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票

法院准許羈押被告公文書

在羈押程序中,法官訊問完被告後,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1],或有預防性羈押的情形[2],就會簽發押票,並在押票上簽名[3]

押票上面,除了要由被告「捺指印」外,還必須記載以下內容[4]

1. 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居所

2. 案由及觸犯的法條;

3. 羈押的理由及其所依據的事實;

4. 應羈押的處所;

5. 羈押的期間及起算日;

6. 如果不服羈押處分,可以採取的救濟方法(例如抗告)。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3.   刑事訴訟法第102條:「
    I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II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III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IV 押票,由法官簽名。」
  4.   刑事訴訟法第102條:「
    I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II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III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IV 押票,由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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