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勢性騷擾

權勢性騷擾是指性騷擾的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之間的不平等關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被害人性騷擾。

權勢性騷擾的定義會因為適用法律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性別平等工作法》中的權勢性騷擾,指雙方當事人之間有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的關係,負責指揮或監督的一方,利用權勢或機會,對被指揮或監督的另一方性騷擾。[1]

《性騷擾防治法》中的權勢性騷擾,則指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類似的關係,負責監督、照護或指導的一方,利用權勢或機會,對被監督、照護、指導的另一方性騷擾。[2]

無論適用何種法律,「權勢性騷擾」的行為人對被害人而言都是具有權力威勢,而行為人正是利用自己的權力威勢之便,對被害人性騷擾。[3]

權勢性騷擾可分為兩種類型:[4]

一般的權勢性騷擾:行為人並非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但對於被害人具有權勢關係。如:一般主管。

特別的權勢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如:雇主或機關首長。

註腳

  1.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2.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3.   雖然《性別平等教育法》中沒有明定權勢性騷擾的定義,但2023年修法時,也修訂有關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性騷擾行為人為教職員工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第33條第2項)、校長涉案且情節重大時得於調查期間先行停職(第35條第1項)等,從立法理由可知,皆是為處理教職員工對學生利用權勢不對等關係引發的校園性別事件而修訂。
  4.   參見行政院網站:性平三法修法—打造有效、友善、可信賴的性騷防治制度(最後檢視日期:2024年8月31日)、勞動部(2024)〈職場性騷擾申訴處理指導手冊〉,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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