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

圖1 留置權||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留置權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依照民法第928條[1],留置權是指債務人如果不依照契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暫時禁止債務人取走特定物品;若債務人日後仍不清償債務,就可以用這些物品來抵債。

留置權可分為一般留置權與特定契約留置權(又有稱為特殊留置權[2])。一般留置權就是民法第928條以下留置權這章的規定;特定契約留置權則是民法第3編第9章留置權以外的規定[3],例如在租賃契約中,依照民法第445條規定,不動產出租人因租賃關係的債權,而對承租人放置於不動產內的物品取得保管、占有的留置權[4];或是依照民法第805條[5]第5項,遺失物拾得人在費用或報酬還沒有受清償前,對遺失物有留置權。

註腳

  1.   民法第928條:「
    I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II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2.   謝在全(2014),《民法物權論(下)》,修訂6版,頁592。
  3.   民法第939條:「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民法第445條:「
    I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II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5.   民法第805條:「
    I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II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III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IV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V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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