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受刑人的服刑階段(三):維持親子關係的管道──攜帶子女入監

刊登:2021-12-30・最後更新:2022-12-16
本文

在正式進⼊服刑⽣活後,受刑人在執行刑[1]的過程當中,除了有必須遵守的義務之外,也有應享有的權利[2]。不少身為人母的女性受刑人,因犯罪須入監執行被迫與孩子分離,為了貫徹現代監獄行刑的重要原則之一「行刑人道化」,我國監獄行刑法自1947年施行至今,一直都有受刑人攜子入監的規定[3],希望能使受刑人在入監服刑的狀態下仍能保有照顧孩子、維持親子互動的權利。

一、可提出請求的受刑人資格(見圖1)

圖1 受刑人如果有需要,可以帶子女入監照顧嗎?||資料來源:李莉娟 / 繪圖:Yen
圖1 受刑人如果有需要,可以帶子女入監照顧嗎?
資料來源:李莉娟 / 繪圖:Yen

(一)僅限於在監或入監執行刑的「女性」受刑人可提出請求

不包含男性受刑人,就算是喪偶或離婚也不行。雖然男性受刑人同樣有照顧子女的職責,但該條立法理由認為[4],准許女性受刑人攜帶子女入監的意義在於婦女有哺育孩子的需求與天職,因此法條才明文只有女性受刑人可請求攜帶子女入監。

(二)剩餘刑期在「2個月以下」的女性受刑人

此資格的受刑人提出申請之後,監所當局即得依照他的請求,准許將子女帶入監所。

(三)剩餘刑期在「2個月以上」的女性受刑人

此資格的受刑人,則仍須由子女戶籍地的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隨母入監對於孩子而言是否「利大於弊」,如果對於孩子而言是好的,監所也會准許。

二、隨母入監子女的條件與期限

(一)原則上限於未滿3歲的子女

這是因為監所的封閉特性並不適合孩子身心發展。學齡前的孩子模仿能力強大,而監所環境封閉、且擁有特殊的次文化色彩,對於孩童的人格發展可能造成不利的影響[5]。且人類在3歲之後需要更多的社會互動,因此法條才規定隨母入監子女年紀為未滿3歲。

(二)特殊情形

如果子女年滿3歲,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後認為,隨母在監對子女而言是好的,則最多得延長半年,在監到3歲6個月為止;但滿3歲6個月之後,則需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轉介或安置在其他處所,無法繼續隨母在監[6]

三、子女在監生活處所

為了保障隨母入監的子女有最基本的生活空間,法規明定監所應規劃孩童的活動空間,提供必要的設施和育兒相關課程[7]

四、在監生產的子女

受刑人[8]在監生產的子女同樣適用前面介紹的規定[9],在此適用於入監服刑之時懷胎未滿5個月的女性受刑人。但如入監之時懷胎5個月以上者,則監所會拒絕收監。

且在監生產的子女的出生證明書不能記載與監獄有關的任何事情,以免造成不良的標籤作用。

註腳

  1.   執行刑,指的是執行自由刑,自由刑類型包含了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罰金易服勞役的刑罰類型。
  2.   受刑人在入監之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監所會替新收受刑人安排「入監講習」,把在監服刑期間應遵守的事項、享有什麼樣的權利跟義務,向新收受刑人告知,之後這些權利義務事項也會列印成冊,讓受刑⼈⼈⼿⼀本,可以在⽇常⽣活中隨時查閱翻看,也協助他們能更快適應服刑⽣活。進一步說明,可參閱:李莉娟(2021),《簡介受刑人服刑階段(⼆):准許入監後會遇到的3個程序》。
  3.   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1、2項:「
    I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II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4.   參考林茂榮、楊士隆、黃維賢(2021),《監獄行刑法》,8版,頁61。詳細的立法沿革,可參考李莉娟(2018),〈「獄」嬰室-母職受刑人之掙扎與矛盾〉,《106年12月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會刊》,頁29-30。
  5.   參考新聞:中時新聞網(2011),《隨母服刑入獄 幼童跟喊「長官好」》。
  6.   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5、6項:「
    V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VI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7.   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8項:「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8.   相關規範可參考: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9.   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7項:「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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