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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刑事規範篇》:刑罰的極限?──盤點詐欺犯罪的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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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4-11-12 更新日期 2024-11-20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刑事規範篇》:刑罰的極限?──盤點詐欺犯罪的刑事處罰

刊登日期 2024-11-12 更新日期 2024-11-20

為了抗制日益猖獗的詐騙集團,刑事法規作為保護法益的規範,能否發揮功能,是相當重要的一環。面對與日俱增的詐欺案件與受害者,近年刑事處罰規範的修正如火如荼,尤其明顯朝向重刑化的趨勢,與人民法感情若合符節。

然而這樣的方向是否真能發揮功能?本篇文章將簡介詐欺犯罪行為人的相關法律責任,包含刑法詐欺罪章、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甫於2024年正式上路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範(如附表1),並邀讀者一同思考,刑罰的輕重之間如何取捨。

表1 詐騙集團成員所涉法規與罰則||資料來源:作者彙整 / 繪圖:Yen
表1 詐騙集團成員所涉法規與罰則
資料來源:作者彙整 / 繪圖:Yen

◎真假詐欺?談詐欺罪的基本概念與「假性財產犯罪」

一般常聽到的「詐騙」,在法律上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們先從理解「詐欺罪」開始,才能逐步建立關於詐欺犯罪的完整面貌。

一、法律上的「詐欺罪」其實是這樣

刑法上的詐欺罪[1],是一種財產犯罪,也就是透過處罰詐欺行為來確保人們的整體財產。而它的基本要件,白話來說是犯罪行為人針對可以確認真偽的事實,傳遞錯誤訊息的行為,也就是①施用詐術[2]。再來則是讓被害人誤判事實,而②陷於錯誤。被害人若因為錯誤訊息而③交付財產或利益給犯罪行為人,被害人進而發生了④財產損害,這整個過程具備⑤貫穿的因果關係,就符合詐欺罪的客觀要件。接著,如果犯罪行為人是出於「一開始就要以前述歷程詐取財物」的主觀想法,法律上就會將犯罪行為人的行為評價為詐欺罪。

隨著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刑法針對詐欺罪規定了4種加重的事由[3],包含: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②3人以上共同犯罪;③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④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4](即如Deepfake技術)或電磁紀錄的方法犯罪。透過以上的方法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從普通詐欺罪的2個月至5年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最高50萬元罰金,提高為1至7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最高100萬元罰金。

二、詐欺也有假的?談「假性財產犯罪」的難題

(一)什麼是假性財產犯罪?

在理解詐欺罪的成立要件之後,我們就可以知道,有些情況其實並不會構成法律上的詐欺罪,而是需要訴諸其他法律方式來處理,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假性財產犯罪[5]」,意指乍看之下會被誤認為財產犯罪,但實際上只是如欠錢不還、拖欠租金等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而民眾會以提出刑事告訴的方式以刑逼民。

以一般人常見的法律問題來說,大致會涉及民事與刑事法規,而民事法規要處理的是私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以財產糾紛而言,例如借款、買賣等債權債務關係,可能會涉及到「債務不履行」的概念,或是需要回歸民法各類契約的規定處理。

(二)假性財產犯罪與詐欺罪的差異

民事上的債權債務糾紛與刑法上的詐欺罪相比,最大的差異就在於當事人的「主觀意圖」,除非有辦法透過客觀證據,證明欠錢或違約者是一開始就抱著詐欺犯罪的主觀意圖,並行使詐術[6],否則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雙方的財務糾紛不符合刑法詐欺罪的要件,就無法透過刑事程序加以追訴、處罰,需要回歸民事法律關係來處理紛爭。例如遭欠錢不還,應透過調解或民事起訴,要求債務人返還借款,而非提出刑事告訴來以刑逼民。

(三)假性財產犯罪的難題

假性財產犯罪造成檢察機關負擔的情況,對於有限的司法資源更是雪上加霜,各類財產犯罪案件進入地檢署後,有將近一半的比例不起訴,而其中多為犯罪嫌疑不足,顯示可能有相當數量的民事糾紛進入地檢署,即使最後做出不起訴處分,對於偵查能量的耗費也相當可觀[7]

不過,對民眾而言,要如何辨認一件紛爭涉及民事或刑事法律,或許並非易事,有認為更深層的牽涉到臺灣社會的法律文化衝突[8],除了持續宣導、由檢察機關以專股或專組形式處理外[9],是否能透過教育來消除法律文化的衝突,降低民眾使用以刑逼民的策略,是仍待嘗試的方向[10]

◎詐欺行為伴隨的其他刑事責任

在了解詐欺罪的基本定義,以及隨之而來的各類手法後[11],可以發現以詐欺罪為中心,可以開展出相當複雜的犯罪產業鏈,而其中某些參與者的行為未必直接違犯詐欺罪,要如何適當評價他們的行為是否違法,就必須綜合觀察其他特別刑法,包含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才能建立防制詐欺刑事規定的面貌[12]

從直覺的法感情來說,或許會認為加重刑責與擴大處罰範圍能有效遏止犯罪。但究竟應擴大刑事法規的適用,或者應將重心放在行政監管來降低刑事法規的適用,才能更有效地打擊詐騙集團,是需要嘗試與衡量的議題[13]

一、錢往何處去?談洗錢防制法

洗錢(Money Laundering)是指把犯罪所得到的收益隱藏起來,讓犯罪偵查機關無法或難以得知收益在哪裡,進而無從發現或檢舉[14]。而我國的洗錢防制法即是針對洗錢問題的主要法規[15],針對特定犯罪[16]的洗錢行為加以處罰。

(一)洗錢罪的處罰規定

1.一般洗錢罪

從事以下任一種洗錢行為,就會觸犯洗錢防制法規定的一般類型的洗錢罪[17],洗錢行為型態有4種:①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②妨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的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的特定犯罪所得、④使用自己的犯罪所得與他人交易。

觸犯一般洗錢罪,會依照洗錢的財物或利益的價值,以1億元為界限,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有輕重之別。在詐騙集團中的基層成員中,協助提領贓款的「車手[18]」,以及水房裡的「水手」等人,就是典型會觸犯一般洗錢罪的成員。

2.特殊洗錢罪

有「一般」就會有「特別」,洗錢防制法中所規定的特殊洗錢罪[19],是指沒有合理來源,卻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以下情形之一:

①冒名或冒用身分開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

②用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

③規避洗錢防制程序。

而這樣的處罰規定在立法技術上受到批評,學者建議可暫將它視為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範[20]

3.無故收受帳戶罪

過往因為蒐集帳戶、帳號的詐團成員,在成員落網前,如果還沒有收到犯罪所得,就不會構成洗錢罪。為了斷開洗錢的鏈結,在2023年針對收受帳戶的行為增設處罰規定[21],等於將處罰的階段又再提早。沒有正當理由而透過以下5種方式之一: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③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音或電磁紀錄、④向他人約定交易或交付對價、⑤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來蒐集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就會觸犯此罪。

(二)一不小心變共犯?──針對人頭帳戶的管制與處罰

人頭帳戶,是指詐騙集團透過各種方式蒐集到的帳戶,用途為收款、製造金流斷點,對集團來說是相當有力的工具,因而如何減少人頭帳戶亦為重要議題。

實務上就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若確認了行為人的故意,會認為應同時構成詐欺罪的幫助犯[22],以及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幫助犯,2個罪名最終會依照「想像競合[23]」的規則論以較重之罪的刑責[24]。其中,針對洗錢防制法的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曾作成裁定[25],認為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時,若已經知道帳戶會被用來收取詐欺所得,就應該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在大法庭裁定之後,立法者再於2023年就交付人頭帳戶制定了獨立規定,除非符合一般交易習慣,或者基於親友之間的信賴關係等理由,否則一概不許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交給他人[26],違反的人將會由警察機關加以告誡[27],並暫停、限制或關閉帳戶[28]。更設有「特殊交付帳戶罪[29]」,針對出賣帳戶、交付多個帳戶、遭告誡後再犯等情況設有刑罰規定,來遏止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

二、團結力量大?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法律上的「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為了犯強暴脅迫、詐欺、恐嚇,或為了犯其他重罪而組成的結構性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特徵[30]。而詐騙集團自然符合上述定義,因而以任何法律上所規定的形式參與詐騙集團運作的人,都會觸犯組織犯罪條例而有相關法律責任。

(一)詐騙集團核心與邊陲成員的刑責

詐騙集團的核心人物,在法律上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會觸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31]」,刑責為3年到10年有期徒刑,可以併科最高1億元的罰金。

其他參與集團運作的成員,例如水房的水手與水手頭(負責輾轉交付贓款,造成查緝困難者),收簿手(接獲指令後協助蒐集存簿、包裹者)、電腦手(負責傳遞詐術、行騙者),知情的人頭帳戶提供者、車手等人,則可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2]」。但個案中仍有判斷空間,如果詐團中的角色真的不熟悉集團的分工情況,也不能一概認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33]

(二)詐騙集團「人才招募」的隱憂

基於打擊犯罪組織的目的,詐騙集團招募成員這件行為本身也會受到法律處罰,包含招募他人加入組織、至國外實行犯罪等行為,若成年人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組織或至國外犯罪,加重其刑至1/2[34]。不過,即使有相應的規定,未成年人持續涉入詐騙犯罪的問題仍日益嚴重。

「少年車手的數量急速增加是相當嚴重的現象。」雲林地方法院王子榮法官說,「在針對少年以保護處遇為主的觀念下,其實少年更敢作這件事,他們都知道這是不對的,但仍然會聽到少年有『這個暑假要來幹一票大的』這種說法。對會走上少年車手這條路的人來說,利潤是大於風險的。關了之後又怎麼樣呢?對於已經進入犯罪模式的人來說,受到刑罰是他們會習慣的生活模式。刑法的威嚇性可能對白領階級有效,但對少年車手來說則不一定。」

對於詐騙集團而言,少年車手形同免洗筷等工具,甚至發展出固定招募少年車手的流程,而使越來越多受到體制排除的少年,反而透過集體犯罪尋得認同,甚至走向殘忍的集體暴力。必須溯源往教育、社會資源分配等面向,才能尋得改善的契機,透過檢警與司法機關處理少年犯罪,往往是最末端、亡羊補牢的處理方式[35]

三、新武器或是新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2024年7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防詐條例)正式上路,成為打擊詐欺的最新法規,內容包含行政管制、刑事制裁,以及被害人保護等面向。就刑事處罰的部分而言,以刑法詐欺罪為基礎,採取相當重刑化的修法方向,惟上路時日尚短,實務上如何適用,仍待觀察。

(一)依犯罪所得分級處罰

在刑法加重詐欺罪的基礎上[36],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共同犯之、以傳播工具或不實影音電磁紀錄犯詐欺罪等,防詐條例再以犯罪所得的財物或利益價值作為基準,大幅加重處罰,獲利500萬元加重為3至10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最高3千萬元罰金;犯罪獲利達1億元以上,將會處5年至12年的有期徒刑,並可以併科最高3億元的罰金[37]。於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均大幅加重。

(二)針對多數人參與的情形加重刑責

防詐條例將刑法加重詐欺罪中「3人以上共同犯之」這款事由,提取為一個可以和其他加重事由組合、再次加重的規定。例如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加重詐欺的其中一種型態)詐騙;或如3人以上在境外架設機房對我國國境內的人詐騙,若行為符合此種「複合加重」的規定,將以刑法加重詐欺罪的刑責為基礎,加重法定刑的上限與下限1/2[38]

而針對詐騙集團首腦,即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的形式,犯刑法加重詐欺罪(結構完整的詐騙集團,人數必定超過3人)的情況,行為人會面臨5至12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最高3億元罰金,也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原有規定。

(三)其他規定

與刑事處罰相關規定者,包含針對僱用人的罰金刑,如果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詐欺罪,除了處罰行為人本身,背後的法人或自然人除非已盡監督責任或防止行為,否則也會遭處以行為人所犯詐欺罪責的罰金[39]。此外,還針對犯詐欺罪者提高假釋門檻[40]等等。

◎加重刑罰,或許不是詐欺問題的最佳解

提到詐欺,或更廣泛的提到「犯罪」時,希望透過刑罰建立安全感的民情可以預見,尤其在爆發了臺人販運臺人至柬埔寨從事詐騙、洗錢犯罪的事件後[41],人們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也對於政府打擊詐欺犯罪的成效感到疑慮[42],但即使如此,訴諸提高刑罰仍非唯一的解決方式。

一、修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從針對人頭帳戶祭出行政、刑事雙軌的新規定[43],到防詐條例祭出各種複合加重的處罰模式,其背後的關鍵問題是,如此頻繁的修法步調是否適當?畢竟就算採用成文法的立法技術,也會因為法律文字的侷限,而需要透過實務上對於條文解釋適用的累積,來形成穩定見解,讓法律適用在專業社群中具有共識。

「體制上需要時間來穩固見解,可是面對詐騙,好像常常覺得現有的法律不夠,就一再修法。」針對頻繁修法的議題,王子榮法官指出:「一直修法就會產生不同的見解、新舊法比較[44],這樣一來法官手上很多詐騙案件就不太敢結案,因為都在等其他人怎麼判。」

法律一再變動,除了法律實務工作者在起訴、審判上的難題外,更根本的是會影響到法律的安定性,法律的功能也會隨之讓人難以信賴,法律的修正若未切中要害,往往會帶來更多的問題,而非解決問題。

二、法定刑與量刑的輕重之間

「我們的法規主管機關分配很奇怪,司法院主管程序法、法務部主管實體法[45],分別而治的結果就是多頭馬車。」王子榮法官直言,法務部回應民眾的訴求,就是加重刑罰。刑度一再增加,但刑庭法官仍需去估算、比較。相較於外界會認為法官輕判,法官自己是綜合觀察手上所有案件,再考慮被告之後復歸社會的可能,最後的判決結果才會看起來相對輕。

刑事處罰是否合宜,就必須把現有的刑事制裁手段與犯罪行為加以排序和比較[46],也就是說詐欺罪的法定刑範圍,乃至於個案中如何判決,也必須要和刑事法體系中其他的犯罪,如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處罰條例等綜合比較。如果今天走進麥當勞,發現一包小薯的價格居然和大麥克一樣時,消費者想必會覺得奇怪、不合理,而刑罰孰重孰輕的思考,也同樣需要經過比較,且其中需要考量的因素更加複雜與困難。

對於不同法官之間可能有量刑差異的問題,屏東地方法院林育賢法官則認為,導入量刑委員會及法定的量刑指引制度,讓量刑更加細緻、合理,或許比單純修法加重法定刑度更好。「如此才能夠讓通案的量刑範圍,可以在一個合理的範疇內進行,而不是依照個別法官個人的量刑哲學,或對於犯罪嚴重程度的想法,進行不太確實的個案調控。」

面對詐欺犯罪,除卻還需要多管齊下的其他面向外,單論刑事處罰的範圍、輕重,隨著案例的複雜程度與個案中會遭遇的困難,立法者與法官的每一個決定,其實都需要細細思量。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又刑法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I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   聲紋亦可能透過深偽技術偽造,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一旦使法庭錄音脫離法院控管範圍,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各種『深偽技術(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
  5.   基本概念,可參考法務部(90)法檢字第 000173 號函(2001/1/16),《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對有關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簡化處理程序之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債權人對於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屬民事糾紛,核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
    楊舒婷(2024),《借錢不還可以告他詐欺嗎?什麼是假性財產犯罪?》。
  6.   姜長志(2018),《說真的,你很好騙:27個詐欺暗黑真相大揭露》,頁274-275。
  7.   相關數據分析與討論,可參考法務部法務統計專區(2022),《詐欺罪案件統計分析》、臺灣高等檢察署(2022),《談假性財產犯罪》。關於檢察官實務工作上的經驗觀察,可參考吳忻穎(2019),〈地檢署的巨嬰客戶與他們的馬桶——談濫訴與假性財產犯罪〉,《鳴人堂》。
  8.   研究認為,臺灣社會在清治受傳統中國法律文化影響,即使是錢債細事,民眾在傳統上仍是出於向官員申冤、控訴對方惡行的法意識,而隨著時序繼受西方法律文化,則是以個人私權爭執角度出發,存在於今日社會的二者,對於權利義務的理解不同,因而存有「假性財產犯罪」議題,可參考黃勝韋(2021),〈「以刑逼民」與法文化衝突──論近現代臺灣假性財產犯罪現象〉,《法制史研究》,第38期,頁345-378。
  9.   關於現行的專責處理方式如何運作,可參考法務部(90)法檢字第000173號函(2001/1/16),《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對有關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簡化處理程序之說明》。
  10.    黃勝韋(2021),〈「以刑逼民」與法文化衝突──論近現代臺灣假性財產犯罪現象〉,《法制史研究》,第38期,頁368-371。
  11.   可參考《告別詐騙之島專題-詐騙手法篇》:詐欺的一百種面貌──認識那些多變的詐欺手法的說明。
  12.   本文暫時將焦點放在刑事處罰規定(即犯罪、刑罰)上,而沒收制度於大幅修正與法律定性後,性質與刑罰已有不同,同時考量專題系列文章各有不同定位,故將沒收的討論置於《告別詐騙之島專題-被害支持篇》:隧道盡頭的微光──詐欺被害人的處境與對策討論。
  13.   此見解上的爭議,舉關於交付人頭帳戶的獨立處罰規定為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認為沒有必要針對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而應回歸金融監理層次處理者,許恒達(2022),〈交付人頭帳戶的獨立刑事制裁?-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草案〉,《當代法律》,第8期,頁23-27;相對於此,認為僅針對金融機構加強行政監理力道,而未對於人頭帳戶的保管人同步科以罰責,對於防制洗錢、打擊詐騙集團有所不足者,見林臻嫻(2024),〈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第3 項之「特殊交付帳戶罪」〉,《檢察新論》,第33期,頁55。
    此類論爭的核心概念,在於刑事處罰規範應該擴張,或是必須維持其最後手段性,而不宜廣泛立法使用,這樣的爭議對於刑事法學的研究而言雖然是長久的論爭,但仍極為重要。
  14.   參考李榮耕、杜怡靜、林宏松、葛耀陽、廖啓彣、謝宜峯(2020),《特種刑事法令理論與實務》,頁572-573。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5.   洗錢防制法於2024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有大幅變化,本文引用司法實務見解與文獻時,若時序涉及新舊法變更,但不影響實質內容者,以引用現行法條次為準。
  16.   所謂的「特定犯罪」可參考洗錢防制法第3條的規定。
  17.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I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法律問題一部分,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雖本院各庭最近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咸認為車手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即肯定說),並無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情形。」
  19.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I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   詳細批評,可見許恒達(2018),〈評析特殊洗錢罪的新立法〉,《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21期,頁108以下。
  21.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I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I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II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但在個案中難以證明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認知到自己是在幫助詐欺,且幫助犯可依據個案情節減輕刑責,因而受到無法有效根治犯罪的批評,見楊蕙如(2023),〈人頭帳戶洗錢罪責相關問題研析〉,《第10屆議題研析及專題研究》。
  23.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24.   相關條文如何解釋適用,可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
  2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6.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7.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8.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29.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30.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I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II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本條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3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3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參考王綱(2023),《詐騙集團的成員可能會觸犯什麼罪?首腦跟車手的刑責有什麼不同?》。
  33.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上述之犯罪歷程前後亦僅相隔數日,被告係被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
  3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I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III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IV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V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35.   關於少年犯罪問題的深度報導,可參閱報導者(2024),《【新北國三生殺人案】涉案乾兄妹一審各判9年、8年,死者父親:「一定上訴」》;報導者(2023),《詐騙、強控車、送摘器官:從犯罪工具人煉成無情施虐者的少年們》。
  36.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37.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8.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I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II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3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40.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9條:「
    I 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
    II 前項規定,行為人如屬少年,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41.   事件始末與詳細的追蹤報導,詳見報導者(2022),《揭開台柬詐騙產業鏈下的吃人陷阱》。
  42.   根據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2023),《111年全年度臺灣民眾對司法與犯罪防制滿意度之調查研究》的精簡版成果,有53.3%的民眾不滿政府在詐騙犯罪防制的表現。
  43.   有力見解認為,此修法有解釋適用上的疑義,修法理由同時有「避免處罰範圍過密」與「解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的論理矛盾,也有「先行政後司法」,於5年內再犯究竟要處以告誡或刑罰的解釋疑義等問題。詳細的批評與新舊法比較、釐清,可參考林臻嫻(2024),〈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第3 項之「特殊交付帳戶罪」〉,《檢察新論》,第33期,頁58-61。
  44.   之所以需要作新舊法的比較,是基於刑法從舊從輕的法理,見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45.   編按:程序法為法律程序進行所須遵循的規定,如刑事訴訟法;實體法則為規定具體權利義務的法規,如中華民國刑法。
  46.   「價目表」的比喻,參考自學者謝煜偉的說明,參考少年報導者,(2024)《【圖解篇】4個關鍵數字,了解死刑釋憲案的爭議與演進》。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

近年詐欺犯罪的案件數量、受詐金額急遽上升。詐欺犯罪如何演變成對國家與社會安全的巨大威脅?在政策、法律與執行上,面臨什麼困難?我們又該如何辨識並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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