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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1編增訂第10章之1「暫行安置」[1],專門適用於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全章6個條文,已經在2022年2月18日公布施行。今後如何應用,尚待累積案例。
一、暫行安置的概念
(一)暫行安置的目的
「暫行安置」處分,具有保障被告醫療與訴訟權益,以及兼顧防衛社會安全的雙重目的。就前一目的而言,旨在經由訴訟法上嚴謹程序,暫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使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即入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避免精神疾病病情惡化,進而痊癒。就後一目的而言,旨在暫行將被告隔離,以免危害他人(例如殺傷家人或無辜路人)或危害社會(例如縱火或毀壞車輛),使公眾免於恐懼。
(二)暫行安置的法律性質
暫行安置的屬性,其實具有實體法上保安處分與程序法上對人強制處分的雙重性質[2]。由於定性為程序法上的強制處分,是為了保全被告而不是懲罰被告,不會與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3]。司法院原草案定名為緊急「監護」[4],容易被誤認為是一種實體法上的保安處分,致生混淆。嗣經更改名稱為「暫行安置」,已不致引起誤會。
二、暫行安置的要件
三、依照本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21條之2規定[5],分述暫行安置的要件如下:(見圖1)
(一)拘捕前置
1. 法院職權發動
案件繫屬於法院審判中,對於被告在判決前施以暫行安置,是法院本來的權限,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決定,無須以被告先經過拘提或逮捕作為暫行安置的前置要件。
2. 檢察官聲請
檢察官偵查案件,在尚未終結偵查前,如果認為對被告有施以暫行安置的必要時,依本法規定,必須限於被告是因為拘提或逮捕到案的,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而且檢察官必須在24小時時限以內聲請(法定障礙事由所經過的時間不予計入)[6],和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的條件相同。
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如認為被告在判決前有暫行安置的必要時,第121條之1第1項明定在法院判決前可以聲請裁定[7]。(這就和羈押被告不同,檢察官對於審判中被告並沒有聲請羈押的權限[8]。)
無論偵查或審判中的案件,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均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提供正本和繕本[9]。
(二)法官訊問
暫行安置,是拘束人身自由的對人強制處分,須受法官保留原則的規範[10]。依本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11],方能審查是否需要施以此項強制處分。
關於被告的訊問,應適用本法第1編第9章各條規定[12]。至於偵查中被告在暫行安置的審查程序,有關強制辯護、辯護人閱覽卷證權限以及資訊告知、準備答辯等程序保障,則依本法各相關規定[13]辦理。
(三)罪嫌重大
暫行安置是對人強制處分,涉及拘束人身自由,必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方能考量是否要暫行安置。至於如何可認為罪嫌重大,法院應就罪名輕重、現存事證、個案情節加以綜合研判,妥為審酌。
(四)法定原因
1. 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
依本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的法定原因是,有事實可以認為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可以看出法定原因分成以下2點:一是須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減輕責任能力的情形,不容臆測擅斷;二是必須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包含再犯之虞[14])。
回到暫行安置的目的,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的危險性所採處置,兼顧他的醫療需求,俾能改善潛在的危險性格,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此類被告既不適合實施預防性羈押[15],即可適用本章規定,予以暫行安置,以期兼顧被告權益與維護社會安全。
關於被告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責任能力的原因事實,涉及醫學專門知識,須憑鑑定結果方能認定。本法所定鑑定留置的應用[16],法院審查時併應注意。
2. 如何證明、審查?
(1)檢察官要提出哪些證據?注意哪些事項?
暫行安置如果是由檢察官聲請的,依第12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這條規定中有2點要注意:
一是「證據」,除了能初步證明被告的罪嫌重大外,最重要的是被告過往病歷資料或鑑定報告,或是其他可以證明被告異常行為事實的證據。這是法院審認的主要根據。二是「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同條第2項的準用規定。由於檢察官提出聲請,須受24小時時限的限制,很難立即取得鑑定報告,因此,宜依本法規定逕行鑑定留置[17],此時被告自由仍受拘束,延續原先拘提或逮捕的狀態。俟取得鑑定報告後再提出聲請,也能符合拘捕前置的要求。
(2)法院審查的注意事項
法院於裁定前認有必要時,依本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得調查事實[18]。被告和檢察官對於暫行安置的裁定均得提起抗告[19],按照第223條規定,自應敘述理由[20]。
又本章架構與前章「被告之羈押」[21]相似,可以看出暫行安置在程序法上具有強制處分性質,可認為是第159條第2項「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22]的一種,裁定採證無須排除傳聞證據。
檢察官如採用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的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23],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24],這時既已終結偵查,且未繫屬於法院,即沒有所謂偵查或審判中可言,不能聲請將被告暫行安置。於此情形,檢察官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的必要,得依本法規定,另外聲請法院裁定[25]。此時檢察官可以聲請宣告的保安處分,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可知為監護處分[26]。
(五)緊急必要
本章所定暫行安置,是一種對人強制處分,已如前述,其拘束人身自由猶如羈押,雖能因應實際需要,究非常態。從而,務必要以「有緊急必要時」為要件,才可以做出處分。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縱使認為具有上述(三)、(四)情形,仍非當然施以暫行安置。所指「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相關,務須針對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的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予以綜合審酌[27]。如與案情輕重及預期的刑罰或保安處分不成比例,即不得施以暫行安置。
請問老師兩個關於「暫行安置」的疑義,請老師指點,以下簡述之:
1.因「暫行安置」定性上既屬於一種拘束人身自由之暫時程序保全措施,在刑訴法上有諸多準用羈押程序,惟,在關於刑期折抵上,並未採取如同羈押可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等日數,而係規定在保安處分章(刑法第98條第3項)法院若認為無執行刑,可選擇免除其刑的全部或部分執行,但保安處分定性上應該係實體終局效果,與「暫行安置」的程序保全的性質不同,將其訂定在保安處分而不選擇刑期折抵,是否會有疑問?
2.倘發生羈押與暫行安置兩者競合時,該如何宣告或執行?畢竟可能事後鑑定有更精準的方法與技術,足以推翻之前的醫學鑑定報告。
以上,謝謝老師,心中的小疑惑,希望老師分享精闢看法!
提問內容頗有深度,值得研討。試答如下:
1.暫行安置兼有保安處分之預防性質,似可比擬為監護處分之預備措施,與不具醫療目的之單純羈押被告有別。被告一旦經法院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時,即與監護處分相銜接,依刑訴第121之5條第2項規定,先前之暫行安置處分立即免予繼續執行;法院如認被告僅可減輕責任能力仍應判處罪刑併為監護處分之宣告者,應以適用刑法第98條第3項處理較為合適。法院如認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而為無罪判決者,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能請求補償。
2.暫行安置具有防衛社會安全兼顧被告醫療需求之雙重目的,對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被告,應優先於羈押而有其適用,難有競合情形之發生。
可惜老師現在沒有在政大講授刑訴了,否則學生我會很想旁聽老師的課哈哈~
再次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