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罪不舉,白話來說可以理解為「處罰一個犯人CP值太低」的意思。具體而言,是檢察官就個案中的犯罪情節輕重裁量後,可以對一個人做不起訴處分的規定[1]。當檢察官認為涉嫌犯罪的被告所犯的罪相對輕微,而且考量法律所規定的因素後,認為可以不用處罰的話,就能對這個被告作不起訴處分。
臺灣採行國家追訴原則,意思是國家具備犯罪追訴的權力與義務,決定是否起訴嫌疑人。其中,如果對犯罪者做不起訴處分,概念上又可分為絕對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2])與相對不起訴(同法第253條[3]、254條[4]),在相對不起訴的情況下,檢察官可以依職權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5]。
相對不起訴的概念,是在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6]及刑事政策考量下,所衍生出的「起訴便宜主義」。微罪不舉屬於相對不起訴的一種,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絕對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的比較與體系,如圖1與表1所示。
刑訴第253、254條
1.欠缺訴訟條件[8] 例如大赦、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或告訴期逾期、被告死亡、法院無審判權等;
2.欠缺處罰條件[9] 例如曾經判決確定、犯罪嫌疑不足等。
1.微罪不舉 2.執行無實益 3.污點證人
微罪不舉需要考量「案件類型」與「當事人情狀」。所謂案件類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的犯罪[11],注重在刑度與罪名;當事人情狀,則依刑法第57條各款的量刑因素加以考量[12]。
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罪[13],大多為侵害法益較為輕微的犯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書的見解,是為了減輕第三審法院的負擔,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與繁雜的案件[14]。
刑法第57條,是法官量刑的基準。所謂量刑,指法官在法定範圍當中,依照個案狀況,決定相應的刑罰種類(生命刑、自由刑、罰金、褫奪公權等)與刑度(刑期的長短或罰金的多寡)[15]。刑法57條所考量之點包含犯罪動機與目的、當時情形、犯罪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的危險程度與犯罪之後的態度等面向[16]。
不起訴本身有兩種意義與可能性,分別為「有罪而不起訴」,也就是這裡說的微罪不舉、執行無實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下的刑事豁免條款;另一種類型則是「無罪而不起訴」二者。那麼,為什麼有罪可以不起訴?這部分牽涉到刑事政策面向的考量,說明如下。
刑事政策,是國家以預防犯罪目的所為之手段、方法。狹義的刑事政策是指犯罪防治、矯正工作、犯罪者處遇措施;廣義的刑事政策則包含了公共政策、社會福利與國家發展政策[17]。
微罪不舉制度本身,依照犯罪學當中特別預防理論的概念,可避免較短的刑期不但無法發揮矯正效用,反而讓受刑人學習更多不良行為;也可以避免犯人只因為較輕微的犯罪,遭到社會與民眾貼上壞人的標籤、產生刻板印象,而難以融入社會,也就是所謂的「標籤化」[18]。
刑事政策本身的目的,在於保障社會安全、降低犯罪率與矯正犯罪的概念,而非以起訴與審判作為全部的衡量基準[19]。所以即使被告是有罪的,也可以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而不起訴[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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