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能力,是指具有民事訴訟程序上成為當事人的一般、抽象資格[1],也就是得以自己名義而起訴(原告)或被訴(被告)的能力。

原則上會以民法上有權利能力的人,有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2],例如剛出生的A[3]、B股份有限公司[4]等,都具有當事人能力,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或被告。此外,胎兒在可以享受利益的範圍內[5]、有設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合夥事業[6],或是公寓大廈的管理委員會[7]等,都有當事人能力,可以直接作為民事訴訟中的原告或被告。

註腳

  1.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民事判例:「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
  2.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3.   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4.   民法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5.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6.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 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
  7.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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