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受刑人服刑階段(一):准許入監之前的程序

刊登:2021-10-22・最後更新: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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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被判刑確定的被告,在發監執行之際,他在法律上的身分地位即轉變成為「受刑人」。但進入監所服刑這件事情,並非任由受刑人直接走進監所即可啟動,而是有一連串應具備的文件與待確認的資料,需要受刑人與監所一同完成,才算是合法的入監程序。

首先,大家可以將入監服刑這件事情想像成學生的「入學」手續,入學必須具備應有的文件資料,並且要做健康檢查:(見圖1)

圖1 受刑人入監之前需要經過哪些程序?||資料來源:李莉娟 / 繪圖:Yen
圖1 受刑人入監之前需要經過哪些程序?
資料來源:李莉娟 / 繪圖:Yen

一、確認身分

監獄行刑,是為了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能順利再社會化,並且復歸社會[1]。入監後監所會依照受刑人個別需求規劃一套適合他的矯正規劃[2],而執行地點為大家耳熟能詳的監所,會以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執行矯正規劃。

監獄行刑攸關重要的基本人權,為了避免執行錯誤侵害他人權益,在入監之前即有應確認的文件與程序,好比學生入學前應備妥報到證明、個人身分文件前往學校報到,在學校確認身分無誤後便發予學籍。

(一)應備文件有哪些?

在結束刑事審判程序、收到判決之後,如果未在合法期間內上訴或已經無法再上訴,判決就會確定。案件會移到檢察署執行科由執行檢察官決定發監時間,之後被告就會收到刑事執行處的傳票,準備入監執行成為受刑人。

而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0條規範[3],受刑人在入監前須由負責指揮執行的檢察署[4]準備好指揮書加上裁判書,以及其他應備文件,再用電子傳送、遞交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交給監所(如交由法警在解送受刑人時一併提供)。

1. 指揮書

指揮書,指的是由做出裁判法院的檢察署的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5]時的重要文件。指揮書上會記載受刑人的姓名、年籍、職業、身分證號碼以及判決日期等重要資料。

而依照刑事訴訟法規範[6],這份重要文件會連同裁判書與其他應備文件一起在入監前交給監所,監所即有義務核對即將收監的這位受刑人身分是否正確。指揮書可說是類似學生取得的入學許可。

2. 裁判書

裁判書也是入監前必須具有的重要文件,它包含法院確定被告[7]有罪的判決書[8]、定執行刑的裁定書[9],也是被告接受刑罰的重要基礎。裁判書上記載著被告的姓名、年籍、職業、地址、身分證字號,以及判決主文、判決理由與案件事實,監所人員應確實核對裁判書上關於受刑人的相關資料。裁判書類似學生入學報到時應檢附的個人資料。

3. 其他應備文件

如受刑人被羈押時在看守所的表現資料、人相表[10],或監督機關核准移送的相關文件[11]

(二)缺少應備文件的後果

以上三種文件都是受刑人入監必備的資料,如缺少一項,監所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正(補件、修正的意思),但最重要的是指揮書,如果欠缺指揮書時,則監所應一律拒絕收監,該次程序無法補正[12],需要另外備齊文件後再訂時間讓受刑人到監執行。

二、實施健康檢查

(一)實施的原因

在確認受刑人身分之後,應實施健康檢查,並由醫師進行。健康檢查的目的在於查明受刑人是否有不適合服刑的身心疾病等狀況,如有不宜收監的情況時,可及早發現拒絕收監,或執行較寬鬆的矯正計畫[13]

因此,實施健康檢查這件事,受刑人不得拒絕,如此一來監所才可以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資源,讓受刑人能順利服刑,改過向善。

(二)健康檢查的期限

健康檢查原則上在監所由監內醫師執行,但如在監內不能實施時,可由監所管理人員護送受刑人至監所所在地當地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再者,因健康檢查是受刑人入監時必須完成的程序,如無法於入監當日完成,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超過10日[14]

這是因為受刑人在收容檢查的過程中,也屬於人身自由被拘束的狀態,還是需要保障受刑人的權益。也因此,監所應在10日內決定是否收容。

(三)監所因健康因素拒絕收監的狀況

實務上,監所拒絕收監的判定程序,會先由監獄衛生科人員進行初步判定,再交由監內醫師或委託合作的醫師進行專業判定。而以下情事將使監所拒絕收監:

  1. 根據客觀事實判斷,可知受刑人的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

  2. 受刑人已經罹患疾病,如果入監執行可能性命不保;

  3. 受刑人懷胎5個月以上,或剛生產完未滿2個月;

  4. 受刑人罹患法定傳染疾病,如入監執行將可能引起群聚感染;

  5. 受刑人衰老、身心障礙,而無法在監內自理生活。

若受刑人被拒絕收監後,應移交給檢察官斟酌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或做其他適當處置[15]

三、完成入監程序

若經健康檢查後,受刑人並無任何應拒絕收監的情事,當監所清點入監人數正確、應備文件均具備,且受刑人身分無訛之後,即應准許受刑人入監執行,也就完成了入監程序。監所會填寫指揮執行書或移解名冊的回條,交給負責解送受刑人至監所的法警人員,作為確實完成入監程序的證明。

註腳

  1.   立法目的,參考監獄行刑法第1條:「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2.   即「個別化處遇原則」的實踐。透過調查分類制度的實施,了解受刑人過去的人際背景、個人專長、身心疾病、犯罪因素等,以科學方法鑑別受刑人的基本特性與生、心理需求,分析個別差異,再依照其需求制訂一套量身打造的矯正規劃。
    可參考監獄行刑法第11條:「
    I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II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III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3.   監獄行刑法第10條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4.   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5.   在此指自由刑,也就是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死刑判決定讞者會準用監獄行刑法的規範,另也會需要依循法務部所訂定的執行死刑規則
  6.   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7.   犯罪人在起訴之後、審理程序定讞前稱為被告;入監執行時法律地位即為受刑人。
  8.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9.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10.   人相表,指的是附有受刑人正面照片的表單,用以確認人別樣貌。
  11.   當受刑人有移監的需求時(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受調查分類之後,監所認為有加強教化輔導的需要時),監督機關(即矯正署)核准移監的文件。
  12.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受刑人入監時,無指揮書者,應拒絕收監;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時,得通知補正。」,因此可推知,入監前至少應具備指揮書,如欠缺指揮書時,無補正之機會,一律拒絕收監。
  13.   所謂寬鬆的矯正計畫,即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的「和緩處遇」:「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適用和緩處遇的受刑人,他的輔導課程、工場作業的工作類型、飲食內容、跟親友接見通信的次數與地點,以及居住空間等,都會有額外安排,嚴格程度不像一般受刑人那樣。因接受和緩處遇的受刑人通常生理、心理狀況有一定程度的缺陷,如精神障礙受刑人。相關新聞參考風傳媒(2019),《越關越嚴重!監委揭露全台監獄精神病患遭遇 「不再犯」成社會安全網最難補大洞》。

    和緩處遇的內容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14.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
    I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II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III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IV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15.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6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法務部法矯字第10906004490號函(2020/10/8):「二、受刑人入監時,各矯正機關應安排醫師進行健康檢查,瞭解其健康情形,有符合監獄行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填列旨揭評估單辦理拒絕收監,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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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10976(一般會員) 2022-04-20 21:20:37
我是身心障礙者中度患者,因常期吃藥,導致人格有點偏差,可否入監時換一個人數比較少的監獄,因我擔心我會影響到他人;晚上常無法入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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