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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科人物誌專欄/《我就是我:跨性別職場的無牆之界》職場出櫃與被出櫃的難解之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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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4-12-17

法科人物誌專欄/《我就是我:跨性別職場的無牆之界》職場出櫃與被出櫃的難解之題

刊登日期 2024-12-17

關注 Deven 經營的 Podcast《 阿塔男孩跨旅程》有一段時間了,今晚終於見到面,他的率性開朗,給了整場專訪很多歡笑聲;多年的跨性別經驗分享,也提醒我們在現今的多元社會,如何尊重的去看待每個人的性別認同、接納不同的性別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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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生就該如此?男生就該如此?

大一那年,Deven 正式出櫃:「我爸媽願意去理解,18 歲到臺北動平胸手術時,都是爸媽請假陪我看診、回診,復原期也都是他們照顧我的。」家人的支持,讓他能勇敢選擇自己喜歡的方式生活。在性別二元論的社會中,女生要穿粉紅色,男生要穿藍色;女生要玩芭比娃娃,男生要玩戰鬥陀螺;拍畢業照時,女生要扮成小公主,男生要扮成小王子。「女生就該如此,男生就該如此」的刻板印象,將我們框在狹小的性別框架中。Deven 想起小五那年上的健康教育課:「那堂課是男女分開上,女生這班在教如何使用衛生棉,但當時我就覺得不想跟女生一樣,想到男生班那邊去,現在男生班在上什麼,對我永遠是個謎啊~」Deven 不喜歡被劃分在女生的群體,覺得被當成女生看待很不舒服,即使是參與生理課程的學習機會,也因為與性別標籤綁定而令他抗拒。

 

服飾、玩具、行為舉止到教育,無不受到性別刻板印象的規範、多方面因素的交織,有時甚至會自我質疑,是否應該迎合社會對性別的期待而改變自己?性別教育應該更加多元、包容,並且尊重個體的差異性。同時,也讓我們思考,在一個快速變化的社會中,我們如何更好的理解自己。

 

Deven 印象深刻:「小時候就在想是不是有個方法,可以去泰國變成我想要的樣子。」當時他耳聞泰國有「人妖」,還問媽媽能否到泰國變成男生,但被媽媽否決,說那是男變女,而且不正常。在還沒推動跨性別的年代,性別認同(gender identity)這個詞對許多人來說還非常陌生。

履歷、員工人事資料,真的有顯示性別欄位的必要嗎?

跨性別者進入職場,還會經歷多道難關,性別欄位就是經常被討論的議題,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2023台灣跨性別族群生活處境報告》顯示,求職時曾因為跨性別身分被拒絕的比例達 17%,Deven:「我不確定放大頭照加性別,會不會不符合主流審美,第一關就被刷掉?因為就算被刷掉我也不知道;還有,如果面試當場需要另外填寫資料,我的性別欄就會空著,對方若有問,我就會如實回答我是跨性別。因為每次填性別都會有點 concern,覺得要避免法律問題。」

 

有這樣困擾的當然不只 Deven,求職中的履歷表、到職後的人事資料卡,幾乎無一例外地有性別欄需填寫,甚至直接與身分證字號的開頭數字連動呈現,這些對跨性別或具有雙性特徵的求職者、員工來說,卻是個難解之題。過去也有發生過類似的案例:一位身分證性別為男性、性別認同為女性,而具雙性特徵的勞工到職後,填寫人事資料卡時告知主管自己的狀況,詢問性別欄要如何填寫,沒有獲得主管的具體回覆,他就依照自己的性別認同勾選為女性,事後卻被公司以勾選女性是填寫不實資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1]開除他。然而,法官認為這位勞工的行為並沒有虛偽不實,公司才違法!因為性別可以區分為生理性別、性別表現和性別認同等不同面向,勞工依照自己的性別認同在人事資料卡上勾選自己是女性,更在到職時就誠實告知主管他的狀況,當然不是虛偽不實、欺瞞的行為[2];相反來說,公司因為員工的性別認同開除他,是對不同性別認同的員工有差別對待的違法行為[3],可能面臨新臺幣(下同)30 萬~150 萬元的罰鍰,還會被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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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員工提供的個人資料,許多公司會透過員工系統來管理,但除了雇主、主管或人資等,其實沒有必要對全體員工顯示過多的個人資訊,包括性別。「我發現當我輸入自己的名字時,除了看到名字和部門,還會顯示性別,但為什麼需要有性別?」對 Deven 來說,這樣的系統設置是將員工簡化成僅有男性或女性的選項,也等於是直接「被出櫃」,所以剛入職不久,便向人資反應這個問題,雖然人資解釋因系統較老舊,目前無法更改,但半年後 Deven 注意到,公司已經悄悄的將性別欄取消,這樣的變化讓他感到些許欣慰。雇主檢視內部表單,意識到沒有顯示性別欄的必要而刪除,可以營造出對多元性別更友善的職場[5];而臺灣社會的多元、開放與進步,或許就是每個人一點點的改變所累積的。

職場「被出櫃」其實是一種性騷擾

除了因為員工系統的性別欄被間接出櫃,跨性別更有在不願意、未被告知的情形下,被迫出櫃。在過去的一份工作中,Deven 曾與主管坦承自己的性別認同,請主管以男性的身分對待自己,也清楚表達自己的立場,說明會使用男廁,且不會請生理假。這不僅是一種對自我認同的堅持,更是一種希望被平等對待的渴望。主管也表示沒問題:「公司只看能力,不看性別」,一週後,主管把 Deven 拉到總經理室:「副總覺得這是大事,就幫你跟同事講了。」對於「被出櫃」這件事,是許多非二元性別、跨性別感到不被尊重的方式,只有當事人有權選擇如何、何時分享自己的身分,被他人擅自出櫃,可能面臨意料之外的偏見、歧視或霸凌。

除了當事人或許可以試著提醒身邊的人:「請不要幫我出櫃」。更重要的是,雇主不應要求勞工在職場揭露自身的性別、性別認同等極為隱私的個人資訊。如果要求非二元性別、跨性別員工必須揭露(無論由是主管代為揭露,或強迫員工自行揭露),同事接受不反對,才能留下來,這種特定針對跨性別、非二元性別,要求職場出櫃才能保住工作的指示,明顯和其他員工受到的待遇不同,已屬性別歧視[6],對員工造成敵意工作環境,是性騷擾的其中一種類型[7];而雇主在知道有性騷擾發生後,必須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8],例如訪談相關人員、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等[9],雇主沒做到的話,將面臨 2 萬~100 萬元的罰鍰,一樣會被公布公司、負責人名稱[10]

無牆之界,我們還在被看見的過程中

「我身邊的人,在職場上能不出櫃就不出櫃,因為出櫃後,別人看你的眼光會很不一樣。我們的行話是你的 Pass 度夠不夠高。」Deven 目前有接受賀爾蒙治療(Hormone Replacement Therapy, HRT)來逆轉原生性別的生理特徵,努力讓生理與心理的性別一致,他認為跨男更不會出櫃,因為 Pass 度比較高,只要透過 HRT,初期聲音就會開始變低、毛髮增生、月經減少而後停止,一旦聲音與毛髮改變,就很容易被認為是男生,所以跨男在這個社會是較跨女容易隱藏的,Deven:「不想出櫃的人,很多是因為不想要一輩子帶著標籤生活」。

 

Deven 也曾想過要進行手術摘除子宮與卵巢,以換得證件上的男性性別,但手術可能引發的沾黏風險、工作中斷以及漫長的恢復期,都讓他不得不仔細評估手術的必要性,Deven:「臺灣社會大部分還是無法接受免術換證,我個人想法是沒那麼樂觀,但我樂見,我們還有一段路要走」。

 

訪談的尾聲,問 Deven 希望社會大眾對跨性別有怎樣的認識和理解呢?得到了「被當作一般人對待」的回應。擔憂遭到不同的眼光、對待,正是跨性別在職場、社會出櫃後的難解之題。但不論是哪一種性別,都不應該被視為一個標籤,也不應成為衡量職場表現或工作能力的指標,對許多人來說,工作的價值應該是基於個人的能力和表現,真正的尊重,來自於對每個人獨特性的理解與接納,而非將其限制在狹隘的性別框架內。 

 

每個人都希望在社會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但對於性別少數者來說,要從「不同」邁向「相同」,在現今的社會仍需持續溝通。

  1.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然性別可區分為生理性別、性別表現及性別認同等不同面向,生理性別固指個人與生俱來之身體狀態,然性別認同則不論生理性別為何,為個人自身之性別認同;本件原告具有雙性徵,雖其身分證登記性別為男性,但其性別認同為女性,則其於填寫人事資料卡時,依其自身之性別認同勾選女性,並無虛假、不實之情事,況其於到職時亦已誠實告知主管即被告甲○○其雙性徵之事,益證其並無欺瞞被告柯達公司之情,……。」
  3.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臺北市政府108.12.09.府訴二字第1086103926號訴願決定書:「則訴願人以申訴人之性別認同(女性)與身分證所載性別(男性)不一致而要求訴願人離職,應認有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為不利對待之情形;……。」
  4.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1第1、6項:「
    I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VI 有前條或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5.   關於雇主落實職場的性別友善平等措施,可以參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2020),《多元性別職場權益手冊》,頁10-23。
  6.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7.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嗣被告甲○○、乙○○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7日要求原告向同事揭示其雙性徵之事,並表示如有同事不能接受,原告即需離職,原告迫於情勢而依照指示為之;……然查,原告為雙性徵之事極為隱私,衡情自不會主動告知他人,況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始到職,實無可能出於自願於工作場合公開向多數同事陳述其雙性徵之隱私,……本件原告係應徵飯店之櫃檯人員,其職務之需求與性別無涉,原告之性別為何亦與其工作能力無關,被告甲○○、乙○○此舉無異將原告揭露自身性別之事作為勞務存續之交換條件,顯已違背原告之意願,造成敵意性之工作環境,而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無疑。」
  8.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9.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6條第2項、第3項:「
    II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四)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五)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III 雇主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雇主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0.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1第2、6項:「
    II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VI 有前條或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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