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71條:「
I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II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III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IV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
I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II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III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IV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