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刑事規範篇》:刑罰的極限?──盤點詐欺犯罪的刑事處罰 刊登日期 2024-11-12 更新日期 2024-11-20 5 0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刑事規範篇》:刑罰的極限?──盤點詐欺犯罪的刑事處罰 文: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刊登日期 2024-11-12 更新日期 2024-11-20 5 0 為了抗制日益猖獗的詐騙集團,刑事法規作為保護法益的規範,能否發揮功能,是相當重要的一環。面對與日俱增的詐欺案件與受害者,近年刑事處罰規範的修正如火如荼,尤其明顯朝向重刑化的趨勢,與人民法感情若合符節。 然而這樣的方向是否真能發揮功能?本篇文章將簡介詐欺犯罪行為人的相關法律責任,包含刑法詐欺罪章、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甫於2024年正式上路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範(如附表1),並邀讀者一同思考,刑罰的輕重之間如何取捨。 表1 詐騙集團成員所涉法規與罰則 資料來源:作者彙整 / 繪圖:Yen ◎真假詐欺?談詐欺罪的基本概念與「假性財產犯罪」 一般常聽到的「詐騙」,在法律上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們先從理解「詐欺罪」開始,才能逐步建立關於詐欺犯罪的完整面貌。 一、法律上的「詐欺罪」其實是這樣 刑法上的詐欺罪[1],是一種財產犯罪,也就是透過處罰詐欺行為來確保人們的整體財產。而它的基本要件,白話來說是犯罪行為人針對可以確認真偽的事實,傳遞錯誤訊息的行為,也就是①施用詐術[2]。再來則是讓被害人誤判事實,而②陷於錯誤。被害人若因為錯誤訊息而③交付財產或利益給犯罪行為人,被害人進而發生了④財產損害,這整個過程具備⑤貫穿的因果關係,就符合詐欺罪的客觀要件。接著,如果犯罪行為人是出於「一開始就要以前述歷程詐取財物」的主觀想法,法律上就會將犯罪行為人的行為評價為詐欺罪。 隨著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刑法針對詐欺罪規定了4種加重的事由[3],包含: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②3人以上共同犯罪;③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④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4](即如Deepfake技術)或電磁紀錄的方法犯罪。透過以上的方法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從普通詐欺罪的2個月至5年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最高50萬元罰金,提高為1至7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最高100萬元罰金。 二、詐欺也有假的?談「假性財產犯罪」的難題 (一)什麼是假性財產犯罪? 在理解詐欺罪的成立要件之後,我們就可以知道,有些情況其實並不會構成法律上的詐欺罪,而是需要訴諸其他法律方式來處理,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假性財產犯罪[5]」,意指乍看之下會被誤認為財產犯罪,但實際上只是如欠錢不還、拖欠租金等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而民眾會以提出刑事告訴的方式以刑逼民。 以一般人常見的法律問題來說,大致會涉及民事與刑事法規,而民事法規要處理的是私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以財產糾紛而言,例如借款、買賣等債權債務關係,可能會涉及到「債務不履行」的概念,或是需要回歸民法各類契約的規定處理。 (二)假性財產犯罪與詐欺罪的差異 民事上的債權債務糾紛與刑法上的詐欺罪相比,最大的差異就在於當事人的「主觀意圖」,除非有辦法透過客觀證據,證明欠錢或違約者是一開始就抱著詐欺犯罪的主觀意圖,並行使詐術[6],否則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雙方的財務糾紛不符合刑法詐欺罪的要件,就無法透過刑事程序加以追訴、處罰,需要回歸民事法律關係來處理紛爭。例如遭欠錢不還,應透過調解或民事起訴,要求債務人返還借款,而非提出刑事告訴來以刑逼民。 (三)假性財產犯罪的難題 假性財產犯罪造成檢察機關負擔的情況,對於有限的司法資源更是雪上加霜,各類財產犯罪案件進入地檢署後,有將近一半的比例不起訴,而其中多為犯罪嫌疑不足,顯示可能有相當數量的民事糾紛進入地檢署,即使最後做出不起訴處分,對於偵查能量的耗費也相當可觀[7]。 不過,對民眾而言,要如何辨認一件紛爭涉及民事或刑事法律,或許並非易事,有認為更深層的牽涉到臺灣社會的法律文化衝突[8],除了持續宣導、由檢察機關以專股或專組形式處理外[9],是否能透過教育來消除法律文化的衝突,降低民眾使用以刑逼民的策略,是仍待嘗試的方向[10]。 ◎詐欺行為伴隨的其他刑事責任 在了解詐欺罪的基本定義,以及隨之而來的各類手法後[11],可以發現以詐欺罪為中心,可以開展出相當複雜的犯罪產業鏈,而其中某些參與者的行為未必直接違犯詐欺罪,要如何適當評價他們的行為是否違法,就必須綜合觀察其他特別刑法,包含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才能建立防制詐欺刑事規定的面貌[12]。 從直覺的法感情來說,或許會認為加重刑責與擴大處罰範圍能有效遏止犯罪。但究竟應擴大刑事法規的適用,或者應將重心放在行政監管來降低刑事法規的適用,才能更有效地打擊詐騙集團,是需要嘗試與衡量的議題[13]。 一、錢往何處去?談洗錢防制法 洗錢(Money Laundering)是指把犯罪所得到的收益隱藏起來,讓犯罪偵查機關無法或難以得知收益在哪裡,進而無從發現或檢舉[14]。而我國的洗錢防制法即是針對洗錢問題的主要法規[15],針對特定犯罪[16]的洗錢行為加以處罰。 (一)洗錢罪的處罰規定 1.一般洗錢罪 從事以下任一種洗錢行為,就會觸犯洗錢防制法規定的一般類型的洗錢罪[17],洗錢行為型態有4種:①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②妨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的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的特定犯罪所得、④使用自己的犯罪所得與他人交易。 觸犯一般洗錢罪,會依照洗錢的財物或利益的價值,以1億元為界限,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有輕重之別。在詐騙集團中的基層成員中,協助提領贓款的「車手[18]」,以及水房裡的「水手」等人,就是典型會觸犯一般洗錢罪的成員。 2.特殊洗錢罪 有「一般」就會有「特別」,洗錢防制法中所規定的特殊洗錢罪[19],是指沒有合理來源,卻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以下情形之一: ①冒名或冒用身分開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 ②用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 ③規避洗錢防制程序。 而這樣的處罰規定在立法技術上受到批評,學者建議可暫將它視為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範[20]。 3.無故收受帳戶罪 過往因為蒐集帳戶、帳號的詐團成員,在成員落網前,如果還沒有收到犯罪所得,就不會構成洗錢罪。為了斷開洗錢的鏈結,在2023年針對收受帳戶的行為增設處罰規定[21],等於將處罰的階段又再提早。沒有正當理由而透過以下5種方式之一: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③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音或電磁紀錄、④向他人約定交易或交付對價、⑤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來蒐集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就會觸犯此罪。 (二)一不小心變共犯?──針對人頭帳戶的管制與處罰 人頭帳戶,是指詐騙集團透過各種方式蒐集到的帳戶,用途為收款、製造金流斷點,對集團來說是相當有力的工具,因而如何減少人頭帳戶亦為重要議題。 實務上就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若確認了行為人的故意,會認為應同時構成詐欺罪的幫助犯[22],以及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幫助犯,2個罪名最終會依照「想像競合[23]」的規則論以較重之罪的刑責[24]。其中,針對洗錢防制法的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曾作成裁定[25],認為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時,若已經知道帳戶會被用來收取詐欺所得,就應該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在大法庭裁定之後,立法者再於2023年就交付人頭帳戶制定了獨立規定,除非符合一般交易習慣,或者基於親友之間的信賴關係等理由,否則一概不許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交給他人[26],違反的人將會由警察機關加以告誡[27],並暫停、限制或關閉帳戶[28]。更設有「特殊交付帳戶罪[29]」,針對出賣帳戶、交付多個帳戶、遭告誡後再犯等情況設有刑罰規定,來遏止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 二、團結力量大?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法律上的「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為了犯強暴脅迫、詐欺、恐嚇,或為了犯其他重罪而組成的結構性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特徵[30]。而詐騙集團自然符合上述定義,因而以任何法律上所規定的形式參與詐騙集團運作的人,都會觸犯組織犯罪條例而有相關法律責任。 (一)詐騙集團核心與邊陲成員的刑責 詐騙集團的核心人物,在法律上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會觸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31]」,刑責為3年到10年有期徒刑,可以併科最高1億元的罰金。 其他參與集團運作的成員,例如水房的水手與水手頭(負責輾轉交付贓款,造成查緝困難者),收簿手(接獲指令後協助蒐集存簿、包裹者)、電腦手(負責傳遞詐術、行騙者),知情的人頭帳戶提供者、車手等人,則可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2]」。但個案中仍有判斷空間,如果詐團中的角色真的不熟悉集團的分工情況,也不能一概認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33]。 (二)詐騙集團「人才招募」的隱憂 基於打擊犯罪組織的目的,詐騙集團招募成員這件行為本身也會受到法律處罰,包含招募他人加入組織、至國外實行犯罪等行為,若成年人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組織或至國外犯罪,加重其刑至1/2[34]。不過,即使有相應的規定,未成年人持續涉入詐騙犯罪的問題仍日益嚴重。 「少年車手的數量急速增加是相當嚴重的現象。」雲林地方法院王子榮法官說,「在針對少年以保護處遇為主的觀念下,其實少年更敢作這件事,他們都知道這是不對的,但仍然會聽到少年有『這個暑假要來幹一票大的』這種說法。對會走上少年車手這條路的人來說,利潤是大於風險的。關了之後又怎麼樣呢?對於已經進入犯罪模式的人來說,受到刑罰是他們會習慣的生活模式。刑法的威嚇性可能對白領階級有效,但對少年車手來說則不一定。」 對於詐騙集團而言,少年車手形同免洗筷等工具,甚至發展出固定招募少年車手的流程,而使越來越多受到體制排除的少年,反而透過集體犯罪尋得認同,甚至走向殘忍的集體暴力。必須溯源往教育、社會資源分配等面向,才能尋得改善的契機,透過檢警與司法機關處理少年犯罪,往往是最末端、亡羊補牢的處理方式[35]。 三、新武器或是新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2024年7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防詐條例)正式上路,成為打擊詐欺的最新法規,內容包含行政管制、刑事制裁,以及被害人保護等面向。就刑事處罰的部分而言,以刑法詐欺罪為基礎,採取相當重刑化的修法方向,惟上路時日尚短,實務上如何適用,仍待觀察。 (一)依犯罪所得分級處罰 在刑法加重詐欺罪的基礎上[36],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共同犯之、以傳播工具或不實影音電磁紀錄犯詐欺罪等,防詐條例再以犯罪所得的財物或利益價值作為基準,大幅加重處罰,獲利500萬元加重為3至10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最高3千萬元罰金;犯罪獲利達1億元以上,將會處5年至12年的有期徒刑,並可以併科最高3億元的罰金[37]。於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均大幅加重。 (二)針對多數人參與的情形加重刑責 防詐條例將刑法加重詐欺罪中「3人以上共同犯之」這款事由,提取為一個可以和其他加重事由組合、再次加重的規定。例如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加重詐欺的其中一種型態)詐騙;或如3人以上在境外架設機房對我國國境內的人詐騙,若行為符合此種「複合加重」的規定,將以刑法加重詐欺罪的刑責為基礎,加重法定刑的上限與下限1/2[38]。 而針對詐騙集團首腦,即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的形式,犯刑法加重詐欺罪(結構完整的詐騙集團,人數必定超過3人)的情況,行為人會面臨5至12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最高3億元罰金,也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原有規定。 (三)其他規定 與刑事處罰相關規定者,包含針對僱用人的罰金刑,如果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詐欺罪,除了處罰行為人本身,背後的法人或自然人除非已盡監督責任或防止行為,否則也會遭處以行為人所犯詐欺罪責的罰金[39]。此外,還針對犯詐欺罪者提高假釋門檻[40]等等。 ◎加重刑罰,或許不是詐欺問題的最佳解 提到詐欺,或更廣泛的提到「犯罪」時,希望透過刑罰建立安全感的民情可以預見,尤其在爆發了臺人販運臺人至柬埔寨從事詐騙、洗錢犯罪的事件後[41],人們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也對於政府打擊詐欺犯罪的成效感到疑慮[42],但即使如此,訴諸提高刑罰仍非唯一的解決方式。 一、修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從針對人頭帳戶祭出行政、刑事雙軌的新規定[43],到防詐條例祭出各種複合加重的處罰模式,其背後的關鍵問題是,如此頻繁的修法步調是否適當?畢竟就算採用成文法的立法技術,也會因為法律文字的侷限,而需要透過實務上對於條文解釋適用的累積,來形成穩定見解,讓法律適用在專業社群中具有共識。 「體制上需要時間來穩固見解,可是面對詐騙,好像常常覺得現有的法律不夠,就一再修法。」針對頻繁修法的議題,王子榮法官指出:「一直修法就會產生不同的見解、新舊法比較[44],這樣一來法官手上很多詐騙案件就不太敢結案,因為都在等其他人怎麼判。」 法律一再變動,除了法律實務工作者在起訴、審判上的難題外,更根本的是會影響到法律的安定性,法律的功能也會隨之讓人難以信賴,法律的修正若未切中要害,往往會帶來更多的問題,而非解決問題。 二、法定刑與量刑的輕重之間 「我們的法規主管機關分配很奇怪,司法院主管程序法、法務部主管實體法[45],分別而治的結果就是多頭馬車。」王子榮法官直言,法務部回應民眾的訴求,就是加重刑罰。刑度一再增加,但刑庭法官仍需去估算、比較。相較於外界會認為法官輕判,法官自己是綜合觀察手上所有案件,再考慮被告之後復歸社會的可能,最後的判決結果才會看起來相對輕。 刑事處罰是否合宜,就必須把現有的刑事制裁手段與犯罪行為加以排序和比較[46],也就是說詐欺罪的法定刑範圍,乃至於個案中如何判決,也必須要和刑事法體系中其他的犯罪,如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處罰條例等綜合比較。如果今天走進麥當勞,發現一包小薯的價格居然和大麥克一樣時,消費者想必會覺得奇怪、不合理,而刑罰孰重孰輕的思考,也同樣需要經過比較,且其中需要考量的因素更加複雜與困難。 對於不同法官之間可能有量刑差異的問題,屏東地方法院林育賢法官則認為,導入量刑委員會及法定的量刑指引制度,讓量刑更加細緻、合理,或許比單純修法加重法定刑度更好。「如此才能夠讓通案的量刑範圍,可以在一個合理的範疇內進行,而不是依照個別法官個人的量刑哲學,或對於犯罪嚴重程度的想法,進行不太確實的個案調控。」 面對詐欺犯罪,除卻還需要多管齊下的其他面向外,單論刑事處罰的範圍、輕重,隨著案例的複雜程度與個案中會遭遇的困難,立法者與法官的每一個決定,其實都需要細細思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