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管理人

臨時管理人的制度,目的是為了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為一些原因,不行使職權,或是不能行使職權,藉著選出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1]

依據立法理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的情況,包括: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導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是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是未遭假處分執行的其他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臨時管理人的人選,受到法院控制,必須經由公司的利害關係人或是檢察官聲請,由法院選出一人以上的臨時管理人。而當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就是公司的負責人[2]

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得以運用臨時管理人這個制度,當「有限公司」的董事不為或不行使職權時,也能選出臨時管理人[3],來儘速解決僵局。

註腳

  1.   公司法第208條之1:「
    I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II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III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2.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與第2項:「
    I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II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與第4項:「
    I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
    IV ⋯⋯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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