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錯事一定會被關嗎?淺談微罪不舉制度

刊登:2021-05-28・最後更新:202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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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罪不舉,白話來說可以理解為「處罰一個犯人CP值太低」的意思。具體而言,是檢察官就個案中的犯罪情節輕重裁量後,可以對一個人做不起訴處分的規定[1]。當檢察官認為涉嫌犯罪的被告所犯的罪相對輕微,而且考量法律所規定的因素後,認為可以不用處罰的話,就能對這個被告作不起訴處分。

一、微罪不舉:例外不追訴被告的制度

臺灣採行國家追訴原則,意思是國家具備犯罪追訴的權力與義務,決定是否起訴嫌疑人。其中,如果對犯罪者做不起訴處分,概念上又可分為絕對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2])與相對不起訴(同法第253條[3]、254條[4]),在相對不起訴的情況下,檢察官可以依職權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5]

相對不起訴的概念,是在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6]及刑事政策考量下,所衍生出的「起訴便宜主義」。微罪不舉屬於相對不起訴的一種,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絕對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的比較與體系,如圖1與表1所示。

圖1:絕對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體系圖||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絕對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體系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表1:絕對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比較表
  絕對不起訴 相對不起訴
法源依據 刑訴第252條

刑訴第253、254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7]
樣態

1.欠缺訴訟條件[8]
例如大赦、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或告訴期逾期、被告死亡、法院無審判權等;

2.欠缺處罰條件[9]
例如曾經判決確定、犯罪嫌疑不足等。

1.微罪不舉
2.執行無實益
3.污點證人

例外   考量案件狀況或被告的情形,例如[10]
1.侵害智慧財產權
2.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或國家安全
3.有再犯之虞者
作者自製。

二、微罪不舉的要件與考量內容

微罪不舉需要考量「案件類型」與「當事人情狀」。所謂案件類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的犯罪[11],注重在刑度與罪名;當事人情狀,則依刑法第57條各款的量刑因素加以考量[12]

(一)限於刑事訴訟法376條所列舉的罪名

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罪[13],大多為侵害法益較為輕微的犯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書的見解,是為了減輕第三審法院的負擔,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與繁雜的案件[14]

(二)檢察官需考慮刑法第57條量刑的規定

刑法第57條,是法官量刑的基準。所謂量刑,指法官在法定範圍當中,依照個案狀況,決定相應的刑罰種類(生命刑、自由刑、罰金、褫奪公權等)與刑度(刑期的長短或罰金的多寡)[15]。刑法57條所考量之點包含犯罪動機與目的、當時情形、犯罪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的危險程度與犯罪之後的態度等面向[16]

三、微罪不舉做為一種刑事政策

不起訴本身有兩種意義與可能性,分別為「有罪而不起訴」,也就是這裡說的微罪不舉、執行無實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下的刑事豁免條款;另一種類型則是「無罪而不起訴」二者。那麼,為什麼有罪可以不起訴?這部分牽涉到刑事政策面向的考量,說明如下。

(一)刑事政策的定義

刑事政策,是國家以預防犯罪目的所為之手段、方法。狹義的刑事政策是指犯罪防治、矯正工作、犯罪者處遇措施;廣義的刑事政策則包含了公共政策、社會福利與國家發展政策[17]

(二)微罪不舉與刑事政策

微罪不舉制度本身,依照犯罪學當中特別預防理論的概念,可避免較短的刑期不但無法發揮矯正效用,反而讓受刑人學習更多不良行為;也可以避免犯人只因為較輕微的犯罪,遭到社會與民眾貼上壞人的標籤、產生刻板印象,而難以融入社會,也就是所謂的「標籤化」[18]

刑事政策本身的目的,在於保障社會安全、降低犯罪率與矯正犯罪的概念,而非以起訴與審判作為全部的衡量基準[19]。所以即使被告是有罪的,也可以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而不起訴[20]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所謂『微罪不舉』,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即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言。」
  2.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3.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4.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5.   林俊益(2020),《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16版,頁76。
  6.   訴訟目的,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藉由刑事訴訟法就訴訟流程、證據效力等方式予以規範,避免刑求逼共等不法手段侵害個人基本權利,進而使犯罪人得以處罰、無辜者得以釋放,具體精神在於發現真實、保障人權、追訴犯罪。詳細內容可參閱:林鈺雄(2020),《刑事訴訟法上冊》,10版,頁7-12。
  7.   關於刑事豁免條款中的不起訴處分,請參閱法務部(2000),《立法院三讀通過證人保護法訂定證人刑事豁免條款等》:「證人雖非本法第二條所列案件之共犯,但如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法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且其指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或法定刑重於其所犯之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8.   同註5,頁69-74。
  9.   同註5,頁74-75。
  10.   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第5點:「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一)扣押物無法為妥適之處理。
    (二)告訴乃論之案件,未成立和解。
    (三)侵害智慧財產權。
    (四)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五)斟酌被告性格、品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或非受刑之執行不足收矯治之效。」
  11.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的立法目的,在於「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在此補充說明。
  12.   同註5,頁77-78。
  13.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14.   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書摘錄:「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涉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立法院83年6月22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1號政府提案第4969號參照)。故系爭規定係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倘就系爭規定所列案件,被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因其就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已有由上訴審法院審判之機會,就此部分,系爭規定不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5.   余振華(2017),《刑法總論》,修訂3版,頁535。
  16.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17.   許福生(2017),《刑事政策學》,頁9-10。
  18.   黃朝義(2017),《刑事訴訟法》,5版,頁282-283。
  19.   相關函釋如下:
    法務部(82)法檢字第17039號(1993/8/16):「
    微罪不舉,為部一貫之刑事政策,希轉知所屬檢察官對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或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或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宜儘量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尤宜儘量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法務部(83)法檢字第22021號(1994/10/12):「
    近年來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比例逐年下降,為貫徹微罪不舉之刑事政策,並啟被告自新之機,請切實督促所屬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積極加強辦理。其辦理成績優良者,宜酌情報請獎勵。請查照辦理。」
    法務部(87)法檢決字第000866號(1998/3/21):「
    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時,應詳載理由,對於事證未臻明確者,不宜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免發生流弊;又各級檢察首長應利用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及其他各種集會場合,促請檢察官依法妥慎運用職權處分之優良制度,貫徹微罪不舉之恤刑政策。」
  20.   同註18,頁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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