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式正義這個名詞,或者法律領域中翻譯成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對許多讀者來說或許是第一次聽到,不過修復式正義在外國已行之有年。聯合國對修復式正義的定義為:「修復式正義是一種用以修復犯罪者與被害人、犯罪者與社區之間因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的一種方式,並藉此方式了解犯罪行為對關係人的影響,從而加以修復與反思其過犯。[1]」
在臺灣,法務部自2008年將之列為重要政策,做為推動柔性司法[2]政策的一環,並於2009年訂定推動計畫[3]。2010年由法務部八處地方檢察署推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2012年開始在全國地方檢察署辦理[4]。2017年納入司法國是會議進行討論[5]。藉由修復式正義的模式,可以修復犯罪行為對人類尊嚴、財產損失、健康或身體傷害、社區與環境、情緒與關懷以及和平、自主、自由、公民責任感的傷害[6]。更可以在過程中,讓當事人將法庭上無法完整說明的情緒與感受,在程序當中表露出來。
傳統上對於「正義」的概念,往往是藉由刑罰的方式達成的「應報式正義」,或是藉由補償社會的「賠償式正義」。修復式正義不同於這些常見的概念,目標並不是在給予加害人痛苦,而是希望加害人在修復過程中,了解被害人的傷痛;被害人也能夠在與加害人對話過程中,了解加害人行為動機[7](參考表1)。
修復式正義自司改國是會議後,透過修法的方式,陸續納入刑事訴訟法[8]、少年事件處理法[9]、監獄行刑法[10]等條文當中。 在刑事程序中,偵查時檢察官可依職權轉介進行修復會議;審判中,法官也可以視情況轉介進行修復會議;就算已經在監獄服刑,監獄方也可安排相關團體進行修復工作[11]。少年事件中,少年法院可以在經過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的同意後轉介。希望對話的加害人或被害人,都可以聲請進行修復。
修復式正義是採取自願性質。若當事人或加害人其中一方並無意願進行修復工作,便不會強求。因此,雙方當事人都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加入對話,這也是修復式正義的重點。如果當事人並無意願進行溝通,強摘的果實不甜,是無法達到修復式正義的目的與價值的。
修復式正義會談的過程中,會由接受過相關訓練的領導者與偕同領導者參與。過程中運用部分團體輔導工作的技術,進行觀點與情感表達,領導者與偕同領導者會進行程序與情境的控制,運用諸如同理心、簡述語意等助人技巧[12],促進加害人、被害人雙方都能夠有完整的時間表達自己的觀點與看法,進而了解彼此,達成共識[13]。
修復式正義不止可應用在犯罪領域中,在校園暴力事件的溝通[14]、智慧財產案件[15]以及軍隊爭執事件[16]、監獄內的違規事件[17]等,也都可以使用。修復式正義是一種嶄新的觀點,注重最終修復的結果,以對話的方式了解彼此,從而真正修復受損的社會機能與被害人對社會的信任。有衝突與紛爭的場域,就有適用修復式正義的餘地。
部分案件並不適用修復式正義。例如性侵害犯罪以及會對被害人帶來二次傷害的事件,若實施修復式正義,會造成身心層面的傷害。因此,除了當事人之間願意進行修復式正義以外,也需要由受訓過的人員評估是否適合進行修復會議。在司法實務中進行修復式程序之前,會先經過兩階段評估,分別由個案管理人員與修復促進者進行,以確保修復品質與避免參與者在過程中受到傷害[18]。
此外,修復式正義的目的在於溝通、修復,但並不強調最終的協議內容必須要以何種方式達到修復的結果。例如在少年事件中所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可以作為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強制執行[19],但這並不是修復會議的重點。因此,修復式正義也會遭到成果有效性的質疑,甚至引發加害人是否僅是想藉由修復會議,換取減輕刑罰、假釋等機會[20]的質疑。但不同的處遇制度都可以對應適合的事件,雖然修復式司法有其限制,它依然是一項可以繼續發展的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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