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婦騎乘摩托車接送就讀小學三年級(年10歲)的B女回家時,見前方騎摩托車的C男蛇行馳騁於內外車道之間,A婦按喇叭想要提醒C男,詎料C男因此心生不滿,見婦孺好欺,於是橫陳車輛攔下A婦,並揮數拳打傷A婦,然後揚長而去。B女全程目擊,受到驚嚇,嚎啕大哭。事後,A婦前往驗傷,並以B女為證人,對C男提告傷害。
由於A是傷害罪[2]的被害人,想透過法律追究C的傷害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3]、第232條[4]的規定,A可以委任律師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自訴程序),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A可否為證人,則因A採取自訴或告訴而有不同:
在自訴程序中A是自訴人,也是當事人之一[5],而證人必須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6]。所以縱使A親自見聞甚至體驗C的傷害行為,A僅能陳述他的被害經過,不得成為證人。
不管是在偵查程序中或是檢察官起訴後的審判程序中,A都僅僅是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因此A可以成為證人。一旦A成為證人,就負有證人的三種義務(到場義務、陳述義務、具結義務)。
不論A提起自訴或告訴,在自訴程序或公訴程序中,B都不是當事人,且B親自見聞C對A的傷害行為,縱然B僅有10歲,但並不影響B有成為證人的資格,因此對於C是否傷害A一事(待證事實),B當然可以作為證人。
只是證人B的義務因程序不同有稍有差異(表1)
B是自訴人A的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7],B可以拒絕證言。法院在對B進行人別訊問後,應告知B得拒絕證言。
當然B可選擇拒絕證言,如此便不再有所謂具結的義務;如果B依然為證言,陳述親自見聞的事實,由於B僅有10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第1款的規定[8],B並沒有具結能力,本不得要求B具結,若錯誤要求B具結,不生具結的效力,也就是即使B虛偽陳述,也不會有偽證罪的處罰[9]。至於無具結能力B所為的證言,雖然不是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審理事實的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做為證言是否可信的取捨依據[10]。
證人B僅有到場與陳述的義務,相較於自訴程序B身為自訴人A的直系血親可以拒絕證言,公訴程序中,B是「告訴人」A的直系血親,依法只有自訴人或被告的直系血親可以拒絕證言,因此B在此沒有拒絕證言的權利。
至於具結義務,就和自訴程序一樣,因為B僅10歲,依法沒有具結能力,本不得要求B具結,若錯誤要求B具結,不生具結的效力,也就是即使B虛偽陳述,也不會有偽證罪的處罰。同樣地,無具結能力B所為的證言,雖然不是絕對無證據能力,審理事實的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做為證言是否可信的取捨依據。
自訴程序
公訴程序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