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著物

民法規定,不動產分為「土地」與「定著物」[1]這兩類,而依據司法實務所提出的標準,一個物品必須同時具有以下特徵[2],才會屬於定著物:

非土地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
不易移動,且
達一定經濟上目的的物。
 
例如未完工的房屋,如果已經到了足以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就可以算是定著物,也就屬於不動產。近期的司法判決,則認為台電公司在全國各地設置之電桿,亦屬於定著物[3]

註腳

  1.   民法第66條第1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2.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1974/12/3):「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 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台電公司在全國各地設置之電桿,係相互連結架構線路為全國整體供電網路之利用,並為各該附掛其上之有線電視系統、中華電信等電信系統或路燈、道路監測系統之使用等情,有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可佐,是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桿所欲達之經濟上目的及價值,不能由整體連結架構抽離,而單獨以設置成本或其他單一因素予以評價。(⋯⋯)電桿之變更設置,非僅考量電桿本身移動之難易而已,尚牽涉其他如前述之經濟上、供電線路之技術可行性等因素。審酌電桿屬電業設備,係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而達供電業使用之經濟目的,除臨時施設者外,其設置具有繼續性者,不失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定著物,應認為係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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