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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被害支持篇》:隧道盡頭的微光──詐欺被害人的處境與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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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4-11-19 更新日期 2024-11-19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被害支持篇》:隧道盡頭的微光──詐欺被害人的處境與對策

刊登日期 2024-11-19 更新日期 2024-11-19

在討論詐欺犯罪時,往往會強調「預防勝於治療」,事前辨識並阻止詐騙,相較於事後處理更為有效。而錯過「預防」階段的詐騙被害人,其處境相當嚴苛、無力,既有的法律手段對於被害人而言仍缺乏效果,即使檢警、法官在既有制度下努力作為,對被害人的幫助也極其有限。現行制度下被害人可以嘗試哪些途徑?又面臨到何種困難,讓詐欺被害人無法取回應有的財產?本篇文章將與讀者一起來了解更多,也期許相關制度不斷改進,令被害人的處境不再如此艱難。

◎與詐騙集團間的持久戰

如果不幸遭到詐欺,可以怎麼做呢?基於詐欺案件數量如過江之鯽,即使檢警全力投入,辦理詐欺案件也需要時間。任何透過法律程序追訴嫌犯、處理紛爭的過程,可能都無法像投入硬幣、飲料就掉出來一樣迅速。漫長的法律程序中,以被害人的角度而言,最關心的問題是能否能夠把被騙走的錢要回來?此處將介紹建議被害人保存證據、降低損害的緊急措施,以及將錢要回來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沒收等程序,並討論制度運作的侷限性。

一、亡羊補牢猶未晚──被詐騙後的緊急措施

受到詐騙的人有些是等到異狀發生,例如詐騙集團出手盜刷,或者匯款後對方就消失、封鎖自己,甚至到要領錢卻發現帳戶遭提領一空的時候,才會發現自己遭到詐騙。一旦遭騙就需要和時間賽跑,否則將可能趕不上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的速度[1]

(一)尋求適當協助

若不幸成為詐騙的受害者,最被廣泛宣導的方式,是盡快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或者到附近的派出所報案,由警察機關將涉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讓帳戶裡的資金被凍結。如果順利截住金流,被害人就有機會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切結書等文件,辦理手續取回款項[3]

如果仍需要繼續走後續的程序,且遭詐騙的金額較大,可以在衡量損益跟經濟能力後,備妥證據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找律師時切記需要見到律師本人,如果遇到自始至終都以LINE聯繫的情況,並在一開始就保證可拿回被詐騙的款項,但要先支付高額的「律師費」,就很可能是二次詐騙,也可以至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律師人別的正確性,確保自己找到真正的律師,以利後續的法律程序。

(二)保存證據並配合法律程序

一旦發現有可能上當,建議不要直接質問詐騙集團成員或退出群組、封鎖對方、刪除對話紀錄,在報警之後視情況持續與對方保持聯繫,才能確保相關證據。同時將相關人事時地物紀錄下來,包含與詐騙集團的聯繫時間、匯款的金額與匯入帳戶等資訊。

而後續被害人可能會在提出告訴後,有限度地參與刑事程序,或者是參與民事訴訟或調解等處理民事爭議的程序,表達自己的主張。尤其在調解過程中,當對方提出的和解金額少於被騙走的錢,可以提出自己期待的金額,再衡量訴訟的時間、金錢等,與被告協商。

(三)訴諸爭議帳款處理流程

如果遭遇到的手法涉及信用卡交易,除了報警外,可以在發現交易當下,或者收到帳單後,請銀行列為爭議款項,開啟爭議帳款處理流程[4],如果成功,就可免於錢財不翼而飛的命運。如果過程中有任何問題,可以嘗試向信用卡單一申訴窗口或者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尋求救濟。但必須注意,若最後調查結果仍認定交易是經由持卡人同意,就無法要求款項止付或退款[5]

二、想把錢要回來,除了報警之外還需要這麼做

報警提告後進入的刑事訴訟程序,是針對犯罪行為發生後,調查證據、確認事實、給予適當法律評價(如是否論罪、如何科刑)的程序,本身並不涉及到「損害賠償」的問題。白話來說刑事程序只管被告是否犯罪,若有的話會受到怎麼樣的處罰或處置,包含罰金也是依法繳給國家,而非被害人。而被害人真正要獲得賠償,需另外透過民事訴訟或其他訴訟外解決機制來進行。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為了讓司法資源可以有效被利用,避免刑事庭、民事庭法官的判斷不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常簡稱為刑附民,以下簡稱為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可以幫助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附帶請求民事賠償[6]。而當詐騙集團的行為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在民事上也會因為侵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決定權[7]」而必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害人可利用免繳納裁判費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向詐騙集團成員求償。

「目前實務上,盡可能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主張是否有必要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由於侵權行為時效較短[8],因此及時使告訴人、被害人表示該部分意見,也可以盡到照料義務。」屏東地方法院林育賢法官分享實務上的做法,「實際上,可能會在訴訟程序中促成當事人提出,如果可行,即當庭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但也可以轉介和解。這也如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防詐條例)的規定[9],具體體現在目前實務常見作法。在程序過程中,藉由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的一部履行,讓被害人或告訴可以程序終結前,確保被告有執行意願,來達到效果。」

(二)沒收制度

法律上的沒收,指的是國家運用強制力剝奪犯罪人或犯罪人以外之人與犯罪有關物品的所有權,是除了刑罰、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10]。詐騙集團的犯罪所得,會透過利得沒收[11],即「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12]」的制度,由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以避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保有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13],法院必須沒收犯罪所得,沒有裁量的空間[14]。若在個案當中無法成功沒收原本的犯罪所得,例如遭詐騙的款項被詐騙集團成員花掉,則透過「追徵[15]」,來追回跟犯罪所得價值相當的款項[16]

沒收制度採取被害人優先發還原則,即扣押起來的金錢已經發還[17],或被害人已經透過和解並收受款項等其他方式取回財產、請求權獲得滿足,就不會宣告沒收或追徵[18];而如果扣押的贓款沒有辦法先發還,隨著後續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害人可以在裁判確定後1年內,以書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19]

◎「把錢要回來」的理論與現實

雖然現行法律規定了可利用的制度,但實際上隨著落網的往往只是詐騙集團的基層成員,且實際上龐大的犯罪所得有極大的追查困難,制度能協助被害人的,僅有九牛一毛。

「被害人幾乎是不可能獲得賠償的,求償無門,錢早就沒了。法官的負擔也很大,會希望以刑逼民,盡可能籌措被害人的賠款。」雲林地方法院王子榮法官嚴肅地指出實務上的難處,「過去手上曾有兩件是很幸運的,因為被告的家人希望被告能回頭是岸,是真心關心被告,才會去幫忙多賠一些,雖然還是無法完全填補被害人,但如果是剩爛命一條的被告,被害人要獲償就真的比較困難,尤其款項如果回水,就真的沒希望了。」

在現實條件之下,不論法律規定的再好,也必然會有難以貫徹的地方,但訴諸法律、期待司法正義的被害人,對此仍不免失望。

一、追訴詐騙集團的難題

(一)詐騙集團狡兔三窟

偵辦、追緝詐騙集團的困難,可以從詐騙集團的手法、結構與金流斷點來談。詐騙集團除了被害人所接觸到的手法外觀之外,在洗錢的部分,也可能透過設立公司,以人頭帳戶製造合法外觀,再藉此掩飾犯罪所得。而這樣的實務狀況,除了可能遍及全國,範圍廣大之外,還需要經過長時間的蒐證,以及對於數位證物的整理,對於人力資源與時間都是極大的考驗[20]

即使有帳戶圈存止付、警示帳戶等機制,詐騙集團也會快速將騙來的贓款轉移數層人頭帳戶,透過第三方支付系統中的資料隱藏金流、或以公司法人帳戶來隱藏,或者是以臨櫃提領現金向私人幣商購買虛擬通貨之後,再將虛擬通貨轉入詐欺機房提供的境外交易所指定錢包位址,多數時候檢警僅能憑藉不一定即時收到的通報,追到第一層人頭帳戶[21],使得追回款項這件事情難如登天(如圖1)。

圖1 詐騙集團常見洗錢手法||資料來源:作者彙整 / 繪圖:Yen
圖1 詐騙集團常見洗錢手法
資料來源:作者彙整 / 繪圖:Yen

「現在的詐騙集團,起碼都有四、五層人頭帳戶,最後一層常常是人頭公司」新北地方檢察署王凌亞檢察官解釋了實務上的困難,「通常被騙了之後,最多2個小時,錢就會被轉到海外或變成虛擬貨幣,很難追查。所以說洗錢的監管真的很重要。」

(二)詐騙產業全球化之後

另一個難題則在於詐騙產業遍及全球而形成的困局。首先,詐騙集團成員(尤其首腦)並不一定身處臺灣,所以即使是我國國民,由於臺灣主權爭議等因素,較難與其他國家簽署正式引渡條約,只能另以和特定國家簽署司法互助條約、尋求事實上引渡來突破困境[22]。當集團成員在國外的時候,能否讓成員回臺受審,仍屬未定。尤其與中國(即兩岸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23])之間,於2009年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俗稱兩岸共打協議)之後,對於詐欺犯罪曾產生有效打擊,迫使集團需轉移根據地而提高詐欺犯罪成本,然而隨著政治局勢變遷,兩岸共打協議隨之沉寂[24],追訴詐騙集團成員的難度也隨之升高。

附帶衍生的難題,在於臺籍詐欺犯嫌在中國以外的地方犯罪被捕時,可能會被引渡到中國受審[25],也透露出臺灣在政治、外交上的困境,和司法主權隨之被動搖的隱憂。或許有人會認為「詐欺犯就是應該送到中國關到死[26]」,但從國際視角而言,形同「中國擁有審判臺灣人的權限」,除了司法主權有受到干預的問題以外,也會牽動中國(大陸地區)的刑事裁判效力,以及倘若有臺灣籍被害人,在遇到犯嫌被送到中國的情況下,被告與資產都不在臺灣,是否會影響民事求償或強制執行,也是需要注意的問題[27]

二、制度的侷限與未盡之路

在名導演Christopher Nolan執導的蝙蝠俠電影《黑暗騎士》三部曲中,有許多關於「原則」的掙扎,例如該不該使用致命性武器、對於監控社會的思考,在追求正義時能否不擇手段?若是堅守原則,要如何面對不講原則的惡棍?

面對詐騙集團,一般會認為應該速審速決,予以重罰,但要查明證據、給予適當的判決,需要依照正當法律程序,以免無辜者因此權利受損,甚至產生冤獄風險,但法律程序往往曠日費時,結果又不盡符合普羅大眾的期待,也因此常招來「法律是保護壞人」的批評。如前所述,在與詐騙集團賽跑、解開第1或第2層人頭帳戶之後,錢仍然是不知所終。或是好不容易獲得民事執行名義,卻也可能因為漏掉保全程序,或甚至因為基層成員無力賠償,而使被害人的權利落空。

「從被害人的角度來看,要把錢追回來這件事是滿辛苦的。因為在多數案件中,能抓到的多是集團最為底層的車手或人頭帳戶,這些人名下又大多沒有財產,因此即便被害人可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省去裁判費的負擔,但訴訟程序走到最後被害人往往仍只能拿到一紙債權憑證。」法律百科作者「凹豆律師」王綱對於相關制度並未抱持太樂觀的感受,「至於沒收發還制度,則因為必須等待沒收裁判確定,且個案中沒收到的金額往往與全體被害金額相去甚遠,因此即便瞭解相關制度,有一部分被害人也會礙於冗長、複雜的程序,以及尋求律師協助可能衍生的成本而放棄。」

◎被騙不是你的錯──談被害人需要的支持

當發生詐騙事件時,輿論難免會出現檢討被害人的聲音,即使如此,被詐騙始終不是被害人的錯,除了現實上難以追回金錢的困境以外,被害人可能陷入羞愧、自責的心理狀態,甚至因不敢報案或求助,成為詐欺的犯罪黑數。有部分詐欺被害人以互助、分享經驗的方式與詐騙集團搏鬥[28],但整體來說,被害人仍需要更多支持。

作為實際接觸被害人的實務工作者,王子榮法官也有很深的感觸:「許多被害人是被騙很多的,尤其對高齡的被害人,都是他們守了一輩子的錢,最後他們就像電影《寂寞拍賣師》所演的那樣。損失這些金錢,對這些人來說,三魂七魄就離開,且會不斷自責,覺得『為什麼會是我』…...財產犯罪不是我們以為這麼輕鬆,受害的重量其實是很重的。」

為了強化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保護,防詐條例增設了相關規定。救助部分[29],包含主管機關應增設24小時的檢舉、報案機制,並提供轉介心理諮商或社會救助等必要協助。以及司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並協助被害人是否可利用法律扶助資源。在民事程序方面[30],則強調審檢在偵審程序中應運用調解、和解程序,敦促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在被害人向加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讓被害人可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繳納執行費。在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法院命被害人供擔保,不得超過請求金額的1/10(一般案件的擔保金常是請求金額的1/3)。這些規範都旨在降低被害人訴訟上的負擔,協助他們能獲得應有賠償。

「尋短或因此抑鬱而終的被害人很多,當然會覺得應該要有些什麼可以幫助他們的方法,但真的很困難。」王凌亞檢察官對被害人的處境也感到相當無奈,「有時都只能安慰被害人,如果損失的金額沒有太大,以後還賺得回來就好。」

◎走出詐騙陰影,還需要繼續努力

回顧防制詐騙的討論,從刑事責任與刑事程序的調整[31]、到各項宣導與行政監管須強化[32],迭經修法仍有若干痼疾,甚至衍生新的隱患外,在如何協助被害人這部分,如果將重點放在「幫被害人把錢拿回來」上,相關修法仍有待改進。

例如防詐條例納入自白與繳交犯罪所得可獲減刑的規定[33],旨在提升調查的效率,但能否回應被害人的需求,仍要打上問號。王子榮法官舉例,「實務上通常都是讓被告講個金額,因為法官、檢察官也不得不相信,連詐騙集團教戰守則都會教說,千萬不能說『沒有犯罪所得』,法官不會相信,會教成員報實際1%~3%的金額,這樣就可以減刑,除非找到如telelgram裡面的對話,確認實際金額,不然實務上還是以被告說的為準,等於無法回應被害人,法官審起來會覺得很挫折。」顯示在追求偵審效率與被害人權益之間,還需要有更多的嘗試。

即使和民眾的普遍印象不盡相同,法律系統及其中的工作者,對於被害人的權益並非漠不關心,然而在諸多條件限制下,無法盡如人意,而在詐欺犯罪成為世界性犯罪問題的今日,沒有完美的制度與追訴機制可以完全消弭犯罪與犯罪帶來的損害。面臨這樣的困境,可以從轉發防詐訊息、關心身旁親友、產生真實的人際往來開始,你我都能為抗制詐欺犯罪添一分力量。

  1.   關於詐騙集團的結構,可參考數位時代(2023),《【圖解】詐騙集團內部運作解密!如果不小心匯款怎麼辦?檢察官教你最重要的事》。
  2.   關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到警局報案之後的後續,可參考曾友俞,(2022),《報案的話警察一定要開三聯單嗎?》。
  3.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
    I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II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4.   程序說明可參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之規定,以及與發卡銀行之間契約的相應條款,以及各發卡銀行的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流程說明。
  5.   可參考公視新聞網(2024),《詐騙交易列爭議款後銀行仍撥款 金管會:輸入OTP後就需付款》。
  6.   詳見刑事訴訟法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白話好懂的介紹,則可參考楊舒婷(2024),《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直接請求賠償嗎?什麼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再按,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應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意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195條修正前,自屬有據。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的解釋適用。」
  8.   編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時效可見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
  10.   參考2015年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編 總則 第五章之一 沒收的規定。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2.   關於沒收制度的定位、回顧與檢討,可參考林鈺雄(2020),《沒收新論》,頁6-16。
  13.   沒收制度與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有相當的差異,礙於本文篇幅與討論範圍,無法深究,詳情可參考:楊智守(2017),〈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務運作程序研究-以比較適用新刑法之發還條款為中心(上)〉,《司法周刊》,第1871期,第2-3版;楊智守(2017),〈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務運作程序研究-以比較適用新刑法之發還條款為中心(下)〉,《司法周刊》,第1872期,第2-3版。
  14.   與詐欺犯罪相關的法規,各有沒收的特殊規定,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洗錢防制法第2526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15.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2022),《犯罪所得「沒收」?「發還被害人」?》。
  17.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18.   可見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意指如果在程序中加害人已經先將款項(或其他各種形式的犯罪所得)還給被害人,後續法院就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19.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I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II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III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IV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以及依條文規定授權訂定的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20.   關於洗錢手法的問題,可參考鄭子薇(2022),〈網路賭博集團開設人頭公司洗錢案例之查緝與挑戰〉,《法務通訊》,第3114期,第4-5版;鄭子薇(2024),〈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洗錢案例分析及數位發展部能量登錄制度評析〉,《檢察新論》,第33期,頁3-6。
  21.   金流的解析,可參考蔡宜家(2024),〈111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性與防制〉,《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第37期,頁148;嚴浤元(2023),〈詐欺犯罪現況與策略〉,《當代法律》,第20期,頁48的介紹。
  22.   關於引渡的法源、困境等問題,可參考洪欣昇(2015),〈我國引渡制度之現況與展望—兼論林克穎案〉,《司法新聲》,第114期,頁46-51。具體案例,則可見朱石炎(2024),《在國外犯罪,能回臺受審嗎?解析我國引渡成功首例之法律問題》的介紹。
  23.   基於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用語上暫稱中國為「大陸地區」。
  24.   相關回顧可見寇德曼(2022),〈台灣如何成為詐騙之島?詐欺為何變成第一大犯罪?〉,《鳴人堂》。
  25.   適例可參考公視新聞網(2024),《台人冒充中國公安跨境詐騙 引渡281人赴中服刑後返台》;中央社(2020),《中國公布肯亞詐騙案偵審過程 坦承首謀沒到案》;中央社(2024),《台灣人涉電信詐騙 陸委會:600多人遣送中國》。
    反例則如於2019年,捷克曾基於歐洲人權公約中禁止酷刑的意旨,拒絕中國針對引渡臺籍詐欺嫌犯的要求。報導見Safeguard Defenders(2020), Czech court rules against extraditing Taiwanese to China.;中央社(2019),《捷克拒絕中國引渡台嫌 刑事局:盼遣返有助擴大追查
  26.   報導可見三立新聞網(2023),《6台籍詐欺犯移送中國 網嗨翻求對岸重判:以超渡取代引渡》,不同觀點,可參考鄭仲嵐(2018),〈台籍詐騙犯大陸受審:台灣民眾喝彩背後的尷尬〉,《BBC News中文》。
  27.   相關分析可見李傑清(2016),〈台籍電信詐欺嫌犯在第三國被遣送中國大陸案之爭議〉,《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19期,頁37-55;初步的討論可參考吳孟勳,《刑法效力問題(上)──外國人在臺灣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之二、(二)的說明。
  28.   可參考天下雜誌(2023),《被騙230萬只拿回5萬 上班族痛訴:人頭裝反省,關兩個月又犯、不賠錢》所報導的被害人故事。
  29.   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152條。
  30.   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5455條。
  31.   可參考專題文章《告別詐騙之島專題-刑事規範篇》:刑罰的極限?──盤點詐欺犯罪的刑事處罰《告別詐騙之島專題-程序配套篇》:面對詐欺犯罪浪潮襲來,法律與制度如何跟上?
  32.   可參考《告別詐騙之島專題-宣導監理篇》:詐欺的薛西弗斯之石──如何從源頭對抗詐欺犯罪
  33.   此種制度設計為典型污點證人的規範,以防詐條例而言可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

【詐欺專題】告別「詐騙之島」,我們還需要什麼?專欄

近年詐欺犯罪的案件數量、受詐金額急遽上升。詐欺犯罪如何演變成對國家與社會安全的巨大威脅?在政策、法律與執行上,面臨什麼困難?我們又該如何辨識並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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