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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
家事法
圖1 保護令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民事保護令是法院依照
家庭暴力
防治
法規定程序核發,以保護家庭
暴力
被害人安全及權益的命令。可以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3種
[1]
。茲分述如下:
緊急保護令
是指被害人受到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
檢察官
、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可用言詞、書面或電信傳真等方式向被害人
住居所
地、相對人(加害人)住
居所
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
[2]
,
聲請
核發的一種保護令
[3]
。但被害人自己不能聲請這種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
是指被害人因為家庭暴力而有安全上的現實考量,但並沒有急迫危險時,被害人自己、
法定代理人
或三
親等
以內的
親屬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4]
可以填寫「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向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加害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的一種保護令
[5]
。
通常保護令
是指受到家庭暴力並有聲請民事保護令的必要時,被害人自己、
法定代理
人或三親等以內的親屬、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6]
可以填寫「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向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加害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的一種保護令
[7]
。
延伸閱讀:
法律百科(2021),《
家事聲請狀(民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
》。
註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
:「
I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II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
I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II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III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IV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V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VI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VII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
:「
I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II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III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
I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II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III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IV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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