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在2021年7月作出釋字第805號解釋,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沒有明文應讓少年保護事件中的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而違憲。在這號解釋中討論到刑事與少年事件被害人表達意見權,本篇文章將討論少年保護事件的被害人,在法律上享有哪些權利。
在805號解釋中,雖然解釋的方式略有疑慮[1],但依照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的見解,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是受到憲法第16條[2]所保障的。
比較特別的地方是,在805號解釋的爭議案件,或者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中,被害人亦常可能為兒童或少年[3]。因此釋憲聲請補充理由書中提到[4],少事法未明文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5](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稱CRC)的意旨[6]。
我國雖非聯合國正式會員國,但仍於2014年頒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讓CRC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目的是為了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7]。
被害人雖然確實是兒童,但補充理由書所提到的CRC條款可能尚未切中要害。以下將進一步討論CRC中與兒童表意權有關的條款與見解。
CRC第12條規定[8],締約國應確保能夠形成自己意見的兒童,可以就影響本身的所有事物有權自由表示意見,這些意見應依照兒童的年齡及成熟度加以權衡。所以,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中,應該要能夠依照國家法律的程序規定,由兒童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組織,享有表達意見的機會。同時,依據與CRC相關的意見[9],必須給予犯罪行為的兒童受害人和兒童證人充分、自由表達意見的機會。
這也表明,在參與案件調查時,必須盡一切努力確保兒童受害人和兒童證人的意見有被考慮到,使他們能夠以自己的方式對自己正在參與的司法程序自由的表達意見和關切。但這裡必須注意,CRC是保障「兒童本身」對於與己身相關事務發表意見的權利,或者請他人代為表達,而代兒童表達意見的人也只能代為表達兒童的意見,而非表達「代為表達者自己」的意見。
另外,CRC對於兒童被害者的立場,可以從第39條看出端倪[10],也就是把重點放在要求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遭受特定情況的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
805號解釋認為,整體觀察少事法,沒有明文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可以在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這件事是違憲的[11]。又認為,立法者對於少年保護事件,應致力落實非行少年保護及兼顧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保障[12]。但是依照少事法的規定,包含兒童被害人在內,其實被害人有不少的機會可以表示意見。
少年觸犯刑事法令時,不論何人(自然包含被害人)都可以向少年法院報告、請求法院處理,不必經少年法院或任何其他人的同意[13]。被害人向法院報告時,當然也可以就少年法院應該如何處理提出意見。
處理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審判大不相同,主要目的不是確認被告的犯罪事實以及應該受到的刑罰,而是少事法第1條的健全自我成長,調整成長環境、矯治性格。
因此,少年事件審前負責調查的少年調查官在依法調查少年的行為、品格、經歷等事項時[14],並不排除聽取被害人對本案的意見,若被害人有發表個人意見與想法時,也可以經由調查官將被害人的意見載明在調查報告中,向法院報告。
法院調查證據的時候,被害人也可能將以證人身分被傳喚到庭,就被侵害的事實提出證言[15]。雖然證人的個人意見或推測,除了契合實際經驗之外,依法是不能當證據的,但在作證的過程中,被害人還是可以就本案表達意見與想法。
少年法院依據少年調查官的調查結果,認為少年的情節輕微,而認為不付審理、不宜保護處分,或認為保護處分[16]較適當時,可以在下裁定前傳喚被害人到庭,詢問被害人對修復的意見。若經被害人同意,法院可轉介給機關、機構、個人進行修復,或讓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7]。被害人也可以在法院徵詢時,表達自己對本案的意見。
要澄清的是,被害人不是非得要同意修復不可,在法院徵詢被害人是否同意修復的過程中,被害人可以表達「同意修復」或「不同意修復」的意見以及原因,也可以表達希望如何處理本案、希望少年受到如何的保護處分。
依少事法第62條[18]規定,被害人跟法定代理人,對於法院所作關於不付審理、保護處分或為轉介輔導、保護處分等相關的裁定,可提起抗告。
另外依據少事法第64條之2[19],被害人跟法定代理人,對於法院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有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可聲請「重新審理」。
以上雖然是提起抗告或重新審理的情況,不過被害人自然可以在抗告或重新審理的理由中,再加以敘明自己的意見[20]。
綜此,本文認為少事法縱使沒有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一般[21],載明應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綜觀整體程序,其實被害人得表示意見的機會並非不存在、也並非稀有。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