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

 圖1 駁回||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駁回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訟上的請求,如果認為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駁回其訴訟。因此,「駁回」可以說是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訟上請求的一種否決或不准許的回應。

「駁回」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裁定駁回,另一種則是判決駁回。

裁定駁回
所謂裁定駁回是針對當事人違反訴訟法上的規定,也就是程序上有瑕疵,而該瑕疵又不補正時,這時法院便以「裁定」的方式駁回其訴訟。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的1項規定[1]法院無管轄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但代理人欠缺代理權等等情形。
如果是裁定駁回的情形,因為多屬於程序上的錯誤或瑕疵,因此當事人就算被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仍然可以再行起訴。例如:當事人未繳裁判費而被法院駁回起訴,當事人對於裁定駁回的救濟方式是「抗告」,就算駁回的裁定確定之後當事人事後仍可再行起訴。
判決駁回
至於判決駁回,則是指當事人起訴、上訴所主張的事實,如果在法律上無理由者,法院便以判決的方式駁回其訴訟。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I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II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III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IV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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