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
I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II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I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II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III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IV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V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VI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VII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
I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X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II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III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