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大家就算沒有打過官司,可能也聽說過會耗費大量時間和精力,但有些事件如果只能等到裁判確定甚至執行程序才能實現,恐怕會造成難以回復的傷害[1]。
因此,在一般民事訴訟和家事事件分別設計了保全程序,前者有假扣押、假處分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後者的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的假扣押及假處分[2],家事非訟事件則設有本文要介紹的暫時處分,以因應事件中的緊急狀況。
與暫時處分有關的法規主要有「家事事件法」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規範了例如開啟方式、管轄、執行等內容。暫時處分是透過要求或禁止關係人做一定行為或其他適當處置的方式[3],來因應案件進行期間的緊急狀況,因此暫時處分必須具備「急迫性」和「必要性」二個要件[4],但什麼時候急迫而必要,需要依個案事實認定而沒有量化標準。
礙於篇幅和案件多樣性,本文以下介紹幾種較常伴隨暫時處分出現的事件,同時列出法院認為有無急迫必要的案例,希望能讓讀者有些基本概念。
【案例1[5]:未成年子女的戶籍與就學】
在爭執小孩親權的事件中,小孩和父母A一起住在X地,法院調查判斷小孩在X地學區的小學就讀比較有利,而X地的小學報名註冊時限快要到了,且註冊時限前不可能確定小孩的親權,但未同住的父母B不同意讓小孩的戶籍遷移到X地,導致小孩遲遲無法到X地的小學註冊,法院認為這樣對小孩的生活適應和學習不利,而有核發暫時處分的急迫和必要,裁定小孩的戶籍遷移和就學事項暫由A單獨決定。
【案例2[6]:未成年子女親權的行使與會面交往】
這也是爭執小孩親權的事件,這件的小孩和生母同住,生父某次和小孩會面交往後,不讓小孩回到原住處,只讓小孩和生母短暫視訊,且拒絕小孩的外祖父母視訊,法院考量親權確定要花很長的時間,而小孩不能長期缺乏父愛或母愛,因此認為有暫時處分的急迫和必要,同意原審核發親權及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裁定,以保障小孩在程序期間可以擁有跟親屬相處的機會。
【案例3[7]: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然而,同樣是爭執未成年子女親權的事件,如果沒有急迫性與必要性,法院也不會同意當事人的聲請,例如這件的第一審法院酌定由A擔任親權人,並訂定B和小孩會面交往方式,B以擔心與小孩同住的A不願依判決讓小孩會面交往為理由,向二審法院聲請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但法院考量在訴訟期間,B曾在小孩家中和小孩共進晚餐,認為A並未排斥小孩和B會面交往,進而認為沒有急迫及必要,不符合暫時處分的要件,駁回B的聲請。
【案例1[8]:禁止脫產】
扶養權利人A以扶養義務人B拒絕依調解內容履行扶養義務,擔心生活難以維持、扶養費裁判確定前對方可能脫產等為理由,聲請暫時處分,禁止B處分名下的不動產。
最高法院認為,B雖然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但先前曾經付113萬多元扶養費給A,A沒有難以維持生活的急迫性;而且雖然B名下有不動產,但該不動產自購買後20多年間,所有權人都沒有變動過,也沒有設定權利給別人,因而認為B沒有脫產的跡象,沒有需要對B的不動產權利作限制的急迫性。
【案例2[9]:給付生活費】
A約60歲,主張自己罹患許多身體及心理上疾病,亟需他人照顧,名下也沒有任何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自己的生活,法院審酌為了避免程序期間A陷於生活困難,認為有核發暫時處分的急迫及必要,所以裁定A的子女B、C每月要付8,000元給A。 這個暫時處分中,A同時請求子女B、C給付開刀費用15萬元,但這部分法院基於醫院評估沒有立即開刀必要,而認為沒有急迫性、必要性,駁回A醫藥費的聲請。
【案例1[10]:擔任暫時的主要照顧者】
A向法院聲請對中風的B為監護宣告,同時主張B的生命健康處於急迫危險的狀態,在監護人確定之前,聲請選任A自己為主要照顧者,或禁止其他子女拒絕A探視B內容的暫時處分。
但法院基於B的生活和學習能力似乎持續恢復中,認為B的身體健康狀況並沒有處於急迫危險狀態,沒有讓A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的必要。而禁止其他子女拒絕A探視B的部分,法院認為這部分的暫時處分聲請,不是監護宣告事件可以確定的事項,換句話說,官司進行中的本案案件最終要處理的只有「監護人到底是誰」,沒辦法處理探視的問題,那暫時處分的內容也就不可以處理本案不能處理的探視項目[11]。
因此,法院判斷A的聲請沒有急迫情況等理由,駁回暫時處分的聲請。
【案例2[12]:禁止關係人處分失智者的財產】
A向法院聲請對B為監護宣告,同時聲請禁止B及關係人處分B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存款內容的暫時處分,主張避免失智B的監護人確定前,財產被不當花用。法院基於B高齡90歲,經診斷有大腦萎縮及罹患失智症,認為B恐怕沒有自行或委託他人處分財產的能力;且B需要財產支付生活和醫療開銷,為了避免B的財產遭有心人士侵奪,因而認為有核發暫時處分的急迫必要。
暫時處分的目的就是在相對漫長的司法程序中,對於急迫且必要的案件先作出暫時性的決定,以免等到官司結束卻早已發生難以挽回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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