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辯護

圖1 強制辯護||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強制辯護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強制辯護,顧名思義是指「強制」被告要有「辯護」人的意思,在強制辯護的情況下,沒有找律師的刑事被告必須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陪同,為被告做實質而有效的辯護。被告受到強制辯護的情況,包含:

一、審判程序[1]

審判中的情況較多,包含:

① 最輕3年以上重罪;

②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③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正常陳述;

④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而受通常審判程序;

⑤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⑥ 其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情況。

二、偵查程序

偵查階段通常不會有強制辯護,但如果被告面臨羈押審查程序,因為羈押對被告的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所以有強制辯護的適用[2]

另外,如果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或者是具原住民身分,在偵查中沒有請律師,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3]

三、協商程序

當被告涉犯相對較輕的罪名,且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意見、經法院同意後,可能進行「協商程序」。當被告表示願接受的刑罰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沒有受緩刑宣告時,應有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被告進行協商[4]

四、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依照國民法官法的規定,實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須有公設辯護人或律師[5]

五、大法庭行言詞辯論

為了統一各級法院的裁判標準,當法律見解有爭議時,須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此時須有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被告進行[6]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4),《什麼是偵訊?跟刑事訴訟法的訊問或是詢問,有什麼不一樣?》。
楊舒婷(2023),《什麼是大法庭制度?(上)──判例、決議何去何從?》。
楊舒婷(2023),《什麼是大法庭制度?(下)——案件要怎麼進入大法庭呢?》。
曾友俞(2022),《律師陪偵時被不當限制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該如何應對?》。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2.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3.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4.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5.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5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6.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2項:「
    I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II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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