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式進⼊服刑⽣活後,受刑人在執行刑[1]的過程當中,除了有必須遵守的義務之外,也有應享有的權利[2]。不少身為人母的女性受刑人,因犯罪須入監執行被迫與孩子分離,為了貫徹現代監獄行刑的重要原則之一「行刑人道化」,我國監獄行刑法自1947年施行至今,一直都有受刑人攜子入監的規定[3],希望能使受刑人在入監服刑的狀態下仍能保有照顧孩子、維持親子互動的權利。
不包含男性受刑人,就算是喪偶或離婚也不行。雖然男性受刑人同樣有照顧子女的職責,但該條立法理由認為[4],准許女性受刑人攜帶子女入監的意義在於婦女有哺育孩子的需求與天職,因此法條才明文只有女性受刑人可請求攜帶子女入監。
此資格的受刑人提出申請之後,監所當局即得依照他的請求,准許將子女帶入監所。
此資格的受刑人,則仍須由子女戶籍地的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隨母入監對於孩子而言是否「利大於弊」,如果對於孩子而言是好的,監所也會准許。
這是因為監所的封閉特性並不適合孩子身心發展。學齡前的孩子模仿能力強大,而監所環境封閉、且擁有特殊的次文化色彩,對於孩童的人格發展可能造成不利的影響[5]。且人類在3歲之後需要更多的社會互動,因此法條才規定隨母入監子女年紀為未滿3歲。
如果子女年滿3歲,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後認為,隨母在監對子女而言是好的,則最多得延長半年,在監到3歲6個月為止;但滿3歲6個月之後,則需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轉介或安置在其他處所,無法繼續隨母在監[6]。
為了保障隨母入監的子女有最基本的生活空間,法規明定監所應規劃孩童的活動空間,提供必要的設施和育兒相關課程[7]。
受刑人[8]在監生產的子女同樣適用前面介紹的規定[9],在此適用於入監服刑之時懷胎未滿5個月的女性受刑人。但如入監之時懷胎5個月以上者,則監所會拒絕收監。
且在監生產的子女的出生證明書不能記載與監獄有關的任何事情,以免造成不良的標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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