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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誤入陷阱篇》:賣帳戶或幫領錢,與詐騙集團間的距離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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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4-11-19 更新日期 2024-11-19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誤入陷阱篇》:賣帳戶或幫領錢,與詐騙集團間的距離有多少?

刊登日期 2024-11-19 更新日期 2024-11-19

詐騙手法往往直擊人們心中對於金錢、感情或其他需求的弱點。如果不幸在無形中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或雖然知道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的助力,仍無奈向現實妥協,而交出自己的帳戶,在法律上該如何評價?法律系統又該如何回應?

在刑法上,會討論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構成特殊交付帳戶罪、幫助洗錢罪等刑責,而刑事政策層面,如何對此現況的成因加以檢討,並進一步防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移轉不法所得,也是需要關注的議題。本文嘗試探討法律實務上看待詐騙集團協力者法律責任的困難,以及若不幸捲入詐騙集團犯罪的應對之道。

◎交出帳戶或幫忙領錢,就有「犯罪故意」嗎?

「故意」在刑法的判斷中屬於主觀的構成要件,白話來說就是犯罪行為人對於自己客觀上的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且希望或容忍它發生的心理狀態[1]

而這也成為在實務上面對詐欺犯罪,尤其是遇到協助領錢卻宣稱「不知道跟詐騙有關,只是以為可以賺零用錢」的車手,或者是「不知道跟詐騙有關,只知道賣帳戶可以小賺一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時,實務工作者會感到苦惱的地方,也開展出相當多法律與事實上的討論。

一、判斷故意之前,得先識破集團教戰守則

詐騙集團會提供「教戰守則」給車手等基層成員,讓基層成員若被警察逮捕之後,可以照本宣科為自己辯護[2]。而這些基層成員的抗辯,有時可能是只承認特殊交付帳戶等輕罪,而不承認加重詐欺與洗錢重罪;有的情況則甚至是抗辯自己是因為找打工、想要借錢,或者是幫親友開公司而遭利用,對於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忙詐騙集團毫無認識,而這樣的策略,在於徹底否認犯罪故意,試圖以被害人的角色來脫罪[3]

「其實教戰守則已經是老土的招式了,那種東西讓我們看得到的話都太落後了,現在很多是丟完訊息就收回。很多警察查詐騙,是在對方還沒升起防衛心的時候,請對方提供手機,才看得到這些資料;傳統檢警跟LINE公司要資料這種方法,是要不到的。」雲林地方法院王子榮法官直言,詐騙集團的教戰守則不只內容讓法官困擾,要調查也越來越困難,「尤其那些抗辯都有法律上的意義,會感覺到有專業人士在認真看判決,再把判決的內容再更詳細的拆解給詐騙集團學習。」

二、「有罪產生器」與「無罪推定」的拉鋸

然而,面對詐團成員受教戰守則訓練,導致抗辯不一定可信的情況,法官如何就依據證據取捨、判斷?是否因此對「故意」要件的認定過於寬鬆,反而使得真的遭到詐騙集團欺騙或利用的無辜者也背上刑責,甚至認為「法官亂判」?

屏東地方法院林育賢法官分享了對審判實務的觀察,也表達了他的疑慮:「在實務趨向上,所謂的『重大過失』跟『未必故意』之間似乎已沒有明確的鴻溝,相比其他犯罪類型,在這類犯罪中認定故意的門檻降低,往往必須謹慎確認,以免帶來欠缺證據仍入人於罪的後果。」除了在審判上需要謹慎外,「恐怕還是有賴於檢警在事證蒐集,以及檢察官於舉證責任上,需要花更多心力確保偵查結果,這樣才能在審判過程中消弭教戰守則所形成的結構性證據勾串,並排除使案件晦暗不明的因素。」

此外在民眾提供人頭帳戶的情況,有學者對於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的現況均有批評,認為法院形同「有罪產生器[4]」,一方面用「一般人都知道不該交出帳戶,所以被告交出帳戶一定是有問題」的經驗法則,欠缺細緻論理與個案判斷,再透過降低「故意[5]」法律要件的認定門檻,讓無辜且落入生活困難的被告無從辯駁、遭到錯誤定罪。

雖然前述批評未必能反映整體實務趨勢,但林育賢法官對此也表達了擔憂:「部分審判實務為了回應這種被害人及行為人身分很可能混同的類型,即便被告是真的遭到欺騙,也認為身為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的身分並非兩立,仍然論罪處刑,這樣的發展方向恐怕將加速瓦解罪責原則。」

由於近年來實務見解的變遷與洗錢防制法的修正,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的法律責任,從是否構成詐欺罪幫助犯的討論,發展到是否構成洗錢罪幫助犯[6]。且相關法定刑持續加重,也讓錯判的成本急遽上升。

「第一線的檢警在面對排山倒海而來的案件,以及諸多被告們雷同甚至一模一樣的辯解時,自然而然地很容易把這些被告都歸納為『熟記教戰守則』的犯罪者,但當我們對這類被告只有一種想像時,也就無法避免地會產生『有罪推定』的風險,進而造成冤案。」法律百科作者「凹豆律師」王綱強調,應該回歸對於事實認定與基本法理來判斷。「我認為即便有所謂『教戰守則』的存在、即便有些被告的辯解十分離奇,但我們仍不應該悖離刑法最基礎的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我們應該把每一位被告獨立看待而非混為一談,因為每一個人的學識、歷練、生命軌跡都是不同的,只有靜下心來聆聽被告的辯解、觀察被告提出的佐證,綜合被告的學識與生活經驗,我們才有可能發現『比較接近真相』的事實。而我們更不能忘記的是,當檢方的舉證無法讓人對被告的犯行產生無合理懷疑的確信時,就應該諭知被告無罪。打詐有很多方式,但絕不能以犧牲『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代價。」

◎交出帳戶後的法律問題

如果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受騙者並不是自始至終都對詐騙集團犯罪行為有完整的認識,而是經他人提醒,或者是自己的帳戶遭凍結,才會驚覺上當。而緊接而來的問題,即是如何取回帳戶,以及證明自身清白、避免遭追訴與處罰。

然而,除了一方面要避免心急上當,反而遭到詐騙集團二次詐騙以外,實際上可能會遇到哪些狀況,又該如何應對?即使尚未遇到此類問題的讀者,也不妨防範未然。

一、警示帳戶制度的過與不及?

警示帳戶[7],是被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可能涉及犯罪的存款帳戶。如果當事人[8]以詐欺案向警局報案,而且警察也認為不只是單純民事交易糾紛而涉嫌刑事詐欺,就有可能啟動凍結帳戶程序;另一種常見的狀況,則是銀行帳戶被盜用作為人頭帳戶等犯罪使用。

如果一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包含提款、匯款及存款,乃至於所有交易功能都會被暫停,如果有人想匯錢到警示帳戶中,款項將被自動退回。同時,警示帳戶開戶者的其他帳戶也會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9],而這樣的狀態,俗稱帳戶遭「凍結」。也因為衍生管制帳戶無法電子交易,僅能臨櫃交易,對於被凍結帳戶者相當不便,僅能之後開立新的薪轉帳戶來因應[10]

解除警示帳戶必須由原通報機關再行通報,一般最常見的通報機關為警察機關,帳戶遭凍結的人可以填寫「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到戶籍地、工作地或案件管轄的警局申請解除。即使如此,原則上警示帳戶也須待詐欺案件偵審程序結束後才能解除,且為安全起見,通報機關可以要求帳戶所有人提出說明或證據,來決定是否解除警示帳戶[11]

警示帳戶制度的兩難,在於追查與阻斷詐騙金流是不可或缺的環節,但同時也可能讓帳戶被凍結者陷入社會生活與求職的困境,且警示帳戶通報數逐年上升(見表1)[12],使得此問題不容忽視。一旦帳戶被凍結,要獲得解除的途徑(如不起訴處分)幾乎都相對曠日廢時,欠缺即時救濟管道為目前需要調整的問題[13]

表1 近6年金融機構警示帳戶調查統計表||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及信合社警示帳戶辦理情形 / 繪圖:Yen
表1 近6年金融機構警示帳戶調查統計表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及信合社警示帳戶辦理情形 / 繪圖:Yen

二、面對可能的刑事追訴,可以如何因應?

如前所述,由於詐騙集團的規模與手段持續擴張,而在此類情況中,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能既是受害者、又是加害者,加之教戰守則大行其道的後果,也讓無辜者的抗辯難以被採信。且在符合法律要件的情況下,此類案件可行簡易判決處刑[14],此時法官未必會訊問被告,而是依書面資料審理,和一般大眾對法律程序的想像又不相同。此時被告如何在面臨刑事訴追的過程中行使權利為自己辯白?除了搜尋資料之外[15],也強烈建議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

如果用「詐欺」、「律師」等關鍵字上網搜尋,也許會看到許多律師標榜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爭取無罪判決。但仍必須強調,每個案件的情況有異,且法律程序的結果仍會取決於事實狀態,如果沒有確實留存並提出相關證據,案件走向也會隨之不同。正當執業的律師會協助當事人整理證據、勾稽事實,並提出法律上的主張,但不會協助或教導當事人說謊,所以建議與律師維持信賴關係並善盡自身的責任。

「對我而言,在洽談委任階段,重要的不是這位當事人是好人(被冤枉)或是壞人(確實有犯罪),而是他是否有對我說實話,因為只有當被告充分信任辯護人並提供完整事實時,辯護人才能提供最實質有效的辯護。」王綱以律師的角色,提出誠實為上策的關鍵。「因此,在接案階段我都會和當事人充分說明律師的保密義務,並請當事人務必向我說明完整的事實經過。至於在實際辯護階段,則取決於與當事人討論的辯護策略,如要作無罪答辯,重點就必須要考慮當事人目前已提出的事證,是否與其辯解相符,以及如要再作補強,應請當事人提出何種證據,或教導當事人如何蒐集證據再提出。」

相對一般印象,觀察實際統計數據,以2017年至2021年為例,在各種詐欺案件中,檢察官對提供人頭帳戶類型的起訴比率相對低,檢察官並非一看到人頭帳戶就起訴[16]。雖然詐欺犯罪頻傳,而民眾遭捲入其中不免令人沮喪,但保存好相關的證據、誠實與律師溝通,確實在偵查、審判階段參與程序,仍然有機會證明自身的清白、免於受到刑事追訴處罰的噩運。

◎一樣的人頭帳戶,背後有不同的故事

在防詐宣導可說鋪天蓋地的今日,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能會被認為是為虎作倀、罪有應得,然而他們的面貌並不一致,其中無家者(街友)可能非但對於相關的訊息缺乏接收管道,甚至不知道下一餐在何處,他們或許不會遭到詐騙集團吸收為車手,但其身分跟帳戶仍然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17]。更甚者,詐騙集團可能以冒充社福機構員工的方式,騙取無家者的個人資料、帳戶、提款卡[18],使得原本所剩無多的無家者陷入更艱難的困境。

相對而言,有些人頭帳戶提供者可能是社會上的「類弱勢」,即不符合社福單位所認定的弱勢條件,但仍有經濟上的困難或需求,且依據他們的教育程度、生活型態,或語言障礙,而無法辨識所遭遇到的情況屬於詐騙,以及自己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可能已經涉及不法,而受到詐騙集團犯罪者以情感、金錢或各式各樣的誘惑與騙術利用[19],更可能不只提供帳戶、還進一步成為車手[20]

附帶一提,車手的樣貌也相當不同。「例如會有外籍人士到臺灣來當車手,詐團會包他們吃住,但一入境之後他們的手機、護照等物品都會被收走,接著就會被詐團遙控從事犯罪行為,1天可以賺大概6千到1萬元吧。」新北地方檢察署王凌亞檢察官也分享實務上的經驗,「另外也有退休人士參與,但如果問他說,『啊你就去領個錢,這樣可以賺3千,都不會覺得這樣太好賺、太奇怪嗎?』,上次問到一個,最後就說他不想回答這個問題」,王凌亞檢察官苦笑。

另外,多數印象可能會停留在「自然人」提供人頭帳戶,但其實「法人」提供人頭帳戶是較少被關注的潛在問題,而且因為法人的金錢往來程度遠高於自然人,又不容易被金融機構辨識,是需要積極處理的問題[21]

如前述的人頭帳戶提供者,或出於一無所知、或出於對現實妥協,但短暫獲得金錢利益(或者可能根本落空),提供詐騙集團助力後,還是會面臨刑事追訴的風險。對此,王子榮法官雖然感到無奈,但認為身為法官仍然應該依法審判:「很多被告是很可憐沒有錯,但會涉入犯罪一定是有一些前因後果。即使生活過的一樣不如意,但也是有些人選擇不去犯罪、不交付帳戶,所以說犯罪其實也是一種選擇,而從事這些行為就構成了詐騙的拼圖。」

◎面對灰色地帶的兩難

「人生有多難,量刑問題就會有多難[22]」,是法律人不陌生的一句話。而在司法面對誤入詐騙犯罪者的時候,如何參考所有情狀,包含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以及倘若確認了刑事責任之後,後續的量刑議題,從法院外部的觀感而論,或許有人會覺得不夠重[23],讓詐騙成為低風險、高報酬的一門好生意。但「犯罪」這個客觀事實,連結到具體的、可能就出現在你我身邊的人們之時,不得不考量具體案件背後的狀況,而這是起訴率、有罪率等統計數據難以呈現的難題。

無可否認的是,詐欺產業鏈將造成被害人財產的巨大損失,但這些在夾縫中求生存的行為人仍應獲得公平的法律程序,雖然有很多困難需要克服,但如何設法追訴、處罰詐騙集團的幕後巨惡,而非將在加害者與受害者間的這群人等同視之,是困難但真實的一個問題。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
    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2.   關於教戰守則的調查,具體案例可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集團發給之教戰守則(見偵卷第171-173頁)。教戰守則內容包含提醒集團取款車手如何應對「客戶」(即被害人),要求服裝儀容,上門前記得檢查工作證及收據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機房部門虛構的詐術情境),若遇到警察詢問時,如何應對,以及如果遭警察逮捕帶至警局時,『若警察持續刁難一律保持沈默,並等律師到場協助(律師:乙◯◯,電話0000000000)!!!電話詳記!!!律師是人員親人的朋友』(見偵卷第173頁)。」
  3.   蔡宜家(2024),〈111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性與防制〉,《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第37期,頁145。
  4.   徐偉群(2022),〈有罪產生器-提供人頭帳戶如何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幫助犯?〉,《台灣法律人》,第8期,頁41-49。
  5.   對於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幫助故意,提出具體認定標準者,學說上可參考陳俊偉(2023),〈論提供帳戶行為的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台灣法律人》,第26期,頁66-72。
  6.   王綱(2022),《提供帳戶後發現竟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會犯什麼罪?》。
  7.   本段說明,詳見張學昌(2023),《什麼是警示帳戶?帳戶被凍結的話可以領錢、匯款嗎?要怎麼解除?》的介紹。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8.   一般來說,會報案的不只是詐欺被害人,亦可能是假性財產犯罪/民事法律關係中的債權人。
  9.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10.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
  11.   張學昌(2023),《什麼是警示帳戶?帳戶被凍結的話可以領錢、匯款嗎?要怎麼解除?》。
  12.   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24),《金融業務資訊揭露-銀行及信合社警示帳戶辦理情形》。
  13.   蔡宜家(2024),〈111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性與防制〉,《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第37期,頁148-151。
  14.   相關程序,可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
  15.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的人頭帳戶專題,詳細地整理了判決前例,對於不幸捲入人頭帳戶案件的受害者而言,是相當有價值的參考資料。
  16.   參考法務統計資訊網(2022),《詐欺罪案件統計分析》,頁4;金門地檢署施家榮檢察官發言,收於最高檢察署(2024),〈檢察官打詐實務暨修法研討會會議紀錄〉,《最高檢察署月刊》,第20期,頁8。
  17.   相關報導,可參考呂苡榕(2023),〈懲罰貧窮 詐騙案裡的經濟底層〉,《鏡週刊》;謝孟穎(2023),〈詐騙之島-弱勢篇》最貧困街友揭發「詐騙集團」營運實況:下一步,他們就是去吃一般人了…〉,《新新聞》。
  18.   中央社(2024),《詐騙集團冒充社福機構員工 救助協會籲勿受騙》。
  19.   關於詐騙集團的手法,可參考《告別詐騙之島專題-詐騙手法篇》:詐欺的一百種面貌──認識那些多變的詐欺手法
  20.   蔡宜家(2024),〈111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性與防制〉,《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第37期,頁141-142。
  21.   蔡宜家(2024),〈111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性與防制〉,《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第37期,頁143。
  22.   典出學者黃榮堅,背後的深層思考,可以參考黃榮堅(2023),《靈魂不歸法律管》,2版,頁248。
  23.   如唐筱恬(2023),〈詐騙之島-司法篇》「法官就是判很輕!」詐騙如何成為低風險、高報酬的無本生意?〉,《新新聞》。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

近年詐欺犯罪的案件數量、受詐金額急遽上升。詐欺犯罪如何演變成對國家與社會安全的巨大威脅?在政策、法律與執行上,面臨什麼困難?我們又該如何辨識並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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