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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玠宇專欄/運動經紀業日漸興盛,誰來管?怎麼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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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5-02-14

陳玠宇專欄/運動經紀業日漸興盛,誰來管?怎麼管?

刊登日期 2025-02-14

2021年東京奧運結束,拿下羽球男雙金牌的王齊麟與李洋聲名大噪,回國後代言邀約不斷。兩人的經紀人在未經所屬公司土地銀行的同意下,就替他們接下數起代言,但因為土銀為百分之百國有的公股銀行,麟洋兩人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私下接洽代言恐怕有違法之虞[1]

除了公務員服務法的討論外,許多人也對兩人的經紀人提出質疑,也建議政府應該制訂運動經紀人的相關規範,確保運動員的權益不會因為經紀人的疏忽而受到影響[2]。目前國內對於運動經紀人有相關規範嗎?是由哪些單位來管制?運動經紀人的管制上又有哪些難題尚待克服?

一、運動經紀業的發展

1960年代,美國職業運動工會透過罷工和簽訂團體協約等手段,替選手爭取到更好的勞動條件,運動經紀人也更加普及[3]。而在臺灣,過去參與職棒選秀的學生或業餘選手並沒有聘用經紀人的習慣,直到2007年選秀會,獲得中信鯨指名的外野手黃政琦委由經紀人和球團談合約,才開了國內先例[4]

隨著國內職業運動產業逐步成熟,我國的運動經紀業也跟著蓬勃發展。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4條第1項也將「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納入該法運動產業的範圍內[5],但仍欠缺對運動經紀的具體定義。

具體來說,運動經紀人的工作內容可以說是包山包海,選手只需要專注在比賽場上,其他像是和球團談薪水、接洽代言、形象包裝、添購球具,甚至是稅務規劃等工作,則由經紀人一手包辦。球員授予經紀人這些大小事的權限,但如果經紀人欠缺專業,可能對選手造成不利的影響,也可能讓一些不肖的經紀人有機可乘,出現違背經紀人倫理的不當行為,或甚至違背法律的行為。

二、運動經紀中的法律爭議

運動經紀契約的本質為民法的委任契約[6],經紀人接受選手的委託,為選手處理經紀事務,委任契約注重雙方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如果彼此間的信任瓦解,委任契約就很難再走下去,民法第549條第1項也規定,委任關係中當事人的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7]

過去實務上曾出現經紀公司與選手簽訂的契約中,特別約定「未達一定年限不得提前終止契約」的條款,對此法院認為選手仍然可以依據民法規定提前解約,但若雙方訂有懲罰性違約金者,提前解約的選手仍需給付違約金,但法院得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8]

除了提前解約的爭議外,掌握選手薪資和代言酬勞的經紀人也可能出現收入管理不當,或是在稅務上給予錯誤意見的問題。過去也曾發生選手違反教育部的規定,和國外球團簽訂合約後,仍參與國內學生賽事而使學校受到處罰[9],也都和他們的代理人未給予正確的建議有直接的關係。

三、誰來約束運動經紀的行為?

雖然民法已經就委任契約有相關規定,但運動產業的規模日益龐大,不同運動項目又有不同的特殊性,對運動經紀人勢必要有特殊的規範,以貼近產業的需求。況且除了運動員和經紀人間的紛爭外,經紀公司和經紀公司間的競爭也需要受到約束,才能確保運動經紀市場透明,保障選手和經紀人的權益。

目前各國對運動經紀業的規範可約略分為以下三種: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或內國單項運動協會管制

2000年起,國際足球總會(FIFA)就對足球經紀人訂有相關規範,雖然一度放棄統一管理,而授權各國足球協會自行訂定經紀人規範。但在2023年,FIFA頒布《足球經紀人規則》,恢復證照制度,並舉辦考試,也設定足球經紀人佣金的限制[10]。國際籃球總會(FIBA)也訂有類似的規範,同樣舉辦經紀人考試,針對國際籃球員的流動訂定規則。

(二)國家制訂特別法管制

運動領域有其專業性,國家公權力通常會尊重運動組織內的決定,但因為運動經紀業衍生的爭議越來越多,許多國家也開始制訂特別法,特別是保護學生運動員。如美國在2004年就由聯邦制訂「運動經紀人責任與信賴法」[11],歐盟在2009年公布的《運動經紀人研究》中則建議由運動組織自治為主、公權力立法為輔,歐盟並沒有制訂統一的運動經紀人法案,歐洲針對運動經紀人訂有特別法的國家則包括法國、葡萄牙、希臘等國[12]

(三)由職業運動員工會管制

職業運動員工會管制也是選項之一,北美四大職業運動的工會在1950年後相繼成立,除了與資方談判爭取更好的勞動條件外,也開始制訂經紀人規範,以保障會員的權益。工會訂定經紀人規範的優點,在於能透過與聯盟簽訂的團體協約來要求球團遵守相關規定,也能透過會員團結來淘汰不適任的經紀公司,目前北美四大職業運動,包含職業籃球(NBA)、職業棒球(MLB)、職業冰球(NHL)、職業美式足球(NFL),以及日本職棒和韓國職棒的球員工會,都有經紀人的相關規定。

四、我國運動經紀的管制

國內目前並沒有針對運動經紀人制訂特別法,行政院體委會曾於2005年委託國立體育學院(現國體大)作成「運動經紀人證照制度規劃研究[13]」,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也公布「職業棒球運動員經紀人職能基準」,但行政部門並沒有提出相關的草案,立法部門也未訂定相關規定。

因此,國內運動經紀人規範仍仰賴運動組織自治,目前訂有相關規範的有臺北市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以及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分別針對職棒經紀人和職籃經紀人訂定規範,實施證照制度,並舉辦課程和考試。

(一)臺北市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

職棒工會在2023年公布新版的經紀人認證制度,並將職業棒球選手經紀人規章和相關辦法公布於該會的網頁上[14],規章內訂有職棒經紀人的積極和消極資格,也制訂若干行為準則。職棒工會的認證採年度認證,舉辦考試及職前訓練課程,通過後才能辦理認證,職棒工會也要求受認證的經紀人或經紀公司需採用該會公布的制式契約,以保障選手權益。

(二)中華民國籃球協會

籃協同樣在2023年公布「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國內職業籃球聯盟及超級籃球聯賽球員經紀人管理辦法[15]」,規範國內職籃及SBL選手所聘用的經紀人,籃協同樣舉辦講習會和增能課程,認證期限則是一次3年。雖然也公布了「國內職業籃球聯盟及超級籃球聯賽球員經紀契約範本」,但並未強制經紀人使用,而是必須「參酌」,且不得為更不利於球員的約定。

五、結論--我國運動經紀管制簡評

在國內仍欠缺運動經紀人相關立法的狀況下,不論是職棒工會或是籃協,在經紀人管制的實務上最困難的就是如何落實相關規範,讓運動組織制訂的規範有強制力,尤其如何讓聯盟及各球團配合。

職棒工會制訂的經紀人規範並未如同北美四大職業運動的工會,將工會經紀人管制的權力寫進與聯盟的團體協約中[16],也不像韓國職棒球員工會促使聯盟寫進章程內[17],這樣的規範對各球團並無直接的拘束力,只能仰賴會員團結,也使規範的效力大打折扣。

籃協目前對職籃經紀人的管制較明顯的問題是利益衝突,和職棒工會的規範不同,籃協的辦法允許球團相關人員,總經理、領隊,甚至是教練、球員來擔任經紀人[18],實在難以想像隊上的教練或是其他選手來替某位選手談薪,由總經理或是領隊代理也有構成民法上雙方代理[19]的疑慮。

  1.   新聞可參考中央社(2021),《麟洋配悠遊卡代言爭議 土銀:不容經紀人誤判造成傷害》。
    在此次爭議後,國民體育法隨之修正,讓運動選手有接受商業代言的空間,參考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3項:「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2.   李志峰(2021),〈麟洋可能觸法 凸顯台灣建立運動經紀制度的重要〉,《上報》。
  3.   李志峰(2018),〈運動經紀人規範之研究─以美國之發展為中心〉,《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08期,頁91。
  4.   自由時報(2008),《<黃政琦進鯨>經紀人談約 開本土先例》。
  5.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6.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7.   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8.   周逸濱(2024),〈運動經紀制度的新趨勢-以臺灣職業運動為例〉,《全國律師》,第28卷第10期,頁14-15。
  9.   自由時報(2013),《棒協擬對張育成祭處分 網友熱議》。
  10.   Carol Couse, Rustam Sethna, Mark Dennis(2023), A Guide to the new FIFA Agent Regulations For Football Agents & Clubs, LawInSport.
  11.   李志峰(2018),〈運動經紀人規範之研究─以美國之發展為中心〉,《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08期,頁125。
  12.   STUDY ON SPORTS AGEN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P.71.
  13.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2005),《運動經紀人證照制度規劃研究》。
  14.   臺北市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經紀認證制度》。
  15.   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國內職業籃球聯盟及超級籃球聯賽球員經紀人管理辦法
  16.   李志峰(2018),〈運動經紀人規範之研究─以美國之發展為中心〉,《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08期,頁127。
  17.   韓國職棒聯盟規章第42條 經紀人:「
    1 選手若欲委託通過經紀人締結選手契約的情形時,必須由得到韓國職業棒球選手協會認證許可之人士擔任經紀職務。
    2 經認證之經紀人,同時不得經紀每球團之下超過3名選手,且經紀之總人數亦不得超過15名。
    3 KBO聯盟和韓國職業棒球選手協會就經紀人制度的運作方式達成協議後,將實行經紀人制度。
    4 經紀人制度的實行日期則另行訂定。」
    翻譯來自臺北市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網頁,《檔案下載》。
  18.   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國內職業籃球聯盟及超級籃球聯賽球員經紀人管理辦法第8條(經紀人義務)第1項:「一、經紀人若有下列情形,應於訂立經紀契約前告知球員並以文字記載於經紀契約:
    1.經紀人為籃球聯盟或球團之管理層(董事、股東、總經理、經理)。
    2.經紀人為籃球聯盟或球團所屬法人之管理層(董事、股東、總經理、經理)。
    3.經紀人與前二款管理層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4.經紀人為球團之領隊、總教練、教練、球員或員工。
    5.經紀人為本會之委員、理事、監事或員工。
    6.其他有致利益衝突之虞之情形。」
  19.   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陳玠宇

陳玠宇專欄

東吳大學法律碩士、法律系兼任講師,研究興趣是財政法和運動法,喜歡棒球,支持的球隊是紐約大都會和統一獅,最喜歡的寶可夢是噴火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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