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來的話可以在刑事程序中當證據嗎?(一)——傳聞法則的基本概念

刊登:2021-09-17・最後更新:2022-11-25

案例

A殺死B,案發時只有C在場目睹全程經過,C驚駭之餘將他目睹A殺B的經過告知好友D,但沒多久後C因病過世。之後A因涉嫌殺B而被警察逮捕,並遭檢方起訴,曾聽C轉述A殺死B過程的D,能夠在A的審判中出庭作證嗎?什麼是「傳聞法則」呢?下篇文章也會再進一步討論到「傳聞例外」。

本文
圖1 「聽說」來的話,可以當作證據嗎?||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圖1 「聽說」來的話,可以當作證據嗎?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一、什麼是傳聞法則(hearsay rule)?(見圖1)

簡單來說,就是法官在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必須排除傳聞證據的法則。除了一些比較特殊的程序不適用之外[1],在刑事訴訟的通常審判程序中,都適用傳聞法則。

(一)傳聞證據的概念

具體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2],「被告以外的人」(例如證人、共同被告、被害人[3])在審判程序以外(私底下說,甚至是警詢、偵查程序,或其他案件中的陳述),對於親眼目睹或親身經歷的犯罪事實所做的言詞(傳聞供述)或書面(傳聞文書)陳述,除了法律另外有規定以外,不能夠作為證據。

(二)D轉述從C處聽到的內容,是「傳聞證人」

不過,C才是目睹案發經過的「原始證人」,C如果在審判外陳述就會是傳聞證據。然而,C在把案發經過告知D之後就過世,這時D來當證人,D的陳述就跟傳聞證據的定義不同,而應該叫做「傳聞證人」。因為D自己並沒有親身經歷、見聞犯罪過程,只是把別人告訴自己的事情,加以轉述而已。D在法院的陳述在實務上會被認定成「傳聞的再傳聞」,原則上也不能當作證據[4]

二、為什麼傳聞證據原則上必須被排除?

因為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的原則,而傳聞證據屬於間接的、沒有出現在法庭上的證據,而牴觸這兩個重要原則。除此之外,也可能影響到被告對證人對質詰問的權利。

所謂直接審理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被告究竟有沒有涉及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時,必須親自聽取當事人的辯論或證人的證言,並親自觀察證據資料。而且證據資料必須優先使用證據的原件,而非使用替代品(例如照片)[5]

而言詞審理原則,是指法官針對參與訴訟程序的人,原則上應該讓他們親身在法庭中以言詞陳述的方式來表達意見,法官不能將審判庭外書面或其他方式的資料,來替代當事人、證人在法庭上的陳述,作為判決依據[6]

三、附論:傳聞證人的可信度值得懷疑

(一)人的陳述可能會與事實有誤差

D是聽C所轉述得來的內容,通常情況下還是可能將所聽來的話簡化或誇大,加之人的記憶本來就很容易因時間的經過逐漸模糊或錯亂,因此傳聞聽說的內容便很容易與事實大有出入,必須由法院嚴格審酌是否值得採信(一般證人其實也是如此)[7]

否則最後便可能演變成以訛傳訛的結果,有悖於刑事訴訟探究實體真相的精神。又考量到D的說法已經間接轉述,因此原則上D的供述應該予以排除。

(二)傳聞證人沒有親身見聞犯罪過程

另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8],證人經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也可以直接詰問證人,這個規定的目的就是希望能藉由對證人經過交互詰問的方式來發現真相。可是,如果是像D這一類的傳聞證人,因為他只有聽過C的轉述,而沒有對案發現場的真正印象,就算在法庭上對D詰問,也很難期待能從D那裡挖掘出其他有助於發現真相的供述。

註腳

  1.   包含起訴審查、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強制處分審查,以及協商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2.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3.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而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示,不以證人為限,舉凡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均屬之。」
  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又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5.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證物以『實物提示』為原則,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即原則上物證必須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此『實物提示』原則僅於『證物之同一性』(identification)有所爭議時,始有適用;反之,證物之同一性如無爭議者,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則非法律所不許。」
    晚近相同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另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
  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8.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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