判B、C有罪與否的證據。於此案中,被告A的供詞可以作為法庭上的證據嗎[3]?
註腳
在上一篇文章中[1],聊到了證人保護法與污點證人的內容,依法可以讓涉嫌嚴重刑案的共犯,在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後,從被告轉作污點證人,並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並且讓檢察官能以更有效率的方式追訴犯罪。
然而,在追求偵查與犯罪追訴效果的同時,不免引人憂心。污點證人的制度,是否會讓案件中的共犯們,為了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而對案件內容刻意說謊?又或者,檢察官是否會為了要快速結案,而利用權勢誘導、暗示等不正訊問的方式,以取得共犯們的自白?(見圖1)
於前面的案例中,因為污點證人相關規定中,設有可減輕或免除刑罰的誘因[2],被告A有可能會為了讓自己免受刑事責任的追訴,而有可能在檢察官面前供出不實的事實。就會讓其他共犯B、C有平白蒙受不利追訴的風險。因此,B、C的辯護人,為了共犯B、C的權利,即有可能會主張被告A的供述不具備證據能力,而認為法官不能據A的供述審判共犯B、C。
關於這個問題,有實務見解認為[3],因為污點證人可享有因供述而減免刑罰的優惠,所以污點證人供述的可信度比一般人更低。此時,若要以污點證人的供述作為其他共犯的犯罪事證,必須要再加上其他補強證據才行。也就是說,法官不得單以污點證人的供述作為其他共犯有罪的證據,而必須再加上其他客觀事實為證,讓人足以相信污點證人的供述的真實性,以避免過於仰賴污點證人的供述,而疏忽了整體犯罪事實,進而塑造出對於其他共犯十分不利的訴訟環境。
於前面的案例中,檢察官若能從A的供述中,取得其他共犯B、C的犯罪事實,將大大增加後續追訴B、C犯行的可能。因此,檢察官在訊問A時,即有可能為了追訴犯罪的便利性,藉由證人保護法有減輕或免除刑罰的規定,誘使被告A轉作污點證人,如果檢察官其實根本沒有讓A當污點證人的意思,就是用不正當的方法迫使A轉作證人,供出B、C的犯罪事實[4]。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禁止犯罪偵查機關,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取得被告證言,目的是為了確保被告在自白時,皆是出於個人自由意志,任意、真實的陳述[5]。若違反此規定,則該證據依法不具備證據能力,另外,如果該自白是由檢察官所提出時,檢察官具有證明證據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出於不正訊問的責任[6],藉此避免國家公權力不當限制被告的權利[7]。
但是,我國證人保護法卻沒有保障自白任意性的規定,這讓檢察官在取得被告自白的訊問過程中,一方面可藉由證人保護法,利誘被告轉污點證人作出陳述;另一方面卻不用對污點證人自白的任意性、真實性負起擔保的責任。此時污點證人將變成檢察官濫權的工具,而作出不利於其他共犯的陳述,在證人保護法的漏洞之下,恐怕會讓同案的其他共犯,處於非常十分不利的境地中。
綜合來說,雖然污點證人制度的立意良善,但仍有為德不卒的地方。實務上曾出現,法官僅憑藉污點證人對其他共犯的不利自白,在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支持污點證人證言的可信度之下,法官即准許羈押同案其他共犯的案例[8]。因此,不免有專家學者認為,若後續可以針對污點證人的自白,有更多事後客觀的驗證機制,才更可能避免此類案件發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