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保護事件中的被害人參與──淺評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

刊登:2022-03-18・最後更新:2022-12-16
本文

一、前言

司法流言終結者在先前的文章中,分別討論了被害人到庭陳述的問題少年保護事件中被害人到庭陳述的程序保障,在綜合這些觀點後,將進入對於釋字第805號解釋的檢討,即少年事件處理法(簡稱少事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沒有明文賦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究竟是否違憲?

本文認為,少事法第36條規定[1]雖然沒有明文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還是沒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意旨。

(一)事實背景

本案的釋憲聲請人是因為他的未成年子女遭3名少年侵害,而聲請人提起妨害風化告訴、經司法警察依法移送少年法庭後,少年法庭分別裁定不付審理、保護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卻又被駁回。聲請人認為,少事法在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沒有讓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有違憲侵害人民的程序基本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基本權利的問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二)基本法理

憲法規定的人民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為了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法律程序規定,以及在基本權利受干預時的適當救濟途徑,應該要符合法治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2]。至於國家機關所制定的程序規範是否正當、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得要考量憲法有沒有特別規定,還要依事物領域,看涉及到哪些基本權、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想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沒有其他替代程序,以及各項程序的成本等因素[3]

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的規定,首見於1997年12月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這是為了使被害人可知悉準備、審判程序的進度,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另外,2020年1月刑事訴訟法新增了被害人參與專章,是為了讓被害人可以藉由參與程序來了解訴訟的情形,並維護他的人性尊嚴。不過,考量到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只限於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甚鉅的案件,被害人才能聲請參與[4]

二、少事法的目的與程序與刑事訴訟法不同

(一)少事法表示:我們不一樣

少事法的少年保護事件(即不涉及刑事處罰,但受少事法處理的事件[5]),目的是保障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長,調整他的成長環境、並矯治他的性格[6]。與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在於追訴犯罪及真實發現不一樣。

(二)少年保護事件應有獨立的處理方式

既然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訴訟程序有本質上的不同,更不能將少事法理解為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而已,必須踐行的司法程序,自然不用完全比照刑事訴訟的被害人到庭陳述及訴訟參與等程序。

少年保護事件程序的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了考量憲法有沒有特別規定、涉及到哪些基本權之外,要看案件涉及的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的強度與範圍、所追求的是哪種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以及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等因素,做綜合判斷。

所以,是否讓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或參與訴訟的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性的話,應符合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三、少年保護事件中被害人參與的方向

少年保護事件的處理,基於少事法與刑事訴訟法的目的、性質、功能差異,處理的種類、有無前置程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的期間等,都可能有不同規定。換言之,處理少年保護事件時雖然與刑事訴訟法有類似的制度,但具體規範內容,除了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重要性的部分外,並沒有必要完全一致。只是基於精簡法條的立法考量,少年保護事件準用部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已。

(一)應讓少事法保有立法空間

少事法中已經設有多種不同的機會,使被害人可以陳述意見,例如被害人可向法院報告[7]、少年調查官調查時[8]、法院調查證據時[9]、少年進行修復程序前[10]、針對法院裁定抗告[11]或聲請重新審理[12]時,均可表達意見,並非一概否認或排除被害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所以是否需要另外明文規定於審理程序中應傳喚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無疑問。目前雖可能影響被害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立法政策仍應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的前提下裁量決定。

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及訴訟參與的制度,雖然確實是為了落實憲法所保障的程序參與權。但立法者就少事法的部分,未與刑事訴訟法有相同規定。從少年事件本身的特性來說,如果准許被害人直接參與程序,可能會讓接受程序的少年不易表達自我,反而無法調和少年的身心狀況,讓法院難以做出適當的處遇;或也可能在曝險少年尚未反省的情況下,不適切的言行可能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13]。這些都是要納入考量,而非「刑事訴訟法有而少事法沒有」就認定少事法的保障不足。

(二)可將兒童表意權納入考量

另外,釋憲聲請人主張,因為本件的被害人為兒童,少事法並未針對兒少被害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可能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簡稱CRC)的意旨。CRC的目的是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且第12條確實明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自己意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自身的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這些意見應依兒童的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14]。因此,應可以考量CRC的精神,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相關程序規定,由兒童本人直接或透過適當的代表(如代理人、組織),享有自由表達意見的機會。

四、結論

綜合以上觀點並觀察少事法的規定,雖然仍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不過為了讓人民程序參與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的保障,相關機關仍然應該考量改善少年保護事件中的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和具體作法,兼顧現代社會對被害人(尤其當被害人是少年時)的權利保障,以及少事法著重少年自我成長、成長環境調整、性格矯治等立法意旨,就現行少年保護事件中被害人程序參與的制度加以檢討、以為因應。

註腳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   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3.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89號709號739號解釋。
  4.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5.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6.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7.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8.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於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9.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7條:「
    I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II 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10.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3項:「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1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4項等程序準用。
  1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2條第1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
  1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2第1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
  13.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少家一字第 1090000349 號函(2020/3/10),轉引自黃瑞明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頁4-5。
  14.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延伸閱讀

謝煜偉(2021),〈少年事件中的正當法律程序與被害人參與—評司法院釋字805 號解釋〉,《台灣法律人》,第6期,頁13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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