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

減刑,就是刑罰的減輕,指的是在審判過程中,如果行為人有可以被減輕刑罰的原因,法官照規定用較輕度或低等的刑罰,代替行為人本來刑罰的意思。

行為人可以被減刑的原因包括:未遂[1]、行為是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2]、行為人自首[3]、行為人的犯罪顯可憫恕[4],以及在毒品犯罪中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犯罪者[5]等。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3條後段:「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4.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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