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前文的案例,A的辯護律師在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D在警察及檢察官先前偵訊筆錄中的說詞,都沒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主張D的證詞並沒有明顯不可信的情況,符合傳聞例外的法理而有證據能力。D親耳從C那裡聽到的內容是否可以當作證據?D出庭作證的內容是所謂的「傳聞例外」嗎?
在傳聞證據[1]特別可信的情況下,法律會例外讓傳聞證據可以在法庭上使用,也就是所謂的「傳聞例外」,目前刑事訴訟法的傳聞例外如下:(見圖1)
如果被告以外的人,因為其他程序而在法官面前陳述,可以當作證據[3];而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陳述,除非有明顯不可信的情況(例如受到外力干擾),否則也可以當作證據。
如果被告以外的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做的陳述,跟他在審判程序中的陳述前後不一,但調查中的陳述有比較可信的情況,例如自然反應下的發言、臨終前的陳述、陳述違反自己的利益等等[5],而且是對證明被告有無犯罪有必要的情形,則可以當作證據。
如果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沒有正當理由卻拒絕陳述的狀況,如果他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做的陳述較可信、而且對證明是否犯罪有必要,也可以當作證據。
有些如公務員基於公務而製作,或一般人基於業務而製作的文書,或者是其他文書,只要是可接受公開檢查、例行性製作,就會預設這些文書比較可信,也可以當作證據[7]。而傳聞文書也包含鑑定人所製作的鑑定報告[8]。
即使傳聞證據不符合前面任何一種傳聞例外,只要當事人(包含被告、檢察官、自訴人,不包含辯護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審酌後使用該傳聞證據。但如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法院調查證據時,如果知道某項證據是傳聞證據,卻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的話,也會被視為有同意。實務見解認為,法院這時必須適度向當事人(特別是被告)說明清楚,讓當事人可以考慮是否表示異議[10]。
D的轉述雖然是傳聞證人的供述,但並不代表D的供述完全沒有任何的參考價值,因為本案另有目睹案發經過的原始證人C。因此實務上認為,法院在調查證據的時候,如果遇有類似D這種傳聞供述的情形,應立即先查明有沒有原始證人的存在,如果有,就應該趕緊傳喚C到庭作證,命C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A的詰問。法院並得命原始證人C與傳聞證人D對質[11],這樣的調查證據才堪稱為完備[12]。
如果C到庭具結陳述,並與D進行交互詰問之後,法院發現D的供述與原始證人C的證詞矛盾[13];又或者本案沒有原始證人C,而是被告A自己告訴D他殺了B、A再成為被告接受訊問,這兩種情形會以C、A的陳述為準,D的供述就不會被當作證據。
假設C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不論C的陳述與D的陳述是否相符,D的陳述應該都不能當證據。然而,C如果就主要的事實(比如A殺B的過程、手段、時間、地點)的陳述,與D的陳述不一致,則D的陳述可以用來作為彈劾(挑戰)C陳述的可信度、證明力[14]。
然而,本案中的原始證人C已死亡,無法再對C詰問,C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無法到庭供述的情形。最高法院認為,D的傳聞供述,應該按照相同法理,只要檢察官能證明D的供述特別可信,且D的供述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的必要性,法律就此情況雖然未明文規定,但為了真實的發現、維護司法正義,這種情況就應例外解釋成D的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以彌補立法的不足之憾[15]。
又或者經當事人即被告A的同意,或被告A對D的供述沒有異議,法院復認為具備適當性的要件時,D的供述也可以當證據[16]。
本案中的C親眼目睹A殺B的過程後,把他所看到及所聽到的事情都告訴了D。D轉述從C處聽到A殺B的經過,D應被稱為傳聞證人,與刑事訴訟法的傳聞證據在概念上不一樣。
本案中如果原始證人C還活著,法院便應立即傳喚C到庭具結陳述,並與D進行相互對質詰問。如果是被告A自己告訴D他殺了B,則應該以A的說法為準,D的轉述就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中C已死亡,無法到庭陳述,只要檢察官能證明D的供述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的必要性,又或者被告A,同意或者對於D的供述沒有異議,則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的立法精神或傳聞同意的規定,例外承認D的供述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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