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為償還賭債,擄走少女B並將她藏在家中的天花板夾層內,向其家人勒贖,於取款時遭警方逮捕。警方擔心B的生命遭遇危險,但A一直不肯透露B的藏身地點,警員X本於援救B之意思,在沒有其他辦法之下,只好將A毒打一頓。A因害怕再被毆打,就供出B藏在A住家的夾層內,警方依照A的自白去跟法官聲請搜索票前往A的家中搜索B,果然在天花板的夾層中發現被綑綁在內的B,另外發現了A用來擄人的繩子、藥物等物品。這個執法過程是合法的嗎?A針對犯罪的自白,以及警方所找到的繩子跟藥物,都可以成為法庭上的證據嗎?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例如警察、調查局人員、檢察官等等),在進行刑事訴訟流程的時候(例如逮捕犯人、實施臨檢、違反搜索等等),如果做出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手段,他們所蒐集來的證據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去檢驗[1],讓這些證據不能夠在法庭上被使用。
自白,顧名思義,就是由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從自己口中說出來的話,自白在刑事訴追的流程中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常常被當作是審判的關鍵性證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這些「話」,能不能作為法官判決有罪的證據,設有許多的要件與規定[2],違反這些規定所取得的「話」,就不能當作證據。
在案例當中,A因為不想輕易把藏B的地點說出,而被警員X毒打後才說出來的自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規定[3],因為要取得被告的自白,必須是出於合法、沒有對被告有任何的強迫、強暴的方式,才能被當作證據。而案例中,因為警員X對A施暴,逼迫A自己承認有擄走B藏在家中這件事,這段自白就不能被當作法官在判斷關於A擄走B,觸犯刑法擄人勒贖罪[4]的證據。
不過,當前面違法取得A的自白被檢警當作證據,拿去法院聲請搜索票,進一步搜索A的住家時,後面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的行為,是符合法律的[5]。那麼前面違法所取得的證據,同樣也在後面調查證據的過程中產生作用。
如果後面合法所取得的證據可以使用,是否就意味著,前面非法取得的證據能發動復活技能,就算不能作為審判中法院斟酌的證據,也同樣會對被告產生不利的後果呢?
為了避免違法被排除的證據,進一步對被告產生不利的影響,針對這種先違法取證,再藉由違法取得的證據循線、合法找到其他證據的情況,英美法制上有鼎鼎大名的「毒樹果實理論」。它所著重的點在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再進一步取得的證據,如果跟先前違法的取證行為,具有「像是種一棵毒樹,就會長出毒果」的關係的時候,那麼這個毒果就被污染而不能被用在法庭上。
毒樹果實理論並非是「一定會排除」這顆毒果的證據能力,也有例外情形,包括[6]:必然發現例外(證明檢警即使沒有不法取證,該證據還是會被發現)、獨立來源例外(證據取得是透過獨立的手段與合法的來源)、稀釋例外(違法取證行為與合法取證行為中間介入了其他狀況,降低或消除前面取證行為的違法性)等常見類型。
然而,我國的法律規定跟法院實務是怎麼看待這個複雜問題呢?我們下集就來介紹實務上所形成的標準:「實質保護法理」[7]。
註腳
王琮儀(2020),《原來包青天是不良示範?淺談刑事訴訟法中的不正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