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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4-10-21

法科編輯室專欄/從柯文哲京華城案,認識貪污治罪條例、收賄罪與圖利罪

刊登日期 2024-10-21

前臺北市長柯文哲因涉嫌京華城弊案,2024年9月5日,臺北地方法院認為柯文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滅證之虞,因此裁定柯文哲羈押禁見。

然而,法官在裁定書也指出,偵查是浮動的狀態,須待證據資料逐漸形成具體的犯罪輪廓,以當時檢察官所掌握的案情來說,柯文哲的行為可能是單純圖利威京集團董事長沈慶京,但也可能有與沈慶京達成期約,甚至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仍待進一步查明[1]

同樣是規定在貪污治罪條例中,圖利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什麼?二者有什麼不同呢?

註腳

  1.   中央社(2024),《柯文哲羈押禁見 北院裁定理由:明知違法仍執意為之》

一、貪污治罪條例和刑法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1963年,正值動員勘亂時期,在當時「亂世用重典」的時代背景之下,雖然刑法「瀆職罪章」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等規定,但立法機關認為為了有效遏止公務員貪瀆犯罪,仍有必要另外制定特別的規範,「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應運而生[1]

隨著1991年動員戡亂時期結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1992年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並沿用至今。歷經多次修正後,現行的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之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貪污犯罪類型有更詳細的定義,並科予較重的處罰[2],應優先適用。

雖然有學者批評貪污治罪條例存在許多立法缺陷,例如條例中的部分用語可能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如藉勢、藉端等),其規範內容疊床架屋,使得刑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遭到架空,而主張應予廢除[3]。但就現行法規而言,貪污治罪條例仍是規範公務員貪污犯罪的主要依據。

二、收禮等於收賄?什麼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一)法律定義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以及從事與職務密切關聯的行為時[4],違反法令或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做出不該做的行為(如不應核發證照卻核發),或是該做的事故意不去做(如應裁罰卻不裁罰),並以此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5]。「賄賂」是指金錢或可以以金錢計算的有形財物;而「不正利益」是指賄賂以外,可以滿足人慾望的有形、無形利益,例如介紹職位、筵席款待、性招待等[6]

(二)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利益間須具備「對價關係」

依照我國實務、學說的見解,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必須與所收受的賄賂或不正利益具有相當的「對價關係」。所謂的對價關係,是指行賄者與收賄的公務員之間,針對特定的職務行為與相對的利益,產生互為報酬的合意[7]

至於是否存在對價關係,法院會從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內容、雙方的關係,賄賂的種類、金額、時間及場合等進行判斷,並非單純以公務員有「收受禮物」或「接受款待」的行為,就直接認定構成本罪[8]。另一方面,如果存在對價關係,即便公務員假借「餽贈」、「借貸」、「諮詢顧問費」、「政治獻金」等名義收取給付,也不會影響犯罪的成立[9]

三、怎樣的行為會犯「圖利罪」?和收賄罪有什麼不同?

(一)法律定義

圖利罪,則是指公務員對於自己主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道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得自己或他人的不法利益[10];或對於非主管、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為自己或他人圖得不法利益[11]。也就是說,貪污治罪條例中的圖利罪,可以分為「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與「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兩個類型[12]

(二)圖利須「明知違背法令」

需要注意的是,公務員在做出違法行為時,必須知道自己的行為違背法令,並且是出於圖利自己或他人的目的,才會構成本罪。如果公務員是因為行政上的疏失,導致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並不會構成圖利罪[13]。因此,檢察官在訴訟中如何證明被告明知行為違背法令,而具有犯圖利罪的故意,往往是一大挑戰[14]

(三)圖利罪與收賄罪的差異與適用關係

首先,可以明顯看出二者法定刑的差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法定刑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相當嚴重;而圖利罪則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沒有那麼重。

除了刑度以外,相較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的所謂「不法利益」,限定於「財產上的利益」[15],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較為廣泛的「不正利益」有所不同。此外,圖利罪並不要求存在對價關係,只要公務員的違法行為,與自己或他人所獲取的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構成本罪。因此,圖利罪在實務上會被視為貪瀆行為的「概括規定」(或攔截條款[16]),如果在弊案中,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從事違背職務行為,並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就會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7];如果沒有收受賄賂,但以違背法令的行為圖自己或他人的不法利益,仍可能構成圖利罪。

另一方面,如果賄賂的事務,並不在收賄公務員的職務範圍之內,但該公務員基於職務上的權力、身分,對於承辦的公務員進行關說、施壓,並以此收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在這樣的情況下可能不會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會落入「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的處罰範圍[18]

四、結語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中的收賄、圖利等罪,還有許多值得研究和討論的地方。推薦各位讀者在閱讀相關新聞時,可以搜尋多方的專業看法,不只看熱鬧,更要懂門道喔!

  1.   柯耀程(2003),〈貪污治罪條例在適用上的評估與檢討-貪治罪條例與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與競合〉,《月旦法學雜誌》,第94期,頁47-48。
  2.   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例,貪污治罪條例的處罰比刑法重得多: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22條第1、2項:「
    I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3.   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第1版,頁463。
    林鈺雄(2019),〈公務員職務賄賂罪之立法芻議〉,《法學叢刊》,第64卷第2期,頁4、13。
    柯耀程(2003),〈貪污治罪條例在適用上的評估與檢討-貪治罪條例與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與競合〉,《月旦法學雜誌》,第94期,頁47、57。
  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又『違背職務之行為』,重在公務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一切職務上義務,不以違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規定『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限,並應包括違反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處理一般通案或具體個案所定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參照)或所發命令(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參照)在內。」
  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賄賂』,泛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即不正當之利益,亦即除賄賂以外,凡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媒妓作樂等皆是。」
  7.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
  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乙○○在『授權公文』上簽註『擬同意』,亦僅屬公文行政作業之正常流程而已,難認與其接受○○公司招待『喝花酒』間具有對價關係;『驗收公文』部分: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下稱:驗收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是由主驗人員前往現場實地驗收,及決定是否准予驗收暨不符契約時之處置。乙○○未實際前往工地現場驗收,有該驗收紀錄在卷可查。故乙○○對於工程實際上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僅能就驗收注意事項第六條所定各類工程驗收程序規定注意為是否遵守,而本次驗收確有符合規定之相關人員在場參與,乙○○乃依規定就『驗收公文』為行政流程之核章,且與前後批核者核章日期相同,未見有何便利、或推託刁難之情形;……。」
  9.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
  10.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11.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12.   一起讀判決(2023),《林益世案的大法庭裁定-下集:圖利罪的違背法令》。
  13.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惟按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1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以上事證如果無誤,本標案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能否謂為明知違背該自治條例?即非無疑。原判決對以上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評選委員葉○欽、黃○南、鄭○元、艾○銘等人二度實施評分,均獲判無罪確定,黃○君究竟如何與葉○樑、林○美等人形成共同圖利中興電工公司,或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再黃○君為基層承辦公務人員,依法須依上級長官之裁示,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招標業務,則黃○達提出最有利標電子檔給黃○君參考一事,能否為黃○君有共同圖利犯意之適切證明?依卷存資料,黃○達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某網站選出七位自己有認識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見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九二三頁以下),交給黃○君,黃○君再自行加入其他學者專家,湊成二十人建議名單,上簽給葉○樑圈選,葉○樑選出黃○南、鄭○元、喻○生、艾○銘為外聘評選委員,如果無誤,黃○君何故主動增加超過黃○達建議名單一倍以上之專家給葉○樑圈選?葉○樑會圈選何人為外聘評選委員,黃○君是否知情?能否預估?以上疑點,與黃○君犯罪成立與否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蔡蕙芳(2013),〈圖利罪犯意與其證明-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頁84-88。
  1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
  16.   林麗瑩(2023),〈圖利罪作為賄賂罪的攔截條款—兼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 號裁定〉,《法務通訊》,第3178期,頁3-4。
  1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
  1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實質上係運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而圖利,因此個案如不符上開職務性要件之形式上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尚應探究有無圖利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林麗瑩(2023),〈圖利罪作為賄賂罪的攔截條款—兼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 號裁定〉,《法務通訊》,第3178期,頁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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