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文章[1]中有提到,關於聲請大法官解釋的規定,以前都是明定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不過該法已經在2019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5條,並自公布後3年施行[2],因此,2022年1月4日以後就要改稱為「憲法訴訟法」。而上篇文章也介紹了現行大審法的規定,本篇以下則將介紹新法「憲法訴訟法」的內容。
憲法訴訟法將大審法所規定的架構重新調整,也就是把大審法原本所定的「解釋案件之審理」,重新分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以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並保留「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另外納入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3]。(見圖1)
本篇文章延續上篇,僅說明(原大審法中)「解釋案件之審理」的部分,不另討論政黨違憲解散、總統副總統彈劾的案件。
憲法訴訟法將原本聲請解釋憲法的規定做了些許調整,以下一樣依照不同的聲請主體,說明他們要各自符合哪些條件,才可以提出聲請,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進行審理:
立法委員就行使職權,認為法律(只限於法律,不包括法規命令)牴觸憲法,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5]。
相較於修法前的大審法,修法後聲請人數從1/3[6]降低為1/4,提供少數民意聲請違憲審查的管道,保護少數意見。
各法院就審理的案件,對於裁判上所應適用的法律(只限於法律,不包括法規命令[7]),依合理確信,認為牴觸憲法,且對於該案件的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8]。
但要注意這邊講的是獨任或合議的「法院」,個別法官是不能單獨聲請的[9]。
當憲法上的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如果人民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則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所適用的法規範,認為牴觸憲法的話,都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10]。
與修法前的大審法相互對照,可以發現二者間最大的不同在於解釋範圍的大小。人民向大法官聲請憲法審查時,修法前只能針對抽象的「法規範」聲請解釋,但修法後還可以針對具體的「裁判」(也就是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本身,向大法官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關於統一解釋的聲請主體,大審法原定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及「人民、法人或政黨」[11]。
但憲法訴訟法以行政一體、機關間適用法令的爭議應該自行統一等理由,刪去「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的權限[12],只保留規定[13]:「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認為與不同審判權[14]終審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的見解不同時,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的判決。
修法前的大審法原先是規定,若「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15]」時,可以聲請憲法解釋。
不過憲法訴訟法重新規定[16],必須是「國家最高機關」之間,因為行使職權發生憲法上權限的爭議,經爭議機關協商不成,才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機關爭議的判決。
因此,修法後只有總統和五院[17],可以就彼此間行使職權的憲法權限爭議提出聲請,其他下級機關的爭議應該呈請上級機關處理,或者層轉由最高機關提出。
地方自治團體(例如各直轄市、縣(市)等)在憲法、法律保障的範圍內,享有自主獨立的地位。
修法前的大審法,對於機關行使職權的爭議,也賦予地方自治團體聲請釋憲的權利[18]。修法後的憲法訴訟法更清楚明定,地方自治團體遇到以下2種地方自治權可能受損害或已受損害的情形,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判決:
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為所應適用的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於所受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的可能時,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19]。
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情況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受憲法所保障的地方自治權,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20]。
綜合以上說明,人民憲法上的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後,若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裁判」,認為有牴觸憲法的疑義,都可以依照即將正式施行的憲法訴訟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以前只能針對法規範,現在放寬限制,讓裁判也可以成為大法官審查的對象)。
同時,人民受到不利的確定終局裁判,若認為裁判中所適用的法規範的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的終審法院所適用同一法規範而已表示的見解不同時,一樣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見解的判決(這部分規定與大審法大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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