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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4-10-21 更新日期 2024-10-21

捷誠律師的地政筆記專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後,共有人應如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刊登日期 2024-10-21 更新日期 2024-10-21

一、前言

共有不動產出售所引起的爭訟向來是法院常見的案件大宗。內政部於2023年8月22日大幅度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並於2024年1月1日生效。整體修法內容來看,是偏向兼顧不同意出售共有人(下稱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權益來靠攏,而提升以多數決處分的部分共有人(下稱部分共有人)的處分難度[1]。而其中強化保障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核心修正,當屬部分共有人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方式及內容,筆者以下即以此為文介紹。

二、通知時機點、方式與內容

(一)部分共有人通知的時機點

1. 法院認為在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後」

土地法第34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第2項[2]或是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3],都指出部分共有人依系爭規定第1項處分[4]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5]。這裡的「事先」要如何理解?法院常見的見解是認為,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發生,以「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後」為基礎,所以部分共有人通知的時機點,應在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後[6]

不過,有地政學者認為[7],所謂的「事先」是指部分共有人有出售計畫時,就應在「訂定買賣契約前(俗稱:私契)」先通知他共有人,通知內容即應載明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8]

2. 為什麼實務認為訂定買賣契約後才要通知?

據筆者觀察實務上不動產買賣交易運作,少見於訂定買契約前即先通知他共有人,原因多在「未出現確定的買方而協商各項買賣交易細節前,部分共有人實無法就系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書面通知應記明的價金分配、償付方式等內容為記明」。另觀諸法院拍賣共有不動產時[9],也是待投標人標得「後」,始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10]

且就優先購買實務上的爭議,部分共有人是否應於訂定買賣契約前即通知他共有人,往往並非爭執重點,常見爭執多是通知地址究為他共有人的實際住所還是戶籍地址[11];他共有人回函內容變更部分共有人通知所附買賣契約的條件時,是否仍屬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12]等。

3. 筆者贊同法院見解

筆者初淺認為,事先通知得於「訂定買賣契約後」再通知即可,一則,實務見解與學說多數認為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此時才有效成立[13],因此此時才有通知的必要。

二則,系爭規定第1項的「處分」,係指法律行為中的處分行為[14],而非負擔行為,故事先通知的時點如提前到負擔行為作成前,即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俗稱:私契)[15]前,似有過度限制的疑慮。

三則,不動產交易實務上,部分共有人若需通知他共有人,過往是以「買賣契約」(俗稱:私契)作為利害關係人的證明文件,去向戶政機關申請他共有人的戶籍謄本[16],作為後續通知地址的依據。甚至有遇過戶政機關認為部分共有人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經地政機關開具補正提出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的文書,方得以此作為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他共有人戶籍謄本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17]。因此,在沒有訂定買賣契約前,部分共有人無法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以申請他共有人的戶籍謄本、查知地址,自難踐行通知義務。

4. 小結

綜上,筆者贊同法院常見見解,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後」,始應通知他共有人。如要求部分共有人於訂定買賣契約前即通知他共有人,雖學者所言法律上理由甚有道理,但實務上執行恐相當困難,且易生爭議。

(二)通知的方式

1. 原則:書面通知

依系爭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書面通知是指「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但應送達的地址或處所,是本次修法的核心。

(1)修法前

原本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為免爭議,常見部分共有人皆將書面通知寄送到他共有人的戶籍地址以為送達[18]。但就會發生部分共有人縱使知道他共有人戶籍地址以外的實際住居所,仍寄送到戶籍地址,導致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的他共有人未能收受,而爭執部分共有人未合法通知的爭議。

(2)修法後

修法後,系爭要點第8點第2款即規定,原則應向他共有人的戶籍地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送達處所(視他共有人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定)[19]。若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50條戶籍暫遷至戶政機關[20],或部分共有人知悉他共有人不住在戶籍地而有其他實際住居所時,部分共有人應「查明」並「改以」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為送達[21]

但此規定目的應係防免部分共有人明知他共有人的實際住居所,仍送達至戶籍地址的不法行為[22];而部分共有人是否知悉,仍應由他共有人提出證據證明,例如對話紀錄、郵件寄送紀錄,或部分共有人實際拜訪的影片照片等。至於部分共有人要查明到什麼地步,因為一般人並沒有調查的公權力,實難期待或強求部分共有人,因此可預見部分共有人處分時,會在登記申請書上逕以切結「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的方式處理[23]

2. 例外:以公告代替書面

(1)什麼時候可以公告代替書面?

當部分共有人無法寄送他共有人的戶籍地址,又無法查明其實際住居所時,得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24]

其次則是系爭要點第8點第2款但書提到,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部分共有人仍須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又無法查明實際住居所,而於登記申請書切結後,才能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25]

再來則是他共有人無戶籍,部分共有人仍應按他共有人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為通知無法送達,又無法查明實際住居所,而於登記申請書切結後,才能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26]

(2)修法明定公告生效時點

至於部分共有人公告的方式,原先就規定可以用「經村里長簽證的布告」或以「登報」[27]的方式公告。本次修法則明定公告發生效力的時點是自最後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通知效力[28]

(三)通知的內容

1. 通知應記明的內容

依照系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通知或公告的內容應記明:

(1)土地或建物標示。

(2)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3)價金分配。

(4)償付方法及期限。

(5)受通知人與通知人的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6)其他事項,實務上常見如瑕疵負擔、稅金負擔、貸款成數不足作為解除條件等。

2. 修法後注意併同出售的應記載內容

另外,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物,如同時一併出售其他不動產,此時,依照修法後規定,通知時應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的價金分配[29]。應分別記明的原因應在於使他共有人有權選擇是否僅購買有優先購買權的不動產,以免部分共有人以併同出售方式提高總價金,造成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阻礙[30]

三、通知的對象

依系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原則上應通知他共有人全體[31]。但如他共有人之中有人已死亡,系爭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部分共有人應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的對象[32]

附帶一提,通知的對象必須是他共有人全體成員,但並沒有要求部分共有人全體都要列為通知主體,只須其中一人通知,且能確保他共有人均知情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可[33]

四、違法通知的效果

(一)如完全未通知或公告

因系爭要點第9點第1款要求地政機關應審查通知或公告的內容,範圍包括受通知人姓名、名稱與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通知人的姓名、土地或建物標示[34]。故如果完全未通知或公告,而無法提出通知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此時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被地政機關以「依法不應登記」[35]駁回申請。

(二)如有通知,但通知不實

因為通知或公告的內容除了上面提到的項目外,地政機關並不會實質審查其他內容是否真實,所以如果符合形式而登記完畢,此時法院多認為部分共有人的通知義務屬於共有人間的內部關係,僅發生部分共有人對他共有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36],而不影響部分共有人已將共有物處分給第三人的效力[37]

五、結語

此次修正增加通知內容與強度,並適時增加地政機關的審查範圍,固然對他共有人可以合法、可能的行使優先購買權權益的保障,有一定程度的提升。但囿於部分共有人實際調查的困難,於通知實際執行上,除防免部分共有人明知他共有人的實際住居所,仍送達至戶籍地址等特定情況外,實際上恐怕仍多以切結及搭配公告來處理,所以修法後成效如何,仍有待觀察[38]

  1.   此處簡稱為便於讀者順暢理解,以「部分共有人」稱以多數決出售的多數共有人,以「他共有人」稱不同意出售的少數共有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規定一致。
  2.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款:「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4.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基於篇幅考量,筆者僅列處分二字,但本文說明的適用範圍,應當包括系爭規定第1項所指變更或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5.   系爭規定第2項雖只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多數決處分的情形應通知,但於共有人出賣自己的應有部分時,法律即無明文規定出賣的共有人是否應通知。就此法院認為,此時出賣應有部分的共有人仍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可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均違反通知義務,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受通知之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6.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非無疑義。」
  7.   陳立夫(2022),〈土地法裁判精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通知〉,《月旦法學雜誌》,第326期,頁186-187。
  8.   也就是修法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應記明的內容。
  9.   強制執行法上的拍賣解釋為買賣的一種,法院僅是代為出賣之人,故若是出售共有不動產,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自有通知之必要。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10.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
    (一)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
    (二) 共有物應有部分於拍定後,如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優先承買權人或無法送達,致不能通知其優先承買者,無須公示送達。
    (三) 數人享有同一優先承買權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拋棄或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其餘之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
  1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1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13.   法院實務見解與學說多數都認為「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與第三人」為基礎,而則所謂的出賣,通常即是指「部分共有人(出賣人)與第三人(買受人)間的買賣契約存在」。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陳明燦(2015),《土地法學》,頁157。陳立夫(2017),〈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及優先購買權〉,《土地法釋義(一)》。王澤鑑(2016),《民法物權》,頁280。
  14.   處分行為可再細分為法律上處分行為與事實上處分行為,但對於系爭規定第1項的處分是否包括事實上處分,學說間有不同意見。如溫豐文即認為包括,參溫豐文(2012),《土地法》,頁120。謝在全則認為不包括,並舉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為據,參謝在全(2023),《民法物權論(上)》,頁384-385。
    另外,依前述說明可知,系爭規定第1項的處分指法律上的處分行為應無疑問,但仍有在此範圍中被排除的類型,例如共有物分割、信託行為及交換所有權等,雖係法律上的處分,但仍被排除。參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
    至於系爭規定第1項的「處分」包不包括「負擔行為」,亦有爭議。實務有認為包括者,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等;但亦有認為不包括,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學說上認為包括者,如王澤鑑(2016),《民法物權》,頁292;認為不包括者,如謝在全(2023),《民法物權論(上)》,頁384-385。
  15.   載有實際交易條件的私人間契約,性質為負擔行為,債權契約。另外所謂的處分行為,在交易實務上,則是指雙方就私契進行程序至一定程度後,以未載有實際交易條件,大多是記載買賣雙方當事人姓名、地址、電話、申報公告現值,並蓋用賣方的印鑑章等內容的公定契約,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課稅及向地政機關申請審查所有權移轉,性質是處分行為,物權契約,即俗稱「公契」。
  16.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10082837號函(2012/3/30):「土地共有關係非當然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是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事由之文書……至申請人如提出土地共有人間合意作成之協議書、同意書等書面資料,均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應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17.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條:「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
    (一)當事人。
    (二)利害關係人。
    (三)受委託人。」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條:「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18.   至戶籍地址取得方式則如同筆者前述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的說明。另實務上當不免除部分共有人知曉他共有人戶籍地址以外的實際住居所地址,而同時都寄送的情況。
  19.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二)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
  20.   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21.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3款:「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三)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2.   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設籍系爭地址之鐵皮屋,甫於被上訴人對該址寄發存證信函不久前拆除,該信函嗣遭退回等情屬實。被上訴人甲○○則在原審到場陳述知悉上訴人實際住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3頁)。倘若非虛,顯見被上訴人之中,確有知悉上訴人實際住所者,乃其竟向原建物已拆除之戶籍地送達書面通知,並於信函遭退回後逕以登報方式公告,自難認為合法。」
  23.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3款。
  24.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4款第1目:「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四)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5.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但書:「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二)……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4款第2目:「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四)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另一併說明的是,實務上,部分共有人應是研判無法書面送達後,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一併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切結)。
  26.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4款第3目:「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四)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27.   至於部分共有人登載於何種報紙並無限制,實務上認為只要是國內對公眾發行的報紙皆可。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28.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5款:「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五)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本次修法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公示送達」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29.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後段:「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六)……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30.   至於實務上有爭議如併同出售的不動產間具有使用上不可分性或不可分割情形時,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即無選擇權?實務上就使用上不可分性或不可分割之判斷標準為何,可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等。這也是實務常見的爭執,但囿於本文內容限制,於此不多加贅述。
  31.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款。
  32.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7款:「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七)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33.   解釋上,部分共有人的通知義務是屬於「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274條規定,部分共有人中一人之通知,對其他部分共有人亦生效力。參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530726300號函(2006/4/6):「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係針對通知程序、方式等事項補充,就通知主體部分,尚無特別要求須『全體』共有人,一併通知或分別通知,故在足以確保他共有人知的權利下,由部分共有人通知即可」。
  34.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通知或公告之內容,除受通知人姓名、名稱與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通知人之姓名、土地或建物標示外,登記機關無須審查。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35.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36.   至於可否依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來請求損害賠償,可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37.   參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38.   筆者觀諸系爭要點第8點修法後,認為就部分共有人的實際查明,可能發生爭議有:他共有人如實際住居所不只一處時怎麼辦?他共有人如爭執部分共有人通知住居所非其實際住居所,此時部分共有人恐因調查權限不足,而要負擔送達不合法的法律風險等問題。
捷誠律師的地政筆記

捷誠律師的地政筆記專欄

地政系畢業,因對地政法令興趣跨考法律。曾任訴訟輔導員跟法官助理。現為執業律師,與執業地政士的太太一同經營事務所。希望帶給客戶法令、稅務、都市計畫等一站服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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