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遺產

對於遺產範圍的一種稱呼(另外一種是「應繼遺產」),可以理解成「『所』能取『得』的『遺產』(範圍)」,主要是用於計算「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對債權人應負多少責任」時使用[1],相關規定包括民法第1148條[2]、第1148條之1[3]、第1153條[4]、第1162條之2等[5]

舉例來說,A死亡(繼承人只有配偶B),沒有留下遺產,只有對C的負債50萬元,經C一查才發現A在死亡前半年曾贈與30萬元給配偶B,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這30萬元視為「所得遺產」,所以債權人C可以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要求B就「所得遺產」範圍──也就是30萬元──拿出來對C清償,但就差額20萬元(50萬元-30萬元),因為超出所得遺產的範圍,所以配偶B就這部分不用負責。

註腳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020),《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是遺產嗎?_0452》。
  2.   民法第1148條:「
    I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II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民法第1148條之1:「
    I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II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4.   民法第1153條:「
    I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II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5.   民法第1162條之2:「
    I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II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III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IV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V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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