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在2021年7月16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就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明文賦予少年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得以到庭陳述意見這點違憲。不過,在這號解釋的意見書中不只討論少年事件的被害人,更是就一般的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有諸多論述,本文將針對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問題作相關的介紹與討論。至於釋字805號解釋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的部分,司法流言終結者也會繼續撰文介紹。
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是不管人民的身分、地位,只要權利受到侵害,就可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判,來保障自己的權利,這是憲法賦予人民的保障[1]。具體的內容,則由立法者訂出相關法律條文。
刑事訴訟中常見的訴訟權保障,例如被告可以行使防禦權為自己辯護,享有如選擇可以信賴的辯護律師[2]、知道卷證的內容[3]、詰問證人[4]、上訴[5]等權利。
805號解釋理由書與一部分的協同意見書[6]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而當犯罪被害人沒有提起自訴或告訴時,如果「依法」享有一些訴訟上的地位或權利,就屬於訴訟的重要關係人,就應享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定程度的保障,享有部分的程序參與權[7]。
本文認為這有本末倒置的疑慮。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應該是由立法者制定具體的法律來實現,例如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是人民的受益權,實際具體的內容,則為是立法裁量的範圍,應由立法機關制訂具體條文來實現。
805號解釋卻認為,因為立法者先透過立法程序制定了被害人程序參與的規定,賦予了被害人在訴訟上一定的地位與權利,所以憲法有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但如同部分的不同意見書指出[8],「法律為憲法之子,而非憲法之母,法律乃憲法的延伸,非憲法之源頭」。也就是說,是立法者應實現憲法的意志,而不是憲法實現立法者的意志。否則豈不是反過來讓法律規定來決定憲法原則的內涵?
本文認為,如果要肯定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是憲法所保障的程序基本權之一,應該從憲法第22條推導出來[9],更能彰顯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於憲法上的地位。
暫且不論805號解釋中的少年事件被害人程序參與,立法者過去確實在刑事訴訟法中制定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應該在審判期日時傳喚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屬到場,並給予他們陳述意見的機會[10]。而這個規定也被部分大法官認為可能是「受到國際上提升被害人訴訟程序地位思潮的影響」而催生出來的制度[11]。
不過,這個規定在修法當時其實沒有受到太多的討論,主要被討論的是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而需要修正的條文,從相關會議紀錄來看,對於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沒有太多的討論。所以是不是真的受到提升被害人地位思潮的影響,多少有一些疑問[12]。
儘管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權利已有明文,但被害人的其他訴訟程序參與的保障,在2019年的時候,有了更進一步的修法。
因為刑事審判程序原則上是公開的,為了避免其他在場的人在法院調查證據時,一併探知被害人或家屬的隱私,反而造成困擾,所以規定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應該注意保護被害人及家屬的隱私。
為了達到保障隱私、避免其他人知道被害人的長相,也可減少被害人的心理負擔,法院考量案件情節跟被害人的身心狀況後,可以在必要時採用遮蔽設備,例如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旁聽人隔離。
為了盡可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維持情緒穩定,可以由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者法定的親屬可以陪被害人參與審判。而如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等專業人士,或者是「被害人信賴的人」(如伴侶、好友等)也可以陪同到場。 以上這些人必須在「被害人有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陪同被害人出庭參加審判程序,但不可以有妨害法庭秩序、干擾程序進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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