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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程序配套篇》:面對詐欺犯罪浪潮襲來,法律與制度如何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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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4-11-12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程序配套篇》:面對詐欺犯罪浪潮襲來,法律與制度如何跟上?

刊登日期 2024-11-12

被戲稱為「游泳追快艇」的偵查困境,反映出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法律的修訂卻似乎總是慢了一步的無奈境況。除了一般直覺會想到的「立法加重刑責」之外,法律上還需要哪些面向的配合,來打擊詐欺犯罪呢?

當偵查犯罪的手段受限、證據難以調查與取得,甚至人力與資源不足、缺乏跨部門溝通與整合時,無法有效對詐騙集團成員追訴、處罰,將導致刑事處罰的規範目的落空。為了因應這樣的難題,立法與相關組織等配套資源勢必有所調整,本篇文章將與讀者一起探究相關的程序規定與組織現況。

◎打造防詐快艇──科技偵查法制的建構

科技發展迅速,詐騙集團的手法與工具也持續翻新,然而在打擊犯罪的執行端,檢警所使用的取證手法,只要是涉及到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即所謂的強制處分(或學理上所稱干預基本權措施),皆須法律明文授權,也就是受到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

過去警察試圖以M化車、GPS定位等新興調查手法時,往往可能因為欠缺法律授權,導致證據無法在法院的審判程序中使用,而讓被告獲判無罪。就民眾的視角來說,是恐龍法官縱放人犯,而從警察的角度而言,追查犯罪的努力遭到法院否認,但法院的角色,是必須嚴守法律的界限,否則無異不計代價發現真實,動搖整體的法律秩序。而這樣的窘境源於立法的欠缺,幾乎可說是「詐騙手法上太空,偵查工具殺豬公」的情況。

對此,刑事訴訟法於2024年7月新增了特殊強制處分章節,在相對法官保留的密度下,為科技偵查欠缺法律基礎的困境尋求初步解方,然而此次修法留下程序救濟的漏洞[1],是否能完全處理問題,仍需要時間考驗[2]

一、天涯海角找到你──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的使用爭議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GPS),是透過24顆衛星平均分布,透過向地面發射衛星訊號、地面使用者接受此訊號,求得衛星與地面接收儀間的距離,與各接收儀之間的基線向量,來完成導航定位與各種測量作業的測量系統。它可應用在飛機、船隻等運動器具的導航與定位上[3]

而在偵查實務上,則可用於查緝走私或運送毒品的船隻、車輛等載具。過往曾有一段時間,法院實務對於公務員能否使用GPS蒐證的適法性並未正面回應,直到2017年一則最高法院的判決,正式對此問題提出詳細的說理,也為修法前的GPS偵查問題提供相當的判斷指標[4]

最高法院認為,GPS對於隱私權的干預相當重大,基於GPS可以連續多日精確掌握車輛及車輛使用者的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停留時間等資訊,進行分析比對後也可以推測出車輛使用者的作息與行為模式,對於隱私權的侵害甚大。而且欠缺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明確授權,更甚者,違法使用GPS的公務員還可能構成刑法上的竊錄非公開活動罪[5]。對此,雖然最高法院的論理有更進一步深究的餘地[6],但也揭示GPS偵查必須要由法律明文授權的必要性,然而自此而後,相關的立法進度仍極為緩慢。

本次修法明文授權GPS用於偵查,除了可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實施之外,如果有相當理由可以認為第三人與本案有關聯時,也可以對第三人實施。而考量到GPS可獲知的資訊量,將使用時間限制在原則上不得連續超過24小時,或不得累計超過2天,除非由法院核發許可書才能延長至30日[7]

二、你終究要用M化車的?──解密M化偵查網路系統

M化車的正式名稱為「M化偵查網路系統」,在比較法上稱為「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截收器」(IMSI-Catcher),可用於偵測手機的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MEI)與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MSI),對於手機追蹤定位與監聽手機門號通話[8]。M化車能夠限定150-200公尺內、垂直高度15樓左右的範圍,再配合「歸向設備」與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裝置進行「靜音呼叫」,藉此追查犯罪嫌疑人的精確位置,對於偵查中進行拘提逮捕、搜索扣押等措施極有助益[9]

然而,M化車作為可以蒐集手機資訊此等個人資料,干預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的措施,在過往偵查實務上,卻只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訂定的「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作為M化車的相關規定,而無法律層次的授權[10],因而被法院認定是違法的偵查手段,其所蒐集到的證據,也需要以刑事訴訟法中的權衡條款來判斷[11]。對此,新法明文賦予檢警調查行動通訊設備資訊的權限,並有30天的基本期限[12]

三、科技偵查的展望

GPS技術與M化車等科技偵查方法的使用,在我國實務與學說上,向來以關注人民基本權受到何種侵害,以及所追求之利益間的衡量,與比例原則的操作。而此種策略的爭議核心往往聚焦在基本權的種類、侵害程度、制度設計有無缺漏而導致受干預者能否救濟等問題[13]

然而有力見解則認為,前述傳統論述模式並非毫無缺點[14],而可嘗試從經濟分析的成本效益分析模式出發,透過對受強制處分人的隱私侵害危險性,以及偵查效益等因素,思考如何建構相關法制,相較於抽象的法理論述,成本效益分析是不同的論述途徑[15]

水能載舟,亦能覆舟,科技發展一日千里,如深偽技術(Deepfake)、生成式AI、聲紋、以及許多通訊軟體基於其保密功能、境外因素,而難以或甚至無法配合資料調取,都會使詐騙集團的工具更多,導致偵查追訴的工作更加艱難。固然不能為了打擊詐欺犯罪而使偵查法制恣意擴張[16],但只要善加規範與利用,科技偵查未必如洪水猛獸,尤其科技偵查的應用不限於詐欺案件,另如偵辦販毒、擄人勒贖等犯罪,亦有相當迫切的需求,倘若根本沒有科技偵查法制,就更無從驗證其損害與效益、並持續改進,那麼打擊詐欺的目標就更顯緣木求魚。

◎變質的在野法曹──與通靈律師的鬥法

近年屢屢傳出如警察等公務員[17]、銀行員[18],甚至法律專業人士[19]與詐騙集團合作的憾事,除了重傷社會對從業人員的信賴以外,也讓對抗詐騙集團的困境更雪上加霜。

之所以將與詐騙集團勾結的律師稱為「通靈律師」,是當詐騙集團基層成員甫一落網,就突然有律師冒出來為他辯護,彷彿會通靈一般。但實際上這些通靈律師是由詐騙集團的監控組所通風報信,到現場可能並非真心執行辯護工作,而是協助盯梢,確保基層成員不會供出上游成員。這些不肖律師的惡行,也引起對偵查中辯護權的爭議,以及對於律師汰除機制的討論。

一、被告防禦權保障與律師行使職權的界限

首先必須確認的觀念是,「律師為詐騙集團成員辯護」本身並沒有違法或不妥,為了確保程序公平,刑事訴訟法禁止不計一切代價發現真實,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都有權利請律師為自己辯護、確保自己法律上的權益[20],例如若受到不正訊問、違法搜索時,律師可協助被告依法提出救濟。但如果律師跨越了合法職務的界限,利用自己的法定身分協助集團探聽案情,或盯場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會供出上游[21],乃至於指導集團份子做出不實抗辯,這些行為不僅逾越了律師的分際,也有觸法之虞,且已有律師因此遭起訴[22]

也因此,引發對於律師在偵查中行使辯護權的討論。基於憲法對於訴訟權的保障[23],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為被告行使辯護權的界限,在憲法法庭(含過去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累積諸多見解,肯定了接見受羈押被告的秘匿權[24]、偵查中卷證獲知權[25]、辯護人在場筆記權[26]、事務所不受搜索權[27]等等。為了維繫公平審判原則,不能因為不肖律師濫用其權限,就輕易放棄相關的制度保障。而有實務工作者認為,可嘗試透過限制律師閱卷權方式、增加浮水印,可降低外流風險、提高事後追訴的調查[28];以及強化懲戒的有效性、擴大除名處分適用,來避免律師濫用職權[29]

二、通靈律師的行為模式與懲罰

通靈律師與詐騙集團形成緊密關係,甚至已可說是集團份子,亦有律師協助以轉介案件為名,建立通靈律師網。實務上有檢察官將之分為不同類型[30]

①「通靈洩密型」:律師主要是受到集團上層委託,而且可能已經事先找好基層成員親友簽署委任狀,當基層成員一落網,通靈律師就立刻出現來幫他辯護,但實際上基層成員只是棄子。此時律師再利用職務之便,來監控這些底層成員的言行,且洩露偵查機密給上游成員,確保詐騙集團重要成員不易被追訴。

②「律見串證型」:如果集團成員都被羈押,那律師可能會透過到看守所律見的機會,濫用法律上確保被告與辯護人秘密溝通的權限[31],幫忙詐騙集團成員彼此串供。且由於秘匿特權,使得檢警無法蒐證或紀錄串證過程,在濫用辯護權的類型中,為最難查緝與定罪的情況。

然而,這樣的行為,初步而言僅會構成刑法上的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責為2個月至1年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罰金[32]。除了刑事責任相對較輕外,以近年涉及洩密的律師懲戒結果而言,多以停職、警告為主[33],這樣的作法是否足以遏止潛在通靈律師,可能還有改善的餘地。另外,律師若可判定為詐騙集團一份子,並從事相關犯罪行為,除了洩密罪以外,也會依據個案情況,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當中的相應刑責[34](如圖1)。

圖1 通靈律師的行為與責任||資料來源:作者彙整自相關法規 / 繪圖:Yen
圖1 通靈律師的行為與責任
資料來源:作者彙整自相關法規 / 繪圖:Yen

「其實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如果涉入其中,會造成很嚴重的後果,國外的研究報告就有提到,專業人士所造成的損害至少就佔了3成。」新北地方檢察署王凌亞檢察官表達了對於專業人士涉案的憂心,「一般來說對律師都會有信賴,所以律師通常不是檢察官的首要目標,常常是在偵辦過程發現律師有妨害偵查的動作,才會特別注意律師有沒有什麼違法行為。」

三、律師懲戒與執業指引的必要性

「為什麼這麼多律師涉案?可以說是長期律師倫理、律師懲戒功能不彰的結果。」雲林地方法院王子榮法官沉痛表示:「如果律師因教唆偽證而被停權3個月,只是不能出現在法院執行職務而已,但私下還是可以繼續經營自己的律師工作,而且對這類律師來說,被懲戒或許更能博得詐騙集團當事人的信賴[35]。」。對於此持續惡化的議題,相關機關也在持續研議策略中[36]

以律師懲戒而言,若與詐騙集團勾結而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他違反律師執業規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法定情況,應付律師懲戒,而最嚴重者為除名處分,一旦律師遭到除名處分,律師證書也會被廢止、終身不得再合法擔任律師[37]。為了明確律師懲戒的範圍,行政院法務部提出了律師法修正草案,針對領有律師證書,但沒有加入律師公會的非執業律師,如果犯罪或違法執行業務有害律師業,則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應廢止其律師證書[38],後續修法動態與效應值得觀察。

「最近的事件並不會影響我承接詐欺案件的意願,不過倒是提醒了我無論在承辦什麼案件時,都要更注意相關的法律界限,以免因為一時的思慮不周,影響未來的律師職涯。」法律百科作者「凹豆律師」王綱認為,除了嚴加懲罰明知故犯的從業人員以外,以律師的角度而言,會更需要在職訓練,讓律師更清楚法律服務的分際,同時也能學習到遭遇類似事件時,較妥適的應對、處理方式。

畢竟偵查中的資訊仍然有對適合的對象適度揭露的必要性,如果要求律師對於所有獲得的資訊一概保密,也很難確實執行實質而有效的辯護。對此,全國律師聯合會也推出了「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草案[39],對於律師擔任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時,有哪些不可跨越的紅線,有較具體的說明,也期待此指引未來能發揮功能,為刑事辯護律師擔心動輒得咎的窘境尋求解方。

◎人力有限,詐欺案件無窮

打擊詐欺的過程中,不論對犯罪事實的調查與掌握,乃至於後續法律知識的運用,法律實務工作者的任務都至關重要。詐欺案件不僅被告與被害人為數眾多,需要整理多到爆炸的犯罪事實、金錢流向等證據資料,且近年相關頻繁修法,也讓法律的解釋適用爭議異常繁雜。隨著血汗司法的現況沒有改善,不斷傳出法官、檢察官健康亮紅燈的憾事[40],也透露出巨大的警訊,如何紓解第一線實務工作者的工作負擔,已經是迫在眉睫的議題[41]

一、打擊詐欺,資源與人力不可少

面對詐欺犯罪,除了需要刑事處罰規範與前述的科技偵查等規定外,即使有好的工具,也需要能操作工具的人們。面對數量急速成長、個案情節極複雜的詐欺案件,從業人員也只是血肉之軀,如果沒有充足人力分工合作,無法有效處理如此大量的案件。

以法院系統而言,有法官投書指出,司法院的人力評估機制與實際情況有相當的落差,在各項法律見解與措施盡可能保障參與法律程序者權益的情況下,員額窘迫的司法人員難以面面俱到。配合結案數字做為法官管理考核機制,基層輔助人力(如書記官、法官助理、事務官)又不足以應對持續增長的收案量之下,除了基層法官,輔助人力也等於持續被壓榨,而難以建構正常健康的司法環境[42]

而檢察機關也遭遇到相同的困境。以雙北、桃園地檢署為例,在檢察機關人力持平的情況下,近5年新收詐欺案件增長了4倍左右。且隨著新興金融商品與應運而生的詐欺手法推陳出新,除了作出判決曠日廢時之外,大量的資料與金流比對,也讓檢察機關需要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才能整理出起訴事實。因而倡議應修正法院組織法規定,盡快增加檢察官助理編制的呼聲也越來越高。如有足額的檢察官助理協助處理大量的資料處理工作,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各司其職,才能更有效率地處理案件[43]

王凌亞檢察官具體分享了檢察官助理在實務工作上的重要性,「有助理幫忙做附表、處理行政資料的幫助真的很大。自己從頭開始對金流、寫附表,可能要花上1.5小時,但如果有助理先做完資料,後續再對資料確認,可能快一點只需要花10到20分鐘,省下來的時間還可以再多辦2個案子,有協辦資源對整體來說真的改善很多。」

人力問題亦不只涉及打擊詐欺,而是更廣泛的如何面對刑事犯罪、如何建構良好的司法系統等議題。而其中死而不僵的詐騙集團更是讓上述問題漸趨嚴重的一大因素,如果沒有投入適當的人力與資源與之對抗,幾乎可以說是不可能的任務[44]。該如何合理分配資源,考驗司法行政部門與立法者的智慧。

二、橫向溝通的重要性──「被告全國總歸戶」計畫

「詐欺案件量很多沒錯,但更難的是各地偵辦,但證據跟訊息沒有橫向流通,等於各地方檢警可能重複辦同一個案件、做相同的事情,後果就很可怕」。王子榮法官提到,如果沒有地檢署間的橫向連結,除了對被告程序不利之外,對被害人而言,除了取回財產的機會渺茫外,還得要到各地接受詢問、作證,耗費大量時間心力。

對此,檢察機關推出了「幫助詐欺被告全國總歸戶」計畫,讓警方將報案的同一人頭戶全部移送到戶籍地警局,再移交同個地檢署偵辦[45],這樣的做法是為了避免一個案子被分散到數個地檢署,導致案件難以整合的困境[46]。不過,也有檢察官認為,總歸戶計畫雖然略為舒緩檢警的工作壓力,且在帳面上案件量減少,但差異僅在於計算方式,所以實際上被害人數量並未真的減少[47],整體而言仍有改善空間。

「對檢察官來說這應該算是……遲來的正義吧哈哈,」對於歸戶制度的問題,王凌亞檢察官分享了實務上的改變,「除了重複移送、重複辦案之外,以前不同警局的資料品質又參差不齊,要花很多時間調帳戶資料來比對,而且如果檢察官重複起訴,法官就必須下免訴判決,如果一個沒篩到,還可能要非常上訴來解決,就整個系統的時間都虛耗掉了。」歸戶制度之外,相關的資料整合也很重要,「例如165反詐騙的系統可以把各地被害人的資料統整起來,警察做完筆錄上傳,就可以讓檢察官調到,或數發部跟銀行也有整合金流資料的平臺,可以節省很多行政資源。」

◎沒有制度配合的刑罰規定,就像沒有醬汁的炸蝦

面對詐欺犯罪的嚴峻考驗,司法審判與偵查端雖然並非毫無作為,但在過程中仍因立法遲滯、資源有限等因素,而呈現左支右絀的境況。有若干意見或許聚焦在「罰不夠重、關不夠久」而將重點放在刑罰的輕重與否[48]。但在回顧前述問題後,我們可以知道,刑罰規定除了並非唯一解之外,它其實也需要相應的制度配合,才能實現[49]

相關的改善措施如何改善並落實,仍需仰賴相關機關如何發揮其職責與功能。而身為關心公眾事務的閱聽群眾,也可以慎選資訊來源,並透過各種管道與討論,讓公眾討論發揮功能,有效傳達民意。

  1.   鏡週刊(2024),《權威教授林鈺雄痛批刑訴科技偵查「黑箱修法」 審檢辯學齊聚呼籲再修法挽救》。
  2.   本次修法並未加入小木馬(設備端通訊監察)、大木馬(線上搜索),而為集中探討與打擊詐欺相關的科技偵查措施,此處僅介紹GPS定位、M化車之規定。
  3.   說明見測繪資訊成果供應管理系統(原內政部地政司衛星測量中心),《衛星定位測量原理》。
  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5.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6.   詳細的檢討,可參考薛智仁(2018),〈GPS 跟監、隱私權與刑事法-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70期,頁42-60。
  7.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
    I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II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III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IV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V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8.   功能說明引自薛智仁(2023),〈M化車偵查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19期,頁141。
  9.   詳細說明,參考臺南地檢署李駿逸檢察官之發言,收於最高檢察署(2024),〈檢察官打詐實務暨修法研討會會議記錄〉,《最高檢察署113年4月份月刊》,頁12-13;薛智仁(2023),〈M化車偵查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19期,頁141。
  1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已訂定『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作為執行操作之依據,惟該規定並非經立法機關授權所訂定,非屬法律層次之規定,亦不得作為本件『M化車』強制偵查作為之法律授權基礎。是本件警方依該作業流程使用『M化車』之強制偵查作為,欠缺法律授權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謂適法。」
  11.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12.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
    I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II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III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IV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V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13.   關於打擊詐欺的相關立法爭議,曾引起民間團體與檢方見解的激烈爭議,爭議見解的內容與脈絡可參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2024),《記者會|監控開大門,國會同意嗎?民間團體聯合記者會新聞稿》;鏡週刊(2024),《阻擋打詐科偵法通過 劍青檢改:請民間司改會停止禍亂國家》;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2024),《聲明稿|理性討論公共政策 數位人權與打擊犯罪並非空集合—民間司改會針對「劍青檢改」評論之回應》。
  14.   范耕維(2022),〈自成本效益分析建構科技偵查立法框架之理論嘗試-由 GPS 與 M 化車偵查相關判決談起〉,《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32期,頁20-24。
  15.   范耕維(2022),〈自成本效益分析建構科技偵查立法框架之理論嘗試-由 GPS 與 M 化車偵查相關判決談起〉,《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32期,頁27以下。
  16.   對於新制的隱憂,可參考吳忻穎(2024),〈「打詐四法草案」是法律特效藥?還是打假球?|公共倡議〉,《法律白話文運動》。
  17.   中央社(2024),《北市警涉洩密遭聲押 涉案律師、詐團遭收押禁見》。
  18.   銀行員涉詐的案例,可參考陳昱奉(2023),〈打擊網路詐欺之公私協力治理 敵友與虛實〉,《當代法律》,第20期,頁38-40;中央社(2023),《行員幫詐騙集團洗錢 桃園地院判6年6月》。
  19.   如中央社(2024),《法官石育恩涉幫詐團律師藏錢遭訴 橋院:已停職》;公視新聞網(2024),《ACE王牌交易所虛擬貨幣詐案 交易所總裁王嫌求處12年》。
  20.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詳細內容可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之規定。
  21.   蔡宜家(2024),〈111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性與防制〉,《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37期,頁145。
  22.   如中央社(2024),《16律師涉洩密詐騙集團遭起訴 主嫌鄭鴻威當軍師檢求刑逾9年》。詳細內容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2024),《臺北地檢偵辦鄭姓律師等18人涉犯洩密及組織犯罪案偵查終結新聞稿》。
  23.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24.   司法院大法官第654號解釋理由書:「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
  25.   司法院大法官第737號解釋理由書:「至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且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資訊之範圍,上開解釋意旨亦已設有除外規定,已能兼顧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保護及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在此情形下,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
  26.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此外,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27.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28.   臺中地檢署戴旻諺檢察官之發言,收於最高檢察署(2024),〈「偵查階段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研討會」會議紀錄〉,《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份月刊》,頁11-16。
  29.   臺北地檢署曾揚嶺檢察官之發言,收於最高檢察署(2024),〈「偵查階段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研討會」會議紀錄〉,《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份月刊》,頁37-39。
  30.   參考臺北地檢署王文成檢察官發言,收於最高檢察署(2024),〈「偵查階段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研討會」會議紀錄〉,《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份月刊》,頁17-18。此處僅針對與詐騙集團較密切相關的模式加以介紹。
  31.   羈押法第65條:「
    I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II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III 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IV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V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32.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3.   參考臺北地檢署曾揚嶺檢察官之統計,收於最高檢察署(2024),〈「偵查階段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研討會」會議紀錄〉,《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份月刊》,頁2。
  34.   相關法律責任的介紹與分析,可參考《告別詐騙之島專題-刑事規範篇》:刑罰的極限?──盤點詐欺犯罪的刑事處罰。
  35.   進一步的評論,可再參考王子榮(2024),〈連法官、檢察官都身陷詐騙疑雲?法律倫理以外的重要課題〉,《獨立評論@天下》。
  36.   太報(2024),《律師洩密遭查辦層出不窮 辯、檢3方開會界定辯護權》。
  37.   可參考律師法第5條(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事由)、第9條(撤銷或廢止律師證書事由)、第73條(律師付懲戒事由)。
  38.   行政院(2024),《政院通過「律師法」第9條修正草案 完善我國律師資格及執業行為標準規範》。
  39.   詳細內容,可參考全國律師聯合會(2024),《全國律師聯合會「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草案,廣徵會員及各界意見》。
  40.   簡竹書(2024),〈【鏡相人間】正義的成本 當檢察官與法官陸續昏倒〉,《鏡週刊》。
  41.   關於司法工作者的負擔與改善對策,可參考王曉丹、林俊儒、黃翊(2024),〈透視司法工作:一線視角下的負擔課題與管理優化對策〉,《司法院委託計畫》。
  42.   此部分關於統計資料、外國法制的借鏡與參考等詳細內容,可參閱王子榮、林奕宏、孫健智、黃奕超(2024),〈血汗司法的制度解方──寫給未來司法院長的一封信〉,《報導者》,本文對於目前血汗司法的困境,可謂相當沉痛與迫切的呼聲。
  43.   臺北地檢署蕭永昌檢察官發言內容,收於〈檢察官打詐實務暨修法研討會會議紀錄〉,《最高檢察署113年4月份月刊》,頁4-6。
  44.   關於政府機關對此如何運作、又遭遇到哪些難題,可參考報導者,(2023),《人頭帳戶氾濫,打詐國家隊怎麼加快部會和企業合作、從源頭「阻詐」?》的深入報導。
  45.   詳細內容,參照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第5點
  46.   說明亦可參考王曉丹、林俊儒、黃翊(2024),〈透視司法工作:一線視角下的負擔課題與管理優化對策〉,《司法院委託計畫》,頁141-144。
  47.   金門地檢署施家榮檢察官發言,收於最高檢察署(2024),〈檢察官打詐實務暨修法研討會會議紀錄〉,《最高檢察署113年4月份月刊》,頁10。
  48.   如2024年總統大選候選人之一侯友宜,即提出「打詐方面就是騙愈多關愈久;犯罪所得如果超過一定金額,不論是個人還是組織,都加重刑期1/2;提供人頭帳戶者如果再犯,再提高1/2刑責,部會則要緊密地配合。」的主張,引自中央社(2024),《侯友宜提治安三箭 允全力壓制詐騙集團》。
  49.   關於前端的源頭監管問題,可再參考《告別詐騙之島專題-宣導監理篇》:詐欺的薛西弗斯之石──如何從源頭對抗詐欺犯罪?的說明。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

近年詐欺犯罪的案件數量、受詐金額急遽上升。詐欺犯罪如何演變成對國家與社會安全的巨大威脅?在政策、法律與執行上,面臨什麼困難?我們又該如何辨識並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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